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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憲法法庭年審裁字第 564 號

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楊惠欽陳忠五尤伯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64 號

聲請人
陳錫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7 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742 號刑事判決撤銷前開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6 年 8 月,並就其餘上訴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 154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認其所受不利確定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 130 條、第 1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145條、第 148 條、第 159 條之 3 第 1 款、第 3 款、第230 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項、第 12 條、第 13 條等規定,有違憲疑義,為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三、查本件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即系爭判決係於中華民國113 年 6 月 6 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遲至 114 年 4 月21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經依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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