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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憲法法庭年審裁字第 633 號

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呂太郎蔡宗珍朱富美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33 號

聲請人
黃有鵬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交通部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2 日交路字第 1095008804 號函、82 年 4 月 22 日交路字第009811 號函(下併稱系爭函),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均未明確定義闖紅燈構成要件之前提下,逕以行政解釋之方式,擴張法律構成要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規定,爰聲請憲法法庭依照憲法訴訟法第 65 條規定作成判決。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併有就系爭函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意,本庭爰依此審查,合先敘明。

二、按國家最高機關,因行使職權,與其他國家最高機關發生憲法上權限之爭議,經爭議之機關協商未果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65 條第 1 項、第 59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非國家最高機關,不得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二)參照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應據確定終局裁判向本庭聲請,尚不得僅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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