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年審裁字第 95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
- 案件類型
- 審判法院憲法法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呂太郎、蔡宗珍、朱富美
- 原告一 黃玉華即高坑牛肉店、二 高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952 號聲 請 人一 黃玉華即高坑牛肉店 聲 請 人二 高坑有限公司 上一人 代表人 黃玉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易撰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等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判字第 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 點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使法院依中華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 第 3 項規定審查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時之調查證據範圍,限縮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及向法院請求實質有效救濟之機會,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 原則、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是聲請人自不得據此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之見解,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法律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何等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憲法法庭年審裁字第 952 …」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