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置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文榮 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羅來儀 廖勝勇 梁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04 年1 月15日農訴字第10307323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5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基隆市暖暖區金華段1124-1、1124-14、1125、1125-1、1125-4、1125-8、1125-18、1125-19、1125-22、1126-5及1126-9地號等11筆屬山坡地範圍內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前述屬山坡地之系爭土地開挖整地,面積約達 4,125平方公尺。案經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及原告授權之人員余祈霖至現場勘查,認定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屬實,遂依同法第23條第2 項、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及基隆市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罰鍰裁罰標準之規定,於103 年9 月29日以基府產工罰貳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被告所為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4 年1 月15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怑鴔i於102 年8 月2 日購得基隆市暖暖區金華段之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於96年起,在仍屬前地主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所有期間,已遭他人非法棄置廢棄物,且廢棄物之數量龐大,違法堆置廢棄土石方達 4,500平方公尺,致土地甚至疑似含有有害雜質,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稱基隆市環保局)要求國票公司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前地主國票公司無法立即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原告承購系爭土地後,須於短時間承接此清理計畫,在諸多方面必須進行通盤了解與詳盡分析,俾使前述計畫完善。原告為善盡土地管理人責任,儘速清運系爭土地內堆置之廢棄物,配合基隆市環保局編擬廢棄物清運計畫,於102 年間撰寫棄置場內補充調查採樣及評估報告計畫,並於102 年12月9 日提送基隆市環保局、基隆市政府辦理審查,經基隆市環保局以102 年12月17日基環廢壹字第1020300191號函表示「棄置場內補充調查採樣及評估計畫乙案,准予備查」,另經基隆市政府以102 年12月13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20131709號函表示「辦理土地測量、鑽探及採樣作業乙案,本府同意備查」。原告依上述計畫於102 年12月31日執行土地測量、鑽探及採樣作業乙案,因當時場址內雜草高度普遍高於一般成人之身高,嚴重阻礙勘查視線,無法估算該場址地面上之廢棄物數量及種類,故原告於鑽探、採樣作業時,將場址雜草全面剷除,以利精確清查地表上廢棄物分布情形。然而,此清除雜草之行為,遭被告認為有使現地未見原有植被而呈現大片土石裸露情形,認定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未經許可擅自開挖整地之行為,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23條第2 項規定裁處罰鍰30萬元。原告之除草行為僅止於純粹刮除地面雜草,未有翻土、挖掘、堆高、整平、填埋……等動作,但被告於訴願答辯書提供102 年12月31日與103 年1 月17日拍攝之照片,卻認為原告之除草行為已屬開挖整地。前述照片分屬「基隆市環保局」及「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不同單位提供,系爭土地範圍廣大,其照片所示地點尚不足以作為相同地點之對照圖,且該場址曾遭人違規堆置剩餘土石方,原面貌本就會佈滿土石,經年累月後雜草叢生,原告再除草後赫然發現大量之土石堆置。由此可知,照片中土地上之土石堆置乃原有之地貌,不能以此作為原告開挖之證據。卷內照片中,系爭土地地貌原本即有相當多土石裸露的情況,並非由原告開挖所造成,照片中亦可看到有廢棄物、塑膠、雜物、碎石等不明物體,顯見除草行為及除草面積有其必要性。系爭土地之出入口,本該有腹地供進出場址,假使不將出入口處之雜草清除,雜草再次生長將難以進入,唯有全面清除雜草才能使出入口處保持暢通。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8條之解釋,開挖整地係指「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之行為」,應屬工程之前置作業,且應有相當之規模及複雜度,與原告之除草動作及程度大相逕庭,原告所為僅係剷除雜草,故不屬開挖整地之行為。原告之土地總面積達 270,000平方公尺,大於被告認為原告違法開挖之面積 4,125平方公尺數十倍,假使原告有意開挖整地,不應僅區區 4,125平方公尺,顯見原告是單純配合廢棄物清運計畫而為之。由此得知,原告並非刻意或有目的開挖,而係單純為使「廢棄物清理計畫」更加精密準確而進行雜草剷除。 ■阰麭B分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認 定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開挖整地」,依同法第3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萬元。其理由無非係以 102年12月31日照片(即基隆市環保局會同原告進行鑽探及採樣時)與103 年1 月7 日照片(原處分所據二時間點之照片請見被告所提答辯狀證物九)對照,進而認定原告所為係水土保持法所謂「開挖整地」之行為,且非被告前以102 年12月13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20131709號函同意備查之土地測量、鑽探及採樣作業之範圍云云。然而,原告所為僅係「除草」(其目的僅在保持出入口及通道之暢通,並瞭解經雜草覆蓋前之土地原貌,以利後續廢棄物清理計畫之擬定),並非原處分認定之「開挖整地」。水土保持法雖未就「除草」明確定義,惟參考「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48條之1 第2 項規定:「中耕除草,指在作物生育期中,利用鋤或中耕器在行株間加以淺耕,使土壤再變疏鬆,兼有除草效果。」並依主管機關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4 項及第14條之1 第2 項授權訂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一、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易言之,倘係「中耕除草」等作業則不適用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無需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得為之。原告所為僅係對於原始地貌上之雜草進行割除之除草作業,連所謂「中耕除草」之程度亦未達,更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自無疑義。 ■囧t爭土地係原告自前手國票公司繼受而來,依國票公司當時 拍攝之照片可知,系爭土地之原始地貌即為遭他人傾倒土石之閒置空地,並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定「植被完整」之土地。前手國票公司所有期間,因疏於看管,多次遭人非法傾倒土石(多半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前經基隆市環保局命國票公司提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國票公司為標售系爭土地而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時,地政機關甚至以「現場雜林雜草過於茂密」為由,要求國票公司「先行配合清除阻礙物,以利施測」,顯見系爭土地之原貌即為一般閒置空地,由於荒廢多年而偶有雜草生長,然該等雜草亦隨季節天候而時茂時枯。原告為保持出入口及通道之暢通,且為瞭解經雜草覆蓋前土地原貌,以利後續廢棄物清理計畫之擬定,於系爭土地上進行除草作業,並無不當,更遑論有任何原處分所稱「開挖整地」行為。倘依被告所稱:原告辦理被告所屬環保局核准之鑽探等作業而進行之必要行為,不論性質究係除草或道路使用,仍屬「開闢施工便道」及「開挖整地」而應受處罰云云,無異要求原告應「無視系爭土地雜草叢生且有蛇出沒之事實,並置現場作業人員之人身安全遭受嚴重威脅於不顧」,且採取「憑空」、「跳躍」之方式至鑽探地點進行相關作業,益見被告所辯顯不合理,實無可採。 ■犰A由系爭日期在現場處理除草事宜之證人莊清江、陳聖昌、 余析霖等人之證述,足以證明原告僅係為配合被告已核准之鑽探等工作所必須,因雜草叢生有蛇出沒,為確保相關人員之人身安全,而為除草行為。至於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余祈霖於庭訊時表示購買系爭土地是「想要將長久以來被堆棄廢土的地方加以整理」、「為了要興建公園、廟宇」等語,固為原告之未來規劃。但事實上,在系爭日期以前,原告並未實際進行前述規劃之整地作業。原告截至目前確無原處分認定之「開挖整地」行為,且本案應審究者為原處分是否違法,應以原處分認定之違章行為當時判斷,與原告事後是否另案申請廢棄物相關計畫無涉,原告於103 年1 月17日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作為,被告稱原告於103 年1 月17日有違規行為予以處罰,不合乎行政罰法之規定。再者,依鈞院調查證據結果可知,原告所為僅係配合被告已核准之鑽探等作業必須之除草、道路使用等行為,並非「處理廢棄物」(事實上,原告為處理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嗣後已依鑽探結果另向被告申請處理廢棄物之水土保持計畫中);被告所謂「與例示事項『處理廢棄物』相類似之其他開挖整地」之處分依據,與事實不符,且不知所云,益徵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 ■抭Q告前於103 年1 月17日邀集相關單位及原告至現場會勘, 會勘結果第1 點略以:「依據現場地形所示確有開挖跡象,惟依當事人表示,現場的開挖行為,屬配合本市環境保護局垃圾開挖檢測,鑽探挖掘及測量事宜,並送本府102 年12月13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20131709號函報備錄案,另有檢送檢測計畫報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為釐清鑽探開挖情形及當日檢測後現場狀況,請當事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於文到14日內提出說明,所開挖檢測範圍是否與環境保護局核備之計畫相符,並將相關佐證說明資料送至本府產業發展處核辦,俾利釐清有無違法」。有關被告前於102 年12月13日以基府產工貳字第1020131709號函同意備查原告進行「土地測量、鑽探及採樣等作業」乙事,係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7 月29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51281號說明二略以:「工程地質調查所需之『鑽探工程』,非屬『有目的』之開發利用行為,如未涉及其他開挖整地及修建施工便道,則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適用」辦理,該函文說明二亦敘明「……如涉及其他開挖整地,或闢建施工便道,則請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相關規定辦理」。被告於103 年3 月10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30011141號函說明二略以:「因依貴局要求提送旨案土地廢棄物清理計晝,本府於102 年12月13日產工貳字第1020131709號函針對置剭公司申請於旨案土地辦理土地測量、鑽探及採樣同意予以備查,並要求該公司配合貴局規定執行,惟經本府審視貴局提供2013年12月31日鑽探及採樣照片等資料,貴局所提供案址照片地形地貌與本府103 年1 月17日派員到場現勘案址地形不同,初步認定有開挖行為明確。」並函請本市環境保護局協助審認本案現況開整挖整地行為是否符合該局核備內容,惟依本市環境保護局103 年3 月13日基環廢壹字第1030051562號函說明三略以:「查本案場址所有權人於102 年12月31日委託業者至現場進行廢棄物採樣調查作業(調查評估廢棄物之分佈、種類及數量,作為後續執行清理計晝之依據),擬訂七處採樣點(四處開挖、三處鑽探),本局是日派員監督進行上述採樣調查工作,並確認各採樣調查點復原之作業」,其中七處開挖、三處鑽探位置圖都屬局部,而本件是全面性開挖。原告曾多次來函說明解釋,經本府簽會本市環境保護局後,於103 年7 月24日以基府產工貳字第1030228476號函說明一:「經本府檢視於103 年1 月17派員到場現勘之會勘紀錄、貴公司相關資料及比對本市環境保護局檢送之現場照片,貴公司開挖整地事實明確,本府將另案簽罰,特此敘明。」函復原告本案業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將依規罰處。本案案址11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前開土地開挖整地,面積約4,125 平方公尺,被告以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併同第23條第2 項規定暨基隆市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罰鍰裁罰標準之規定,於103 年9 月29日以基府產工罰貳字第1030239273A 號函罰處30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103 年10月13日送達,惟原告於103 年10月20日不服而遞送訴願書,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1 月15日農訴字第1030732313號訴願決定為無理由。■佼Q告於103 年7 月24日以基府產工貳字第1030228476號函說 明一表示:「經本府檢視於103 年1 月17派員到場現勘之會勘紀錄、貴公司相關資料及比對本市環境保護局檢送之現場照片,貴公司開挖整地事實明確。」本案涉及開挖整地,如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7 月29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51281號函釋之適用,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件送核。原告雖稱辦理土地測量、鑽探及採樣等作業,無擅自開挖整地之事實……等因素,惟經現勘及相關佐證照片研判開挖整地行為屬實,業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坉鴔i表示其所為僅係「除草」(目的僅在保持出入口及通道 之暢通,並暸解經雜草覆蓋前之土地原貌,以利後續廢棄物清理計畫之擬定),並非原處分認定之「開挖整地」。原告再表示系爭土地於前手國票公司期間,因疏於看管,多次遭人非法傾倒土石(多半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依本府104 年4 月9 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40018697號函所附行政訴訟答辯狀證物9 所示(102 年12月31日及103 年1 月17日現場照片),102 年12月31日現場植被尚屬完整,有挖土機及部分車輛通行後產生之行駛痕跡,然103 年1 月17日現場照片第 5張明顯係挖土機新開挖之痕跡,不可能係單純除草之行為,顯係遭「大型機具」執行「全面性」之「開挖整地」並開闢「施工便道」,縱使前開事實非原告本意,但其行為確實已達原處分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開挖整地」之裁罰標準。原告之準備書狀所附照片及證人應訊之證詞,皆無法明確說明照片拍攝時間及原告所稱「除草」前後系爭土地之狀況。 ■禸藪n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1 月15日農訴字第1030732313號訴願決定書、被告於103 年1 月17日之會勘紀錄及照片、103 年9 月29日基府產工罰貳字第1030239273A 號函(即原處分)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發函調取前述訴願案卷查閱完畢,另有被告提供之原處分卷內相關影印資料可憑,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爭點為:被告於103 年9 月29日所為之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怮騿u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 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特制定本法。」「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措施。二、水土保持計畫:係指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訂之計畫。三、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抯訄爬b 一百公尺以上者。■佷訄炙撩﹞@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 分之五以上者。」「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2 、3 款、第4 條、第8 條第1 項第5 款、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3條第1 項前段、第33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提起撤銷訴訟,旨在請求行政法院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造成損害,則有關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審查,應以「作成行政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為裁判基準時點。細觀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 1項所定各款應處罰事由,係涵蓋最初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最初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及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曾改正但實施結果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各種情形(且同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可「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故於改正完畢後,即不得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應係在以罰鍰促使水土保持義務人積極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使該處水土保持狀態可達於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要求之程度,故主管機關如欲適用上述第33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為裁罰時,應以水土保持義務人尚未改正完畢為前提。是以,倘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開挖整地,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經主管機關要求於一定期限內,依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改正者,若水土保持義務人於主管機關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為裁罰前業已改正完畢,則主管機關嗣後自不得再以同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處罰,否則該裁罰處分即屬違法。 ■邠d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且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水土保 持法第3 條第3 款等規定於98年8 月4 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函公告之基隆市山坡地範圍,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訴願案卷可稽,足認系爭11筆土地屬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如於系爭土地內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始得為之。被告以102 年12月31日及103 年1 月17日分別在系爭土地攝得之照片(本院卷第73至84頁)進行比對,進而認定原告在102 年12月31日採樣調查作業完畢以後另有開挖整地之行為(原處分所載之違規日期為「103 年1 月17日」)。然而,原告係於102 年8 、9 月間向前手國票公司買受取得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參訴願案卷內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日期為102 年9 月30日、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8 月 2日),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於102 年6 月4 日以基環廢壹字第1020012009號函向國票公司提及系爭土地曾遭欣華昌有限公司傾倒廢棄物,已於99年10月5 日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且於101 年11月16日偵查終結等情,另於102 年9 月25日以基環廢壹字第1020022634號函要求國票公司就系爭土地提報「廢棄物清理計畫」,且於函文中提及上述刑事案件偵查結果認定非法棄置範圍共計765 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所提函文影本可參(本院卷第 8 至9 頁、第12至13頁)。本院查得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829 號、102 年度訴字第668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782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79 至192 頁),並調取前述刑事全案卷宗查閱結果,該案確實係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於上述函文提及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偵查卷內所附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拍攝時間為99年間),顯示有多處基地裸露、無植被覆蓋,及營建廢棄物(含廢磚塊、水泥塊……等)堆置等情形。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多張照片及國票公司105 年1 月21日國券字第1050000017Y 號函(本院卷第107 至110 頁、第205 頁),其內顯示系爭土地於99年間、101 年12月間及102 年9 月間拍攝時,均有基地裸露、無植被覆蓋等情形,對照原告與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於102 年12月31日至系爭土地進行「基隆市○○區○○段000000000 0地號基本調查及試挖計畫」之採樣調查作業(調查評估廢 棄物之分佈、種類及數量,作為後續執行清理計畫之依據)等情,足徵原告主張其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時,因系爭土地上長期以來有廢棄物堆置亟待解決,故系爭土地之原始地貌並非如被告所述「植被完整」等情,並非無稽。 ■囧怳W揭所引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可知,水土保持法所要求實施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以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內容而定,關於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其他開挖整地行為」,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則就「開挖整地」之定義,自應參酌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規定。而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8條第1 項係規定:「開挖整地係指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之行為。」準此,欲審酌原告之行為是否合於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範圍,自應審究原告是否係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以挖土機挖填土石方。原告曾聲請傳訊證人莊清江、陳聖昌、余祈霖到庭。證人莊清江證稱:伊係匯久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曾受余文榮(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要求從事除草工程,不知地號,係於102 年12月間承攬,於102 年12月31日及103 年1 月1 日一臺怪手(一名司機)去處理,原告要求伊配合鑽探及試挖,怪手是要去鑽探與試挖的,因現場雜草太長,要先把雜草處理,伊在現場等怪手司機到場後,伊即離開,怪手司機是聽現場人員指示,鑽探、試挖之範圍伊不知道,102 年12月初伊有去現場看過,當時雜草很亂且很泥濘;原告請伊找怪手司機作業之時間只有兩天,伊認為這不是整地作業等情(本院卷第118 頁、第122 至126 頁)。證人陳聖昌證稱:伊自營挖土機,莊清江介紹伊去現場,第一天伊先挖六、七個孔,一個孔直徑約二、三米寬,深約五、六米,孔與孔距離很遠,幾乎涵蓋整個平地,並用挖土機將原有通行道路覆蓋雜草部分剷除、鋪平壓實,讓鑽探的機器可以進入,第二天把先前挖的孔回填,挖孔的位置是由余祈霖指示。第一天及第二天在現場各待八小時,做了兩天,因為雜草叢生,挖土機要過去一定要先將雜草鏟除,剷除的雜草就地堆土,(答辯狀證九之照片)所示胎痕就是挖土機剷除雜草駛過的痕跡,伊的挖土機寬約四米,現場面積確實有這麼大,照片中應該是試挖的孔,後來回填用怪手就地刮土回填產生怪手刮痕;伊第一天去現場時,現場就有那些廢土石礫,現場並非全部都是雜草,當時有說要查看堆棄的廢土石礫,故伊用怪手開路給他們看,系爭土地入口很濕滑,橋下比較乾,入口處有鐵門及鐵鍊,為了讓鑽探機得以進入,伊先用挖土機開路、造路;現場確實有廢棄的磚塊,就伊認知,這兩天之工作內容不是整地,依當時現況,人要進去確實有難度,且蛇很密集,余祈霖要求先用怪手將雜草鏟除,他們才敢進去,故伊先將平地不分之雜草剷除,再依指示一一挖孔;進去裡面挖土機經過之處有些微坑洞,伊有把它填補,原本就有路,只是不平等情(本院卷第135 至139 頁)。證人余祈霖證稱:伊係原告負責人之子,原告接到環保局通知系爭土地遭堆棄廢土,且被環保局列管,伊擔心公司將來在系爭土地上從事任何事情時會有觸法情形,故邀請相關單位來會勘,102 年12月31日配合環保局人員到場採樣,故請莊清江聯絡怪手司機到場,本來要開挖六個孔,因發現有蛇,故請司機先進行除草,採樣結束後,伊在103 年1 月17日邀請相關單位至現場,因開挖當時產業發展處未派人到場,開挖後現場發現有很多先前堆置之土礫,擔心相關單位誤認是原告造成,故邀請相關單位到現場,產業發展處人員到場後就說原告開挖整地;原告只是想要將長久以來被堆置廢土的地方加以整理,而會同環保局進行開挖六、七個孔之土質檢測,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是為了興建公園,但何種性質之公園還在思考,另系爭土地有撿到遭人丟棄之神像,伊有許願要蓋廟加以供奉,現場實際上尚未進行整地等情(本院卷第139 至 142頁)。是由上述證人之陳述可知,原告主張102 年12月31日進行鑽探等採樣調查作業時,系爭土地因雜草叢生、恐有蛇出沒等情形,而雇請挖土機進行除草,並配合開挖、鑽探等事宜,確屬可信。被告曾於102 年12月13日以基府產工貳字第1020131709號函向原告表示:「本案為辦理土地測量、鑽探及採樣等作業屬非有目的之行為,則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適用,如涉及其他開挖整地,或闢建施工便道,則請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相關規定辦理。」而基隆市環境保護局 103 年3 月13日基環廢壹字第1030051562號函所附102 年12月31日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207 至209 頁),雖記載「採樣點已完成復原」等文字,惟照片中顯示仍有部分基地裸露、無草覆蓋之情形,則原告於102 年12月31日為進行鑽探等採樣工作所為之土地開挖範圍,是否在當時已全面完成復原(指全部均以草覆蓋),實有不明;遑論被告以102 年12月31日拍攝之照片及103 年1 月17日拍攝之照片作比較,表示後者照片顯示原告有開挖整地行為等情,由照片內容實無法確認何者係針對同一地點先後拍攝取得(或係就不同地點拍攝),而系爭土地既長期存有遭人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致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屢屢要求系爭土地所有人應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更徵系爭土地之原始地貌是否各處均有完整植被,亦有不明。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之開挖整地行為,且認定 102年12月31日已將現場全部復原,單憑103 年1 月17日至系爭土地所攝照片顯示現場植被遭破壞,即認原告嗣後另有開挖整地行為等情,舉證及說明均有不足。 ■伬鴔i曾於103 年7 月25日以置字第14072501號函向被告之產 業發展處表示:「檢附本公司於103 年7 月25日拍攝之場地現況圖,除草範圍目前已完全復原。」被告於同日(103 年7 月25日)收文後,直至103 年9 月29日始以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0000B 號會勘通知單,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開挖整 地案限期改正複勘一事,定於103 年10月3 日下午2 時30分在案址現場進行會勘」;且另於103 年9 月29日以基府產工罰貳字第1030239273A 號函(即原處分)對原告裁罰30萬元之罰鍰。其後,被告於103 年10月3 日至系爭土地現場複勘,作成會勘紀錄,會勘結果記載:「有關本案違規整地現況已改善完成,植生綠化亦已復原,植生狀況良好,後續仍請原告就其土地範圍做好必要之水土保持治理與維護」,且於103 年10月14日以基府產工貳字第1030241549號函檢送限期改正複勘會勘紀錄(含103 年10月3 日拍攝之現場照片)予原告及參與會勘之相關單位。依上述往來函文可知,原告於103 年7 月25日已發函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現場已完全復原,原處分雖係在複勘前之103 年9 月29日作成,由於被告在103 年10月3 日至案址現場複勘結果認定系爭土地植生綠化情形已改善完成,以「103 年9 月29日至同年10月3 日」僅短短四日期間,衡酌一般植物種子灑至土地後發芽長成茂盛草皮所需之日數,應認被告於103 年9 月29日作成原處分時,系爭土地現況與103 年10月3 日複勘時查知之內容應相差無幾,被告於105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原處分是針對原告103 年1 月17日之違規事實而為裁罰,被告在103 年9 月29日發處分書時,不會再派員去現場查看」(本院卷第197 頁),足徵被告尚未作成系爭裁罰處分之前,原告已按被告要求辦理改正完成,被告作成原處分之際(103 年9 月29日),原告已針對系爭土地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而改正完妥,系爭土地已無「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所要求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情形,亦即已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故被告再憑103 年1 月17日攝得照片所示內容,據以裁罰原告,即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否認其所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並非無稽,且原處分於103 年9 月29日作成時,原告就系爭土地已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改正完成,被告於數日後之103 年10月3 日亦複查完畢,足徵於原處分作成時,系爭土地已無「不合於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所要求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情形,自不能再依據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原告。被告未審酌前開情事,仍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適法。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