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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憲法法庭年審裁字第 861 號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謝銘洋蔡彩貞尤伯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61 號

聲請人
黃松林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1144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聲請人誤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14 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357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同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關於強制採尿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有關聲請人執系爭判決一及三部分:聲請人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察機關通知其於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23 日至警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系爭判決一判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無理由而予駁回,且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復查,聲請人僅泛言系爭判決一及三應適用之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二)有關聲請人執系爭判決二部分:聲請人另因涉於 113 年4 月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系爭判決二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聲請人收受系爭判決二後,原得依法提起上訴,然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提起上訴,聲請人自不得執系爭判決二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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