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年憲裁字第 2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人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 釋字第 427 號解釋聲請為變更之判決。
- 案件類型
- 審判法院憲法法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憲裁字第 21 號聲 請 人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427 號解釋聲請為變更之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51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9年12月13日制定公布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第2項、91年2月6日制定公布之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427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 )聲請為變更之判決。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者,除有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第三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此觀憲法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關於系爭規定部分,聲請意旨係爭執法院就合併之金融機構或公司,依法計算跨年度盈虧互抵之認事用法當否,尚難謂以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二)關於確定終局裁定部分,聲請意旨係對法院認定案件事實與涵攝構成要件之爭執,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關於聲請變更判決部分,系爭解釋係以財政部66年9月6日台財稅字第35995號函為其解釋標的,系爭解釋之審查客 體與系爭規定不同,非屬「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規定對系爭解釋聲請變更判決。 四、綜上,本庭爰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 意 大 法 官 │不 同 意 大 法 官 │ ├──────────────┼──────────────┤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黃大法官瑞明、楊大法官惠欽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昭元、│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蔡大法官宗珍、陳大法官忠五、│ │ │尤大法官伯祥 │ │ └──────────────┴──────────────┘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楊大法官惠欽提出,黃大法官瑞明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