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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號

國民年金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4號

原告
呂建華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國民年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預納原告之提解費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零貳元。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一百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國民年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前次本院命補繳裁判費時,因所檢送之多元化繳款單設定時間過短,致原告未能在期限內繳費,非可歸責於原告。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再次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二千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二、又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二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此據原告於訴狀中載明,則非經原告預納提解費,原告未能於本院指定之期日到場言詞辯論;乃原告之提解費係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與本院間之提解費為一萬五千四百零二元。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至本院之提解費一萬五千四百零二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國民年金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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