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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林淑鳳
  • 法定代理人
    宋錦文、江山鑫

  • 當事人
    新傑合廣告營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環境保護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新傑合廣告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錦文 訴訟代理人 陳信佑 被   告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江山鑫 訴訟代理人 顏欣羽 黃桂娥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基府行法壹字第1010160121號(關於被告100 年基環一廢字第2409~2411、3250~3261、3774~3783、3880~3892號裁處書部分)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被告100 年基環一廢字第2409~2411、3250~3261、3774~3783、3880~3892號共計39份處分書,原告應於處分書送達(分別於100年9月27日、100年11月2日、100年11月28 日送達於原告通訊地址基隆市○○區○○○路000○00號旁)之次日起30 日內(原告址設臺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提起訴願,即100年10月31日(30日星期日順延1日)、100年12月5日(4日星期日順延1 日)、100年12月30日(星期五)以前提起訴願,原告卻遲 至101年1月4日始以書面提出陳情訴願書(見被告行政訴訟 相關案卷㈡第1頁),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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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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