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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憲法法庭年審裁字第 572 號

聲請人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呂太郎蔡宗珍朱富美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72 號

聲請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組成憲法法庭審查庭,受理聲請人所提出之 114 年度憲民字第 263 號聲請案,屬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規定;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376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援用之憲訴法第 15 條第 2項第 6 款及第 39 條等規定,禁止聲請人行使憲法上之釋憲權,逾越憲法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73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等規定事項,亦牴觸憲法,聲請暫時停止憲法訴訟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7 款、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書並未記載得據以為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已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即令認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為本件聲請,惟系爭裁定乃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依憲訴法第 39 條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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