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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憲法法庭年審裁字第 919 號

聲請人因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733 號裁定及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 ,提出異議與聲請憲法法庭解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楊惠欽陳忠五尤伯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919 號

聲請人
吳徐員妹

吳嘉煜

吳嘉豪

吳建成

吳梁秀英

吳彥緯

吳瑞婷

吳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733 號裁定及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提出異議與聲請憲法法庭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就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733 號裁定(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提出異議。

(二)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引用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 771 號解釋,涉及溯及既往,而違反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 條規定,乃聲請解釋等語。

二、關於就系爭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提出異議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綜觀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核係對於系爭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聲明不服,故此部分聲請與上開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三、關於持系爭判決聲請解釋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綜觀聲請人之憲法陳述意見書所載,應認聲請人係就系爭判決聲請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之裁判憲法審查,先此敘明。

(二)又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為憲訴法第 92條第 1 項所明定。可知,就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係應於 111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為之。另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 2246 號民事裁定(下稱最終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又系爭判決及最終裁定均於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 114 年 7 月 16 日收受本件憲法陳述意見書,經依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此部分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述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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