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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關稅法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謝銘洋蔡彩貞尤伯祥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341 號
聲 請 人
湯成村

上列聲請人為關稅法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於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聲請人已逾 5 年期間,以 114 年度稅簡再字第 1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4 年度簡抗字第 15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持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僅有經司法院解釋宣告違憲之釋憲聲請案,其繫屬司法院期間可不計入原因案件提起再審之最長期間,乃誤認司法院釋字第 800號解釋之適用範圍,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二)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1594 號裁定表示聲請人之主張屬主觀見解,惟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之違憲疑義。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持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1594 號裁定以其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而予不受理在案。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核屬對該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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