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3號
- 原告
- 方慎行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陳玉好(所長)
- 訴訟代理人
- 劉天佑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楊金樹(所長)
- 訴訟代理人
-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2 年4 月15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RB0000000號、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 年4 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RB0000000、22-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穫B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為張朝陽,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玉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19時22分許,行經基隆市碇內街、暖碇路口(按依Google地圖所示,應係碇內街左轉碇內街),因先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行為,且於員警將其帶回警局後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員警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RB0000000 、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4 月3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 年3 月2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裁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分別以102 年4 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RB0000000、22-R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1,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均經原告當場簽收在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2 年3 月19日19時22分許(起訴狀誤載為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碇內街、暖碇路口,為舉發機關員警攔下稱原告紅燈左轉,表示有錄音存證,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當下原告表明未闖紅燈,警員即要求原告至派出所看監視器。到達派出所後,員警未讓原告看監視器,逕將原告壓制上手銬,再開立第RB0000000 號通知單,原告一氣之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因而員警再開立RB0000000 號、RB0000000 通知單。原告對於員警誠信度高度質疑,要求員警提出錄音及錄影,以證明原告有違規行為。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部分:
1.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發現原告騎乘上揭機車闖紅燈違法左轉,當場攔停進行舉發作業,惟原告拒絕查驗身分,員警遂依規定將原告帶往勤務處所查驗身分,並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惟原告當場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員警依法舉發,尚無不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裁處,應為適法。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部分:
1.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係正確無誤。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遇交通號誌紅燈未依規定停車逕行左轉前進,闖紅燈違規屬實,舉發機關員警依法予以攔停進行舉發作業,惟原告現場拒絕警方查驗身分,核屬不服交通稽查違規。原告雖要求錄音及錄影帶以證明其違規,惟本案係攔停舉發違規案件,非屬須以證據資料證明其違規行為之逕行舉發案件,併為敘明。
2.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1,900 元及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並依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2款裁處1,000 元及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均無違法之情事。
3.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原告雖拒簽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惟已收受違規通知單,依上開規定,本案違規通知單均已完成送達。
4.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件、裁決書3件、送達證書3件、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2年4月9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20314808號函、102年6月4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20317068號函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原告駕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事實?(三)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原告裁處罰鍰1,900 元、1,000 元,有無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四)舉發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2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本條例所規範之車輛,除汽車外,亦包括機車。
(二)查原告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乙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劉以仰於本院證述:當天其騎乘機車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由碇內街要右轉東碇路口時,發現原告由東碇路左轉碇內街時闖紅燈,該處號誌燈是三相,其行向是綠燈,依原告的行向是紅燈,當時原告行向之紅燈已經亮了一陣子,其確定原告闖紅燈左轉,況且由監視錄影帶畫面可見停在該路口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的紅點、綠點(擋風玻璃左側、中間偏右側)證明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等語(見本院102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帶,勘驗結果為「(CCD6檔案)19:19:07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為黃點。19:19:10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轉為紅點。19:19:47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轉為綠點。(CCD5檔案)19:19:22原告機車車頭由左側出現斑馬線上,顯示原告機車左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核與證人劉以仰證述相符,足認原告確於102 年3 月19日1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確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並為舉發員警發覺後當場予以攔停舉發乙節,堪可認定。
(三)次查,舉發員警發現原告闖紅燈後,即將原告攔下並告以違規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原告拒絕出示證件乙情,亦據證人劉以仰於本院證述:其當時穿著制服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發現原告闖紅燈後,即攔下原告,請原告出示身分證明,惟原告否認有闖紅燈,拒絕出示身分證件,然後咆哮其執法態度不當,原告到了派出所之後,氣勢很兇,聲音很大聲,巡佐請原告出示證件,原告仍拒絕,原告從頭到尾均未出示證件,直到派出所巡佐對原告進行拍搜,打開原告背包才找到原告的證件等語綦詳(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參酌證人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且係到庭具結後而為證述,殊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是原告否認闖紅燈後,有拒絕出示身分證件,供員警查驗之違規,堪可認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1 款對於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以較同條第1 項較輕罰鍰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原告若就舉發內容有所不服時,應依法定程序申訴、異議,非得以拒絕提出相關證件不配合稽查之方式,表明不服,否則上揭立法目的即屬無法達成。本件原告對於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當場予以否認,並拒絕出示證件,其所為乃係以消極行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1 款之違規。從而,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予以裁罰,即屬有據。
(四)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第201 條分別亦有明定,而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此之所謂「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應包括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裁量之情形在內。再者,行政機關對於違反同一行政法之同類案件,苟未區分其不同情節,一律處以較高額之罰鍰,行政機關除了有未審酌各該案件之違法情節而有消極不行使立法者所賦與其裁量之裁量怠惰外,亦含有對於違反情節較輕微之案件處以過重之處罰而造成違反比例原則,應構成裁量濫用。準此可知,行政處分如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行政法院自得以之為違法,予以撤銷。又「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02 年3 月25日,就本件違規事實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陳述意見,嗣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屬實等情,此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在卷可。準此,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1900 元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1000元(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部分),顯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且未充分、合理及適當說明不依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原告裁罰,始足以達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目的之裁量理由,則被告所為原處分,核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之違誤,自有未洽,應予撤銷。
(五)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 號解釋意旨)。可知警察人員對人執行臨檢勤務時,應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並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查證人劉以仰於本院證述:原告當時拒絕出示身分證件,派出所同仁到場支援後,原告仍不願意上車,其告知原告可以到派出所看監視器,原告就自己騎機車到派出所。其是發現原告臉有紅,但不是很紅,且要里長去幫他買水喝,所以才要求對原告實施酒測,但沒有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其在派出所有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接受酒測共3 次,只是沒有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的效果是罰鍰9 萬元及吊銷駕照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當時僅呈現臉微紅、說話大聲,身上並無酒氣,亦無面帶酒容,嘔吐、眼神恍惚或走路搖晃歪斜不直等飲酒之徵狀,且原告係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而遭攔停,直到原告隨同員警至派出所,員警始要求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要難認原告有何飲酒之徵兆。況於原告否認闖紅燈,要求觀看監視錄影畫面時,員警亦任由原告獨自騎乘機車前往派出所,而依法行使職權,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係身為警察之任務,倘原告當時有飲酒之徵象,應已生危及用路人公共安全之虞,員警卻未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當場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如原告拒絕,則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之作業程序,顯有違常情,益徵原告當時並無酒後騎乘機車之表徵。是原告當時騎乘機車既無飲酒之徵兆,依客觀情狀判斷,自非有酒後駕車致易生危害之情形。從而,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告縱有闖紅燈之違規,惟並無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因酒後駕車發生危害之情形,舉發員警自不得事後逕自任意要求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要求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顯係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自屬不法,在此情況下,原告質疑警察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適法性,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避免舉發機關對其基本權利之不法干預,核屬正當,被告認定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對原告裁罰,自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 年4 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 -RB0000000 、22-RB0000000號裁決),既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而原告訴請撤銷,雖非以此為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以保障原告之權益。又本件舉發員警要求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北監基裁字第裁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該處分亦有理由,爰均撤銷原處分。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500元、交通費為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梅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