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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2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29號

原告
單翊玹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2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 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7日22時5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之協和電廠前時,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華路分駐所執勤警察攔檢,由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對原告所騎駛之系爭機車進行噪音檢測結果,為 86dB(A),逾該車型之使用中原地噪音檢驗標準 83dB(A),而認原告有「駕駛汽車,以拆除消音器以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遂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2月7日前。原告於104 年11月10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查,舉發機關於104年11月19日以基警四分五字第1040414048號函復原舉發並無違誤後,原告不服,於104 年12月2日到案,被告即於同日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告有上開舉發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而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及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原告不服,即於104年12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對本件經舉發機關攔檢,而系爭機車經基隆市環境保護局進行噪音檢測結果為 86dB(A)並無爭執。惟系爭機車係山葉廠牌,102年6月出廠,YW125XA車型,排氣量為124c.c.,最大轉速7500rpm,屬第4 期車,依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項所定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交通部訂定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其使用中車輛檢驗之原地噪音標準,應為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型之原地噪音檢驗值94dB(A)加5dB(A),即99dB(A),而系爭機車經檢測結果之最大值為 86dB(A),並未逾越上開噪音管制標準,而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及證人陳世鐘(本件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所稱該車型使用中原地噪音管制值 83dB(A),其依據不明。又系爭機車之使用說明書亦提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資訊應符合原地噪音管制值 90dB(A)」,即系爭機車符合上開94dB(A)標準值方能生產,則即使使用中車輛加 5dB(A),而應為 95dB(A),系爭機車仍未逾管制標準,否則系爭機車一出廠即違反噪音管制規定,何能販售?又根據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網站資料,表示依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機動車輛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否則處罰鍰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何以本件原告卻經舉發機關及被告以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舉發及裁處?再者,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內容,可知,以拆除消音器以外之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必也以積極作為之方式,變更機車結構而令其產生噪音,例如搪缸擴大汽缸容量,致噪音超過標準值始可,若未變更機車任何零件或結構,僅因車齡老舊,器械老化而產生較大之噪音,應與上開規定不同;原處分亦未表明原告係以何方式造成噪音,即遽引該規定裁處,尚有違誤。從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係經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及舉發機關聯合稽查,由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對原告所騎駛之系爭機車進行噪音檢測,因檢測3次結果,最大值為86dB(A),逾該車型之使用中原地噪音管制值 83dB(A),遂由舉發機關以原告有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定「駕駛汽車,以拆除消音器以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又系爭機車之「使用中原地噪音管制值 83dB(A)」,係依機動車輛管制標準第2條第2款及機器腳踏車噪音量試驗法5.2 之規定,引擎最大輸出動力之轉速>5000rpm 之車輛,於引擎轉速設定在最大輸出動力轉速/2正負100rpm即受測轉速3750rpm正負100,於原地噪音檢驗值加5dB(A)後不得高於83dB(A),是原告係將任何車型之使用中車輛原地噪音上限值94dB(A)誤認為檢驗標準值。則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對原告依法裁處原處分,應為適法。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兩造爭點外,有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裁決書及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04 年11月19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40414048號函、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04 年12月29日基環空壹字第1040061287號函、本件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稽查紀錄工作單、系爭機車之使用中原地噪音管制值等影本及稽查照片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從而,本院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ぇ系爭機車之使用中原地噪音管制標準值為何?え噪音管制法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關係?ぉ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規定為舉發及裁處,是否以積極方式造成噪音為必要?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為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3條第1項第5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怞P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所謂「噪音」,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噪音管制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交通部,即據此會銜發布「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其第3條第1款規定第1期至第5期機動車輛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其中第4期(96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出廠之車輛)之>100c.c.≦175c.c.車型,「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之「原地噪音」為「 94dB(A)」,而「使用中車輛檢驗」之「原地噪音」則為「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型之原地噪音檢驗值加5dB(A),94年7月1日以後出廠之國產車、裝船之進口車不能高於94年7月1日新車型審驗上限值」。可知,上開所謂「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之「原地噪音」標準,係指第4 期之>100c.c.≦175c.c.「全部車型」之管制標準,與上開所謂「使用中車輛檢驗」之「原地噪音」標準,係指「個別車型」之檢驗標準,並不相同。質言之,上開「使用中車輛檢驗」「原地噪音」,其所謂「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原地噪音檢驗值」,並非指上開「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原地噪音」之管制標準。則原告稱上開「使用中車輛檢驗」「原地噪音」之檢驗標準,係以上開「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原地噪音」管制標準加計5dB(A),並不正確。■辿茖t爭機車係山葉廠牌,102年6 月出廠,YW125XA車型,排氣量為124c.c.,最大轉速為7500rpm,有前述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及車籍查詢可參,則依前述「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係屬第4 期車無疑。又系爭機車之「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原地噪音檢驗值為 78dB(A),則其「使用中車輛檢驗」「原地噪音」之檢驗標準,即為 78dB(A)加5dB(A),而為 83dB(A),亦有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1日山葉總字第105099號函及所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型排氣暨噪音審驗合格證明足憑,核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站所公告之車輛噪音車型資料(查詢路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站=>噪音管制資訊網=>下載專區=>車輛噪音車型資料=>102 年度車型資料)相符,原告對上開資料所示,亦無爭執。則本件原告騎駛系爭機車經舉發機關執勤警察攔檢,並由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對系爭機車進行噪音檢測結果為 86dB(A),已逾該車型「使用中車輛檢驗」之「原地噪音」檢驗標準 83dB(A),堪認屬實。原告雖尚稱系爭機車使用說明書提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資訊應符合原地噪音管制值 90dB(A)云云,然此係為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第5 期噪音管制標準及噪音管制資訊要求所為標示,亦可參諸前述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是此原告所提資料,亦無足就系爭機車「使用中車輛檢驗」「原地噪音」之檢驗標準為不同認定。■坉鴔i復就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及噪音管制法之適用有所質疑。按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及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 1項之規定內容,業如前引;又噪音管制法第26條規定:「違反依第11條第1 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可知,機動車輛所發出之聲音超過前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交通部會銜發布噪音管制標準者,除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外,噪音管制法亦有處罰之規定。然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機車之車型「使用中車輛檢驗」「原地噪音」檢驗標準為83dB(A),而系爭機車經測得86dB(A),固有違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而得依同法第26條裁罰,但系爭機車同一行為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亦得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且另有其他種類行政法之處罰(包括該規定之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記點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同條例裁罰。■伬鴔i復主張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必以積極作為之方式變更機車結構而令其產生噪音始可,原處分未表明原告係以何方式造成噪音即遽以裁處,尚有違誤云云。經查:■茷鬖P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迭經修正,於64年7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43條原規定:「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處……。」嗣於75年5 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其後修正僅增設款次或款次調移,茲不贅載)可知,立法者初僅針對「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態樣予以處罰,嗣則為避免掛一漏萬,而增設概括規定,將以「拆除消音器」以外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情形,均列為處罰範圍,並將「拆除消音器」認係必然造生噪音之態樣而予以規範。是此規定處罰之重點,乃在於「造成噪音」,而不問係以何種方式造成。■狺S交通部路政司98年0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曾函釋略以:「(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即現行同條項第5 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至於『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乙項,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針對機動車輛噪音之認定方式及標準訂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等規定,相關管制標準,貴法院可向該主管機關洽明。」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噪音檢驗標準,既求諸於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 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交通部會銜發布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益徵此規定,與噪音管制法有相同之規範目的。■拲q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固屬上開規定處罰之類型,若以拆除消音器外之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亦屬該規定處罰之範疇。此所謂「或以其他方式」,僅有別於「拆除消音器」而已,並不強調任何具體方式。況於管制噪音之規範目的下,無論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或噪音管制法第26條規定,均顯然含有對汽車駕駛人課予避免造成噪音之義務;亦即,即使汽車產生噪音,非駕駛人以任何積極方式所造成,僅因車輛老舊使然,其亦有對汽車進行保養及維修而使之行駛於道路時不致造成噪音之義務,否則,即無脫免上開罰則之餘地(矧系爭機車於本件舉發時之車齡尚未達2年6個月,亦難認係老舊車輛)。乃原告主張所謂「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必以積極方式變更結構使其產生噪音,原處分未表明原告係以何方式造成噪音即遽予裁處尚有違誤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 款、第63條第1項(系爭裁決書漏載第3 款,然不影響本院判斷)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決,核無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金額及其負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證人陳世鐘於本院調查程序當場表明捨棄證人日旅費)。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29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