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年審裁字第 86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類型
- 審判法院憲法法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衣庫國際服裝有限公司、陳冠君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68 號聲 請 人 衣庫國際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君 送達代收人 陳秋汝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 年度偵字第 1019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 11654 號處分書(下併稱系爭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自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原因案件所涉犯罪須告訴乃論,而聲請人之告訴已逾期為由,駁回聲請人請求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惟本件原因案件所涉犯罪係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告發而立案,非經告訴而立案,無論究提出告訴時點之必要,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1 項關於提出告訴之告訴乃論時效規定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系爭處分書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確定終局 裁判,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核聲請人其餘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該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