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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憲法法庭年統裁字第 9 號

聲請人為誣告案件,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謝銘洋蔡彩貞尤伯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統裁字第 9 號

聲請人
張簡維鎮

上列聲請人為誣告案件,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10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無視聲請人所提出之正確筆跡鑑定報告,而採納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賦予該鑑定報告無限上綱之權力,且無從異議,恐陷無罪之人於有罪之刑罰;又聲請人研究筆跡鑑定發現,不同鑑定基礎方法會得出不同鑑定結果,而依聲請人所製作之鑑定方法,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聲請人本人簽名之筆跡,與聲請人之真實簽名並不相似,爰聲請統一解釋及廢棄系爭判決,並諭知聲請人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書固表明係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惟綜觀聲請意旨所陳,應認係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693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執一己之主觀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當否,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之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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