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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憲法法庭年審裁字第 555 號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蔡烱燉詹森林黃昭元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555 號

聲請人
黃永財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 年度毒聲字第 23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尚得依法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尋求救濟,卻因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系爭裁定非屬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況,系爭裁定乃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裁定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與聲請意旨所指摘其於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亦非屬一事。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憲法法庭年審裁字第 555 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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