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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4號

原告
泓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豪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法定代理人
廖超祥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413915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同法第77條第2 款復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其前提,因此若提起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二、再者,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足見,就送達方法中之寄存送達而言,行政文書之送達,於依規定寄存時,送達即為完成,即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或是否領取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此與訴願文書與行政訴訟文書之送達,關於寄存送達係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並不相同,應予辨明。

三、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費事件,對被告裁罰所漏進口稅額4 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3,448元、追徵進口稅費2萬1,044元、所漏營業稅額0.5倍罰鍰2,986元之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8 日以基普業一字第1031006032號查決定書駁回,該復查決定書係於民國103年7月14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因此,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3年7月15日起算,又原告係址設新北市土城區,本件訴願機關財政部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103年8月18日(原應為103年8月17日,因該日係星期日,故順延至103年8月18日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惟原告係於103年9月5 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附原處分卷可按,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就此部分訴願機關未予察明,而為實體審理,予以「駁回」,於法尚有未合。惟就程序保障而言,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故其理由雖有不當,但依上開理由而為駁回之決定,仍屬「否准」原告之請求,結果並無二致,是為訴訟經濟計,此部分之訴願決定,仍予維持。由上觀之,原告逾期提起訴願既不合法,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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