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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
    林淑鳳
  •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 原告
    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8號原   告 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1B04168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2年10月8日下午6時35 分許,由駕駛高建霖駕駛,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35.1 公里處,因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以國道警交字第Z1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收受該通知單後,於102年11月26 日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查復,原告不服,於103年2月18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遂於103年2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之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1B041681號(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限於103年3月20 日前繳納,車輛責令臨時檢驗。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之受僱人高建霖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因遭別車追撞發生事故,經員警要求取出行車紀錄卡,因駕駛高建霖為新手駕駛,不知有行車紀錄卡,經告知取出時,因手髒順勢將行車紀錄卡於褲腳擦拭,行車紀錄卡因而被抹黑。員警當時只要求駕駛高建霖於行車紀錄卡影印紙上簽名,並未告知駕駛高建霖違規事實,亦未當場舉發製單給駕駛高建霖,而係在事後才舉發原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本件違規案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駕駛高建霖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發生交通事故,值勤員警檢視行車紀錄器,發現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告知駕駛高建霖違規事實並影印行車紀錄卡後,請駕駛高建霖簽名確認。且觀諸該行車紀錄卡,於102年10月8日完全無任何行車記錄,系爭曳引車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行車資料之情,原告違規事實屬實,被告依法製單舉發,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前揭裁決書(原處分)、舉發通知單、行車紀錄卡影本、被告103年4月3 日新北裁申字第103347171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經核無誤,堪認為真正。則兩造之爭點厥為:上開車輛是否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判斷: ■怮鶺雩佼]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 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2 項定有明定。次按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9,000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及第4 項復定有明文。又行車紀錄器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之功能,由於每張行車紀錄卡僅能記錄24小時內之相對應行車速率,故駕駛人本應按時更換並正確使用,方能完整記錄車輛真正之行車時間及相對應之行車速率,事後始可根據該記錄內容而作為行車狀況之參考資料,如此才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大型車輛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立法目的(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第39條之1第18 款等規定)。基此,依規定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除需裝設確實有效而可正常運作之行車紀錄器外,亦應依照相關規定按時更換行車紀錄卡,並且根據正確操作程序將行車記錄卡裝設於該行車紀錄器中。 ■辿A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 條亦有明文。是以,行政罰法並不採行為人一經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定行為人具有過失之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行政機關仍應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惟就法人、非法人團體、行政機關或其他組織之部分,於違反行政法義務時,實際為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即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妐g查,本件原告受僱人高建霖為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 人,對於前開規定,本應知之甚詳,駕駛系爭曳引車上路,卻未注意確保該車之行車紀錄器正確使用之情況,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35.1 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應員警要求取出行車紀錄器時,因手髒順勢將行車紀錄卡於褲腳擦拭,致行車紀錄卡被抹黑,且於員警檢視該行車紀錄器時,發現該行車紀錄卡於當日完全無行車記錄,此有該行車紀錄卡影本在卷可稽,是系爭曳引車經駕駛上路,卻未使行車紀錄器正常運作、正確記錄,原告受僱人高建霖難謂無過失之有。又處罰條例第18之1 係令「汽車所有人」負有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以正確記錄資料之義務,此觀條文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即足自明。從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為實際行為之受僱駕駛人,其故意或過失,應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而未件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無故意、過失,是被告以原告為受罰主體,逕予裁處尚難認有違誤。 ■犰颩鴔i主張:於發生事故之時,員警當場並無告知駕駛人高 建霖有何違規之情事,卻於事後郵寄舉發通知單乙節。惟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準此,舉發機關依其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足認行為人之違規事實明確者,即應依法對違規行為人為舉發。如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行為人違規之際或甫違規後,當場攔停查認違規事實明確者,得予當場舉發,固不待言;如交通勤務警察等人員於當場未能察覺違規事實,或認行為人有無違規尚待調查認定,或係依民眾之檢舉,經查證於事後始能認定違規事實者,於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所定3個月之時效期間下,法律並未限制舉發機關職權之行使,自仍應製單舉發,以貫徹維護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此徵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所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並未限定僅能當場舉發,應無排除事後舉發之理。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因駕駛人高建霖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會同高建霖檢視行車紀錄器之行車紀錄卡後,拍照蒐證之,而行車紀錄器是否正確使用,若員警未能於當場察覺或尚待調查認定,自得於舉發時效期間內,為事後之舉發,是本件舉發員警於經調查及判讀後,認原告所有行車紀錄器有不當使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事實,而事後向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為送達舉發通知單,且未逾3個月之舉發時效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尚不能單 以員警未當場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即遽指舉發員警之舉發有何違誤。況本件違規處罰對象本為「汽車所有人」,舉發員警自應向原告為送達,始為合法舉發,併此敘明。 ■■綜上,原告確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 料」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18條之1第3項、第4 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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