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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年審裁字第 926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人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
  • 案件類型
  • 審判法院
    憲法法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謝銘洋蔡彩貞尤伯祥
  • 法定代理人
    陳聖一

  • 原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26 號聲 請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聖一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63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9 條 第 1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與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 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 3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使聲請人不得以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委任律師費,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及法律明確性、權力分立、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之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委任律師費用之認事用法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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