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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呂太郎蔡宗珍朱富美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804 號

聲請人
王伯群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實質賦予僅具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具備「排除民法實體權利」之法律效力,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將行政作業便利置於「所有權之行使」之上,違反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且認「行政程序優位於事實真相」,違反法治國原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所採法律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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