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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憲法法庭年審裁字第 739 號

聲請人因行政訴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呂太郎蔡宗珍朱富美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39 號

聲請人
陳瑞雄

上列聲請人因行政訴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書雖未指明聲請審查之事項,惟綜觀聲請書及補充書狀所陳意旨,聲請人應係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訴字第 48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國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 年度交字第 162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先予敘明。

三、查聲請人依法得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而未提起,並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是系爭判決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至系爭裁定一及二均為法院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程式之裁定,亦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項所稱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均不得據以為本件聲請,其聲請均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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