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秩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即被移送人
- 丁致良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1年度中秩字第9號,移送案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12月2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53313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8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總醫院研究大樓1樓第4會場),未經許可擅自進入會場,經值勤員警勸離後,仍持續坐在會場,並持手機拍攝值勤員警反蒐證,以顯然不當行動相加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然未達侮辱之程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前往該處,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人並非伊本人,且伊並沒有與值勤員警發生爭執云云。並聲明:撤銷原裁定。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惟該顯然不當之言詞如已達侮辱之程度,則係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始足當之;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等事項統合觀之,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經查:
(一)抗告人於上揭時、地,與醫院值班保全發生口角爭執,嗣經值勤員警乙○○到場勸阻,然抗告人不予理會,僅沉默不語而消極不配合等情,已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證稱明確(中秩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考(中秩卷第57至63頁)。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抗告人於110年10月31日8時30分許,不顧現場保全之攔阻,逕自進入會場後,於同日8時33分許,值勤員警到場處理,然抗告人不予理會,持續待在該會場內直到當日9時33分許,始步行離開會場,審以抗告人僅消極不予配合員警指示,並無針對員警個人有其餘貶損人格名譽之攻擊性言詞,難以據認其有何侮辱員警之意思,但其所為仍有原裁定所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行動相加之情事,堪以認定。
(二)又抗告人雖否認畫面中之人為其,惟經告訴人即當日值勤員警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當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9至30頁),審以告訴人與抗告人並無任何仇怨關係,衡情自無設詞誣陷抗告人之必要,且有卷附監視器畫面可佐(業如前述),是抗告人上開空言否認犯罪之抗辯,核與卷證不符,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