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86號原 告 謝秀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劉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8月6日北監基裁字第42-U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4年4 月24日11時19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成功路之平交道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緩緩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交通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於同年6月9日製發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系爭機車登記車主維鴻工程行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同年7月24日前。而原告先於同年6月17日先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以同年7 月17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40005014號函復舉發並無不當等旨後,原告於同年8月6日到案辦理歸責並聽候裁決,被告遂於當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交通違規行為,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並送達北監基裁字第42-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原告不服,即於同年8 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平交道,確實有聽到警鈴響起,且也遵守交通規則停下,但警鈴響了約1 分鐘,大家以為不會放下來,都陸續通行,伊也以為警鈴壞掉了,所以才啟動油門通過。伊經過遮斷器時,因被兩位路人擋住視線,無法看到遮斷器已放下,等發覺時機車已經經過遮斷器,且伊認為伊沒有低頭閃避遮斷器。又從錄影內容中,共有5 位民眾於警鈴響時通過平交道,伊覺得有被引誘犯罪的感覺,如因此指稱伊強行闖越平交道,無法令伊信服。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本件根據舉發機關之查復,違規影片之畫面時間11時19分31秒起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表示將有火車駛來,駕駛人應即停車等候,保持平交道淨空,又遮斷器於違規影片之畫面時間11時19分39秒時啟動放下,惟原告並未停車等候,仍逕行闖越平交道,該車闖越平交道前,警鈴及閃光號誌已正常運作約8 秒,故本件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等規定,舉發原告交通違規,被告於104年8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等規定,對原告處分如系爭裁決書所記載,應為適法。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前段所明定。而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有所明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車接近鐵路平交道時,若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等情形之一,而仍強行闖越者,即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裁罰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查: ■怚誑髂|發機關所提供之光碟,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勘 驗其錄影檔案之畫面結果: ■蚗仵蛈W稱:0000000-000-KRC_ch07-01 ぇ攝影鏡頭角度:由違規人車所處路口之遮斷器上方俯視錄影(係由正上方拍攝迎面而來違規闖越平交道之人車正面),錄影時間約5秒。 え錄影內容:00秒至01秒時,有一穿粉紅色外套、頭戴銀色安全帽之女性騎駛機車,在平交道前之白實線即停止線上往前行駛,其前方原有1男1女之行人亦往前奔跑。02秒時,該女騎士前之遮斷器已開始降下,上述男女行人均已止步在遮斷器後方,但該女性騎士仍往前行駛,並側身閃過而超越上述男女行人,且因靠該女性行人甚為接近,該女性行人還回頭看了一下該女騎士。03秒時,該女騎士低頭閃避已下降一半之遮斷器,繼續往前行駛。04秒時,該女騎士騎駛機車經過遮斷器。05秒時,該遮斷器完全放下,該女騎士則駛離畫面。 ■甡仵蛈W稱:0000000-000-KRC_ch13-01 ぇ攝影鏡頭角度:由違規人車所處路口對面之遮斷器上方俯視錄影(係由平交道對面拍攝迎面而來違規闖越平交道之人車正面),錄影時間約7秒。 え錄影內容:00至01秒時,除對向尚有1 行人小步奔跑剛好經過平交道之鐵軌外,兩側已無其他人車,而上開穿粉紅色外套、頭戴銀色安全帽之女性騎駛機車,則尚在前述男女行人後方即平交道前之停止線上,其左前方之閃光號誌正在閃爍。02秒時,該女性騎士前方之遮斷器開始降下,原在其前方之男女行人因而止步在遮斷器後方,且平交道上已無其他人車,然該女騎士則未停車,而加速側身閃過並超越上述男女行人。03至04秒時,該女騎士騎駛機車往前行駛至正在降下之遮斷器下方,上述已止步之女性行人因女騎士超越時與其甚為接近,尚還回頭看了一下該女騎士,該女騎士則略為低頭閃避已降下一半之遮斷器,並加速往前行駛,此時,除其左邊尚有另一騎駛腳踏車而幾乎與其同步經過遮斷器但緩慢前進的男性外,並無其他人車在平交道上。05秒時,該女騎士經過之遮斷器已完全放下,該女騎士加速越過平交道至另一端之鐵軌處。06秒時,該女騎士已通過該平交道。07秒時,該女騎士已駛離畫面。在上開過程中,前述閃光號誌均在顯示中。 ■挴仵蛈W稱:0000000-000-KRC_ch14-01 ぇ攝影鏡頭角度:由違規人車所處路口斜對角之遮斷器上方俯視錄影(係由前側面拍攝闖越平交道之人車),錄影時間約7秒。 え00至01秒時,該平交道路口,除靠近攝影鏡頭之行向,尚有1 小跑步正通過鐵軌之行人外,兩側已無其他人車,對角處則有閃光號誌正在閃爍。02秒時,平交道兩端對角之遮斷器均已開始降下,而彼端對角之遮斷器後,原有行人奔跑,另有一穿粉紅色外套、頭戴銀色安全帽之騎士騎駛機車前進,惟尚在奔跑之行人之後。03秒時,該騎士超越已止步在遮斷器後之上述行人,繼續並加速往前行駛,且可見其略為低頭閃避正在放下之遮斷器。04秒時,該騎士經過遮斷器,加速通過鐵軌,此時,除其左邊尚有另一騎駛腳踏車而幾乎與其同步經過遮斷器但緩慢前進之人外,並無其他人車在平交道上。05秒時,該騎士已騎駛機車至對向鐵軌處,其上述通過之遮斷器則已完全放下。06秒時,該騎士已經過對向平交道。07秒時該騎士已駛離畫面。在上開過程中,可見該騎士通過之遮斷器旁之閃光號誌均在閃爍。 ■釔仵蛈W稱:0000000-000-KRC_ch01-01 ぇ攝影鏡頭角度:由違規人車對面之遮斷器上方俯視錄影(係由該行向之平交道末端上方拍攝違規闖越平交道之人車後方),錄影時間約7秒。 え錄影內容:攝影畫面係面向路旁店家,約於03至04秒時,有一穿著粉紅色外套、戴銀色安全帽之騎士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行經過該路段。 ■辿茩鴔i既稱其係於聽到警鈴響起後方才通過平交道,且其於 本院為前述勘驗時,因一同觀看上開錄影內容,而坦承其即為該錄影畫面中穿粉紅色外套、頭戴銀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可知,原告確實在該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況下,仍執意通過該平交道,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所定「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要件。且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察孫培剛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該平交道位置係舉發機關七堵派出所的轄區,平交道四周有監視器連線到舉發機關七堵派出所,平交道附近,也有如果闖越平交道會有監視錄影及逕行舉發之標示;本件原告闖越平交道時,伊在七堵派出所內看監視錄影畫面看到而舉發;(當場提出本件違規當日之看柵工交接日誌影本)此交接日誌會記載當天看柵工交接時各項設備之狀況,其中接近表示燈是指看柵工亭裡面的顯示裝置,接近電鈴是會響的警鈴,警報裝置則是閃光號誌,這些設備都是自動的,火車到達特定位置時,這些設備就會接受感應,而自動開始作動,而這些設備都被勾選了正常,顯示這些設備都是正常的作動,如果顯示秒數過長的話,就會記載其為異常的情況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孫培剛所提出之看柵工交接日誌影本在卷可參,堪認原告所經舉發本件違規之當時,該平交道並無警鈴或閃光號誌異常之情況。 ■坉鴔i雖為前述警鈴響聲過長之主張,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 參,且無論前述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 款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均無從理解為若警鈴響聲或閃光號誌顯示過長,即可不遵守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所禁止通過平交道之規範,是其主張,已難遽採。而據前述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所提供錄影畫面之結果,至少在原告開始通過該平交道時,除其左邊有另1 男性亦騎駛腳踏車闖越平交道外,已見其他行人佇足等候,該平交道上並已淨空,而非如原告所稱,尚有多人及車輛闖越該平交道;顯示絕大多數人均知悉該平交道即將有火車駛來,且願為自身及大眾安危而遵守道路交通之管制規範,不再冒險闖越,亦足見其前述主張之不實。其次,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款固有:「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自動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之規定,然此係針對自動遮斷機作動時間,而非針對警鈴或閃光號誌作動時間之規範;易言之,縱自動遮斷器啟動時間或有些許誤差,然警鈴響聲及閃光號誌顯示之禁止穿越平交道之規範已具體發生,即殊無原告可援以為不遵守警鈴及閃光號誌之依據。況原告騎駛機車通過該平交道之遮斷器時,尚低頭閃避正在放下之遮斷器,有前述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結果可證;顯示其在通過該遮斷器前,即已發現該遮斷器開始放下,絕非如其所稱於經過遮斷器前遭他人擋住視線,或其並無低頭閃避遮斷器云云;則原告焉可以為警鈴壞掉而闖越平交道之正當理由!原告為脫免本件處分,竟對彰彰甚明之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狀況,為昧於事實之主張與陳述,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 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其罰鍰4萬5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暨經聲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外,又因訊問證人孫培剛,被告預納證人日旅費530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