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85號原 告 戴文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劉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23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3日17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行經源遠路152 巷口(下稱系爭舉發地點)時,因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察認其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製發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其當場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4年7月23日前。嗣原告於104年7月6 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其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於104年7月16日以基警三分五字第1040307482號函復主張舉發警員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意旨後,原告仍有不服,被告遂於104年7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予原告,原告不服,於104年7月31日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伊當日係在碇內加油站加油後,從加油站出口左轉至源遠路,往瑞芳方向(往東)方向直行,經過源遠路152 巷口後,遭由暖暖方向(由西往東)行駛在後之警車攔下,警察表示伊闖紅燈,前面缺口不能這樣轉,即以伊闖紅燈為由,製單舉發,但伊在行經源遠路152 巷口時,直行之號誌係顯示綠燈,故伊並未闖紅燈;伊亦未向警察說伊在上開路口迴轉;且當時是下班時間,車子很多,如果在那邊迴轉的話,要被車子撞死。此外,應由警察提出警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04年6月23日17時30分許騎駛機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碇內加油站前,因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勤警員當場攔停,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等規定,對原告裁處如系爭裁決書所載之原處分,應為適法等語。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舉發單及裁決書、舉發機關104年7月16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40307482號函、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系爭裁決書之送達證書等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乃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於104年6月23日17時30分許騎駛機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碇內加油站及152 巷口時是否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以系爭裁決書處分原告是否適法?經查: ㈠證人即填製系爭舉發單之執勤警員許聞軒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略以:系爭舉發單是伊所填製,當時伊與副所長王仁儀執行16-18巡邏勤務,是副所長開警用巡邏車,伊坐副駕駛座,從瑞芳往碇內方向行駛至碇內加油站前約50公尺,也就是在照片所示和順保修廠門口的位置,當時伊等的行向是綠燈,有一輛重機車在伊等前面,行向與伊等相同,伊看到他直接在伊等前面加油站入口的路口迴轉,可是當時伊等的行向既然是綠燈,則那一輛機車應該在加油站入口前的兩段式左轉區域停等,待152 巷的燈號轉為綠燈的時候,才可左轉源遠路往瑞芳方向,伊沒有看到他有進去加油站加油,看到他迴轉後,伊等也在那個路口迴轉去追他,大概追了一段距離,在一間麵店前把那一輛機車攔下來,騎士就是今天在場原告,伊與副所長均下車,跟他說不應這樣直接迴轉過來,應該要兩段式左轉,當時原告也有質疑他沒有闖紅燈,但是伊以所見情形為準,原告也有說他確實有在那邊迴轉等語。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㈡參諸原告前揭主張及證人許聞軒上開證詞,雙方就原告有無闖紅燈之相關情節,固各執一詞。然原告既主張其當時係在碇內加油站加完油後,從加油站出口左轉,沿源遠路往瑞芳方向行駛,而無迴轉之違規行為,則其在碇內加油站加油之統一發票,無疑係其最有利之證據。又根據原告上開主張及證人許聞軒前述證詞,原告於本件經警當場舉發時,即因警察告知,而明確知悉警察對其舉發之交通違規情節,係在源遠路碇內加油站前迴轉,而不認為其曾有進入碇內加油站加油之事實,是其如確曾進入碇內加油站加油,則其加油之統一發票,自更形重要,而應妥善保留。況且,原告於104年7月6 日即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其陳述意見之內容大致如本件行政訴訟之主張),業如前述,原告既積極主張自身權益,甚至提起行政訴訟而為爭執,殊無不保留相關有利證據之理。然經本院詢之有關其加油之統一發票時,原告卻表示並未保留,是其有關當時進入碇內加油站加油之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又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尚陳述:「……我當時有跟警察說,要不然算我運氣不好,隨便開一張沒有戴安全帽讓我快點可以走。(法官問:若無闖紅燈,安全帽也有戴,如果沒有違規,警察隨便開,你是否會服氣?)一定不服的。(法官問:二位警察開單時,有無對你口氣不好?)沒有。(你認識這二位警員嗎?)不認識。(法官問:警察把你攔下來後,有無跟你暗示事情要如何處理?)都沒有,就是說我闖紅燈要給我開單。」等語,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可憑。然原告於本件經警舉發時,即已與警察爭執其並無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嗣後尚以書面對被告陳述意見,甚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示其明知其與警察舉發間之爭議,係「有」或「無」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有則應依法舉發及受罰,無則不應受任何處罰,為法治國基本原則。豈容有「隨便開一張沒有戴安全帽讓我快點可以走」之空間?況且,即使如此,按原告之主張,其亦根本不服。原告此番要求,無異暴露其心虛而冀求從輕處罰之心態。 ㈣又有關碇內加油站前路口之監視錄影一節,原告表示:伊有去問加油站的員工,想要看他們加油站的監視錄影畫面,加油站員工有放給伊看,但他們說沒有看到伊的機車等語。而證人許聞軒則證述:伊有詢問碇內所有無拍攝路口的監視器,他們表示如果是那個路口的話,他們也是跟加油站調監視器的畫面,伊後來也有去跟加油站調閱,情況跟原告所述相同等語。碇內加油站內之監視錄影設備,經調出播放觀看後,既無攝得原告及所其騎駛之機車之畫面,即足顯示在該段期間,原告根本未曾進入碇內加油站加油,也難怪原告無法提出其在該段期間進入碇內加油站加油之統一發票。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屬實。反之,證人許聞軒於上開時間係依法執行巡邏勤務之狀態中,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任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原告之理,是其證詞,應堪採信。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及被告據以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處,均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經舉發機關舉發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處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外,又因訊問證人許聞軒,被告預納證人日旅費530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