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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憲法法庭年審裁字第 856 號

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呂太郎蔡宗珍朱富美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56 號

聲請人
蔡忠儒
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 1 月 6 日及 2 月 18 日 112 年度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下分稱系爭裁定一及二),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裁定一及二就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正當法律程序等基本權,均有應審酌而未審酌之情形;系爭裁定一逕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並作為裁定駁回之理由,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系爭裁定二未就確認界址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妥適認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及訴訟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以一己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定一及二究有何誤認或忽略何等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何等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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