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新傑合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錦文 輔 佐 人 陳信佑 被 告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江山鑫 訴訟代理人 顏欣羽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民國101 年5月28日基府行法壹字第1010160123、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被告以101年2月1日基 環一廢字第0769、077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罰鍰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1萬2,000元,係在40 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基隆市基金一路、麥金路口鐵欄杆上,及基金一路216之25 號擋土牆上,未經合法申請任意懸掛大型帆布廣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經被告稽查人員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下午3時2分及25 分巡查發現,拍照存證、依法告發,經被告以101年2月1 日基環一廢字第0769、077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分別裁處6,000 元之罰鍰。原告不服,向基隆市政府提起訴願,遭基隆市政府以101年5月28日基府行法壹字第1010160123、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對於原處分書上所記載於上開時地懸掛大型帆布廣告乙情並不爭執,然基金一路216之25 號擋土牆上係私人所有土地,並非公家所有街道,原告並不知情於私人土地上懸掛廣告亦需事先申請。況當時被告稽查人員向原告表示於告知三天內拆除即免罰,原告始於稽查記錄表上簽名,然原告於三天內自行拆除後,卻仍遭處罰。另原處分裁處原告最高罰鍰6,000 元,何以原告第一次違規,就裁處最高罰鍰,有違公平。被告指稱原告於100年8月至10月間之81件違規事件,已因行為人非原告在尋求行政救濟中。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 依基隆市政府於98年訂定公布之「基隆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11 條之規定,無論是自家土地牆面或街道懸掛廣告物皆應依法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本案原告於99年6 月間有至被告申請懸掛帆布廣告之紀錄,於99年12月間亦有參加被告舉辦之「基隆市合法商業廣告申請途徑說明會」之紀錄,且於100年8月至10月間,亦有81次因違規而遭被告告發裁罰之紀錄,故原告指稱不知道相關法令云云,顯不足採。況依行政罰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另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係規定,有同法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故並非於期限內改善即得予以不罰,是被告稽查人員依法告發並無不法,而原告既已有上開多次違規記錄,被告於罰鍰額度內加重處分,並無可議之處。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未依法申請於上開時、地懸掛大型帆布廣告乙節,有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洵堪信實。本件爭執為原告未依法申請於私有土地上懸掛廣告物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又本件被告於罰鍰額度內裁處原告最高罰鍰6,000元,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 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同法第3、4、5 條另有明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又「主旨:公告污染環境之行為乙種。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公告事項:凡本市轄內(指定清除地區)街道任意張貼宣傳海報,懸掛或豎立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污染環境之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基隆市政府於92年10月7 日基府環廢壹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有案。故廢棄物清理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規定自明。是以廢棄物清理之立法目的既係為避免環境遭受污染破壞,影響環境衛生,則廣告物之張掛設置,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屬污染環境行為。而基隆市政府於上開授權母法之規範範疇內,於98年制定公布之基隆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 條即明定:「為有效管理基隆市廣告物,以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市容觀瞻及環境衛生,特制定本條例」,第4條及第11 條:「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權責主管機關或單位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設置張貼廣告板(欄)供人張貼廣告及申請旗幟廣告懸掛或插設者,應經權責主管機關或單位審查許可。」故關於基隆市廣告物之設置,基於維護市容觀瞻、環境衛生之目的,不論係屬私人土地或公有街道,均需經事先申請,由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始得為之。從而,本件原告懸掛大型帆布廣告未經主管機關即基隆市政府之核准,依上開相關規定,屬污染環境之行為,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之規定裁處原告,與法並無違誤。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之規定,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是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於上開科處罰鍰之範圍內,考量個案具體案情自由裁量,於合乎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範疇下,屬行政裁量權之正常行使。本件原告於100 年8月14日起至100年10月8 日止,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上開規定,經被告裁處罰鍰之案件,已多達81件,對此原告雖主張其行為人均非原告,已提起行政訴訟云云;然不論原告主張是否屬實,上開81件違規案件中,違規日期100年10月8日(於101年1月10日裁處之裁處書第000-000 號)之10件違規案件,據原告於本院另案(101年度簡字第8號)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所稱:基環一廢字第0426、0427、0428、0429、0430、0431、0432、0433、0434、0435等10件處分書是在101年1月31日收到,在101年4月19日提出訴願(雖訴願決定機關尚未為任何決定,然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期限),有上開筆錄可稽,故上開10件處分應屬已確定,則原告復於100 年10月24日再次違反同法之上開規定,被告以最高額度之罰鍰裁處原告,自合乎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考量,並無不法。另原告主張被告稽查人員向原告表示於告知三天內拆除即予以免罰云云,惟揆諸上開法律規定,除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外,並無所謂限期改善即予以不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㈢再按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且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著有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既曾於99年6月17日向被告申請核准於基隆市○○○路000號2至5樓、216之29號、112巷110弄12至21號處懸掛帆布廣告(即 與本件處分相同之「極境101」帆布廣告),亦曾於99年12 月10日出席被告所舉辦之「基隆市合法商業廣告申請途徑說明會」,此有原告填具之基隆市懸掛廣告申請表及切結書、會議記錄及簽到簿等附於原處分及訴願卷可稽,則原告稱其不知申請懸掛廣告物之相關法令云云,顯不足採。況縱認原告並非故意違反規定懸掛廣告物,然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依上開大法官釋字所示,自不得執為免罰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懸掛廣告物之事實既已明確,原處分自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