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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年審裁字第 1750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 查。
  • 案件類型
  • 審判法院
    憲法法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謝銘洋蔡彩貞尤伯祥

  • 原告
    王千瑜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750 號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77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之 1、第 49 條之 3、第 102 條、第 104 條、第17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95 條、第 284 條等 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背權力分立、明確性、正當法律程序、平等、法律優位、比例原則及憲法諸多規定而違憲,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泛言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其聲請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 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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