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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7號

原告
趙學傑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張朝陽(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2 月4 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2 月3 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號,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值勤員警當場查獲其「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 ■0.55)」,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製開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2 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102 年2 月4 日以北監基裁字第裁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4,5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經原告當場簽收在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及女友於102 年2 月3 日晚間,將車停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當時原告坐在副駕駛座,突然由後方出現1名員警,詢問原告有無喝酒,原告回答有喝,員警即叫派出所員警拿酒測器到場,原告表示其坐在副駕駛座,為何要進行酒測,員警回以「你們剛才換座位,我在後面看到的」,原告再告以「我是跟女朋友吵架心情不好,準備換她開,我坐在副駕駛座時,把1 小瓶樣品酒喝掉,所以才回答有喝酒」,惟不為員警接受,仍要求原告進行酒測,表示「反正你不測就直接開1 張最貴的,再多辦1 條妨礙公務罪」、「趕緊測,再不測就要直接辦下去了」,百般無奈之下,原告僅能接受酒測,結果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員警即開單要求原告簽名。如果原告確於上車前喝酒,大可由女友開車,何必之後再換座位?

(二)當時並無臨檢哨,員警於未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情況下對原告進行盤查,已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若原告有異狀,員警為何不在第一時間盤查,為何是在原告於副駕駛座喝酒後,始進行盤查?

(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異議處理之規定,原告當場異議,員警未開具民眾異議紀錄表,原告到派出所一再要求,仍不被理睬,員警甚表示法律就是這樣規定,叫原告去申訴,然民眾異議紀錄表係作為訴願之用,警察刻意不開具,嚴重損害原告利益。

(四)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時,恐嚇原告不測就直接開1 張最貴的紅單,再加辦1 條妨害公務罪,惟原告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出言不遜之情形,員警顯為求績效而強行入人於罪。

(五)又現場原告進行酒測時,第2 次酒測器有跑出紙條,員警卻急忙撕毀,經原告制止,並要求查看該紙條,員警僅說是無效,亦未讓原告過目,員警是否執法不當?根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分析研究,喝完酒後約30分鐘,人體酒精濃度逐漸達到最高點,依原告於副駕駛座喝酒時間合理研判,被撕毀之酒測紙條所載之酒精濃度測試值可能未超標,卻遭員警蓄意撕毀,再要求原告繼續施測。

(六)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稱:

(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值勤員警於102 年2 月3 日21時43分,在基隆市○○○路00號,查獲原告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值0.49毫克,遂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舉發員警目睹原告無預警將車輛靜止於車道上,並交換駕駛人員,而予以攔查,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乃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2 年2 月25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20401985號函、該局102年2 月25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20403511號函暨現場錄影光碟及對話譯文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二)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臨檢酒測之行為是否合法﹖有無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35 號解釋意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上揭時間將上揭車輛停放在基隆市○○○路00號,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員警攔查,經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測值為0.49MG/L,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 紙在卷可參,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其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惟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曾柏恩於本院具結證述:當天其與同事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有設檢查哨在基金一路56號處,其負責在基金一路54號對向車道取締回頭車,原告車輛當時行進中,但臨時停在基金一路54號前紅線處,依其取締之經驗,應是有察覺到前方有檢查哨才會停車,所以伊等綠燈後即騎機車到對向準備攔查原告,在其等待綠燈期間,其清楚看到原告從駕駛座下車坐到副駕駛座,之後其到原告車輛旁,問原告為何換駕駛,原告表示有喝酒,還是不要開車才想要換由原告女友開車,當時原告並未表示坐在副駕駛座時有將車上1 小瓶樣品酒喝掉,且原告下車與其講話時,其有聞到酒味等語綦詳(見本院102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錄影內容,勘驗結果與基隆市警察局102 年2 月25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20403511號函附之對話譯文相符,觀之原告有與證人對話,其中原告表示「…我就說我有喝酒,那我就不要再開了…我剛才也不是說我看到你我才要換的啊…」、「喝3 瓶啤酒」、「玻璃的(指喝玻璃瓶裝之啤酒)」、「我如果不是停下來你也不會攔我了嘛…」、「(員警問:那個時候你怎麼不直接給女性友人開就好了?)因為鑰匙在我這邊」、「我就是想到酒後不要開車,所以我才趕快停下來那個」、「…我又不是看到你我才換駕駛的」等語。從而,由警員與原告對話內容,可悉原告當時承認其有飲用玻璃裝啤酒3 瓶後仍駕車,隨後於基隆市基金一部54號處停車,準備要換由其女友駕車之情事,核與證人曾柏恩所述舉發目睹之過程相符。足認原告於本院陳稱其無酒後駕車、亦無在基金一路54號處從駕駛座換到副駕駛座乙情,乃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汽車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警察人員執行臨檢勤務時,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並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準此,警察人員實施攔停、施以酒精測試時,應依當時客觀情狀合理判斷何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當警察人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本件原告雖主張員警取締時,並未設有臨檢哨,員警於未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情況下對原告進行盤查,已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云云。惟依證人曾柏恩上揭證詞,可悉依其取締經驗,認定通常違規駕駛人見前方有臨檢會停車規避之,符合事理,況證人已親見原告從駕駛座下車,進入副駕駛座,且於其詢問原告時,原告身上散發酒氣等客觀情形,當足以合理判斷原告應係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且在公共道路行駛,足使一般用路人遭受危險之虞,乃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自屬於法有據,其攔停舉發,亦非隨機任意之臨檢盤查行為,合乎比例原則,並未逾越必要程度。從而,原告主張員警取締時過程,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要難憑採。

(四)至原告主張其於員警取締時當場異議,但員警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異議處理之規定,開具民眾異議紀錄表云云。惟原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車之違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員警未依上開規定,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原告,並不影響被告就原告之違規行為,裁處如原處分之合法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另原告當庭指稱證人曾柏恩證述其駕駛黑色休旅車有誤,應係橘色云云,惟證人取締時係晚上9 時43分許,其或未能清楚辨識或未注意車輛顏色,要不足以影響其證詞之可信度,附此敘明。

(五)原告另主張其第2 次酒測時,酒測器有跑出紙條,員警卻急忙撕毀,有執法不當之嫌云云。惟本院勘驗上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02 年4 月8 日提出之錄影光碟,於員警對原告以酒測器實施酒測時,並無原告所述第2 次有紙條列印出來,而遭員警撕破,亦無原告當場表示要看列印資料之情形(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為警查獲,經儀器測定呼氣酒精濃度0.49mg/L,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梅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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