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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黃梅淑
  • 法定代理人
    倪廣海、張通榮

  • 原告
    大眾人才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基隆市政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20號原   告 大眾人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廣海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通榮(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7 月5 日勞訴字第10200615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是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要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被告前以100 年12月2 日基府社勞貳字第1000188212號裁處書對原告裁處罰鍰6 萬元(下稱原處分),其後原告於102 年4 月8 日以102 大眾字第00000000號陳情函(下稱陳情函)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請求被告撤銷上開違法之行政處分,嗣被告以102 年4 月16日基府社勞貳字第1020037668號函覆以:「旨揭裁處於100 年12月6 日法定送達貴公司營業地址、100 年12月7 日法定送達貴公司負責人戶籍地址,已逾法定訴願審理時效,貴公司函請本府撤銷旨揭裁處書案,本府歉難同意」等語。原告不服上揭處分,於102 年4 月25日提起訴願(嗣被告以102 年4 月30日基府社勞貳字第1020042715號處分撤銷上開102 年4 月16日函所為決定,並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7 月5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以上開102 年4 月16日所為處分已不存在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7 月5 日勞訴字第1020061538號,以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期,而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有上開函文附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之大眾人才國際有限公司就業服務法事件相關卷宗可稽,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7 月5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100 年12月2 日基府社勞貳字第1000188212號處分(下稱原處分)及102 年7 月5 日勞訴字第1020061538號訴願決定均撤銷。惟查,原處分係於100 年12月6 日送達原告,原告遲至102 年4 月25日始具訴願函向被告提起訴願,有基隆市政府送達證書、訴願書上所載收文日期附於大眾人才國際有限公司就業服務法事件相關卷宗可稽。是原告對原處分不服,迄至102 年4 月25日提起訴願,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乃不備訴訟要件,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於102 年4 月8 日以102 大眾字第00000000號提出之陳情函,應待被告為決定後,原告如有不服,仍得依法循行政救濟途徑尋求救濟,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梅淑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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