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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憲法法庭年審裁字第 776 號

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楊惠欽陳忠五尤伯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76 號

聲請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規定;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49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39 條及第 59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訴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於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1 日為寄存送達,聲請人並於同日領取,惟聲請人遲至 114 年6 月 3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經依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三、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聲請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認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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