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7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70號
- 原告
- 何典謚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法定代理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1月2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03682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26日上午4時10 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北市羅斯福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杭州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進行迴轉,至羅斯福路2 段北往南方向車道,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以北市警交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0月27日前。原告於103年9月26 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遂於103年11月26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AFU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03年12月26日前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於羅斯福路上燈號為綠燈時,進行迴轉,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之規定,暫停、顯示左轉方向燈、看清楚無來車與行人後,於系爭車輛迴轉後,羅斯福路上之燈號始轉為紅燈,此有系爭車輛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可稽。嗣經當時值勤員警,於羅斯福路與和平西路口將原告攔停開單,原告與之說明無效果,嗣向監理站申訴仍未果,原告不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本件違規案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紅燈迴轉,員警於羅斯福路與和平西路口攔停舉發。依行車記錄器攝錄畫面所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行迴轉行駛,核屬闖紅燈之行為,舉發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事證明確,光碟畫面(2分18秒至2分35 秒:原告闖紅燈迴轉,2分36秒:員警攔停)原告於專供行人行走之時間(僅行人專用號誌為綠燈、車輛號誌皆為紅燈),紅燈迴轉杭州南路至羅斯福路(北往南)行駛,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又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認舉發員警所述不可採信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紅燈左轉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被告104年1月6日新北裁申字第1043460342 號函(含台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3年10月2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33154710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經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判斷:■怮鶾D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2 項規定:「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次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 號函表示:「■■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 款■怢捐灟■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怢捐灟措龠磣峎龑O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辿傢董]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 項之規定處分之)■妗L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犮堳e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及紅燈右轉之認定標準,例如:超越停止線不當然視同闖紅燈或紅燈右轉、是否已至銜接路段、是否有穿越路口之意圖、是否足以妨害他向人車通行之路權等,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佶g查,台北市羅斯福路2 段、杭州南路之交叉口,由南向北方向之羅斯福路上,設有紅、黃、綠之圓形管制燈號,由北向南方向之羅斯福路上,則設有紅、黃、綠之圓形管制燈號及左轉(即左轉杭州南路)綠色箭頭燈號;當南向北方向車道燈號顯示紅燈,北向南方向車道則顯示紅燈及左轉箭頭,待四方(即羅斯福路及杭州南路)均顯示紅燈,則四方行人專用燈號顯示綠燈,此有台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4年1月2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432293000 號函附系爭路口號誌設置照片,在卷可稽。經本院勘驗兩造各自提出自行車記錄器內拷錄下來之影像內容:「畫面顯示時間:16:09:20羅斯福路(南向北方向)上燈號為綠燈,系爭車輛來到系爭路口,車輛前緣到停止線。16:09:20■27車輛往前移動,前緣超過停止線後到達路口中央,車頭開始緩慢左轉,斯時,羅斯福路(北向南方向)一輛車駛過路口。16:09:27燈號轉為紅燈。16:09:27■37系爭車輛迴轉至對向車道(即羅斯福路北向南方向)。16:09:37■45系爭車輛於羅斯福路北向南方向行駛,員警騎乘機車自前方路口(即羅斯福路、和平東路口)中間車道指示原告靠路邊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欲迴轉時,於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到達路口中央後7 秒,羅斯福路上之號誌始轉為紅燈,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違規採證照片或監視錄影畫面佐證原告駕車有於紅燈時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原處分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處,於法自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以及被告所為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