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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憲法法庭年審裁字第 816 號

聲請人因竊盜罪之執行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謝銘洋蔡彩貞尤伯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16 號

聲請人
楊大緯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罪之執行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竊盜等罪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惟檢察官卻接續指揮執行有期徒刑,聲請人認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駁回後,不服提起抗告,亦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56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駁回。然司法院釋字第 812 號解釋既已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違憲,該號解釋理由書第 55 段卻謂自解釋公布之日起發生效力,致解釋公布前受強制宣告處分之聲請人,仍需受雙重執行之不利益,已牴觸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權之意旨;又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考量上情,逕以聲請人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係釋字第 812 號解釋公布前,法院依據當時有效之盜贓條例相關規定所宣告,是已執行強制工作期間,不得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而免其刑之執行,是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為由,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顯已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並侵害其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核係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於釋字第 812 號解釋理由書,其性質非屬法規範,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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