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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憲法法庭年統裁字第 14 號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統一見解。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楊惠欽陳忠五尤伯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統裁字第 14 號

聲請人
吳聰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統一見解,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583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受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所拘束,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認以行為時肅清煙毒條例第 5條第 1 項規定較有利於聲請人;惟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已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是適用中華民國 87 年修正前後新舊法而受裁判者,其應適用之法律,涉有歧異;爰就系爭判決與系爭憲法法庭判決聲請統一解釋法律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第 1 項聲請,應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84 條第 1項、第 3 項、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判決係於 95 年 10 月 26 日作成,並已於 111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 114 年 7 月 15 日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訴法第 16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聲請狀之同年月 7 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均已逾越前述規定之 3 個月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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