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陳賢德
- 法定代理人林右昌
- 原告裴氏蓮
- 被告基隆市政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裴氏蓮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洪于惠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303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所提就業服務法事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所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等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越南籍製造業技工 PHAM THI LONG(中文姓名范氏龍,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P女」)原受僱於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於民國103 年7月間因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原告裴氏蓮則於104年4月間,媒介P女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邱孟達所經營之「鑫園鐵板燒」餐館從事洗碗等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下稱基隆專勤隊)於104年8 月27日至P女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居處查獲,並移由被告核處。而被告審查後認違法屬實,即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第64條第1 項規定,以104年10月20日基府社勞罰貳字第1040239787B號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下稱原處分),並於104 年10月26日送達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原告不服,於104 年11月13日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5年4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3032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於105年5月12日收受上開字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後,仍有不服,遂於105年5月27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介紹P女,至邱孟達所經營之「鑫園鐵板燒」餐館應徵工作,未接受P女或邱孟達之居間報酬,且是否僱用P女,係取決於P女與「鑫園鐵板燒」餐館間之磋商而合意成立,原告僅係提供P女工作訊息,與民法所稱之居間有別,自非屬媒介行為。 ㈡原告於認識P女時不知其為逃逸外勞,嗣P女向原告坦承後,原告勸其自首未果,即主動檢舉,基隆專勤隊因而查獲P女,足證原告並無違法故意。又原告無法查知P女實際身分及其為逃逸外勞,則原告亦應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應不予處罰。 ㈢原告係外籍新娘,對我國法令並非嫻熟,且原告於發現P女係逃逸外勞後,即主動向基隆專勤隊檢舉,嗣並協助查獲P女,則依行政罰法第8 條之規定,亦得依其情節,減輕或免除處罰。然被告未經審酌上情,即遽為原處分之裁處,顯有違誤。 ㈣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固稱其僅係提供工作機會之報告居間。然根據原告、P女及邱孟達於基隆專勤隊之調查筆錄,均可知原告係因知悉「鑫園鐵板燒」餐館欠缺人手,而媒介P女前往工作,非僅單純提供P女工作訊息,而邱孟達亦因原告之介紹而僱用P女。原告所為,自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定之媒介居間行為。至於原告稱其未收受P女或邱孟達之居間報酬,且是否僱用P女係取決於P女與「鑫園鐵板燒」餐館間之磋商而合意成立等節,均不影響媒介居間之認定。 ㈡原告又稱無法查知P女實際身分及其為逃逸外勞,而無過失。惟原告既知P女係外國人,在為其介紹工作前,當應就其是否得在我國合法工作為查證,且P女有求於原告,則原告於允其所請之前,要求出示相關合法證件亦無困難;然依原告於基隆專勤隊之調查筆錄,其因P女至其工作之麵攤用餐而認識,即未就P女身分為任何查證,即媒介至邱孟達所經營之「鑫園鐵板燒」餐館工作,從而,原告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㈢又原告於介紹P女為他人工作前,即存有前述疏於查證之過失,嗣其雖向基隆專勤隊檢舉並協助查獲P女,惟充其量僅能認為原告並非故意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對於其過失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違章情事,仍難卸其責。而被告已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論以最低裁罰,是被告除適用法律外,亦兼顧情理,並無裁罰逾越或濫用之情事。原告指摘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8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而有所違誤云云,洵無可採。 ㈣則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依同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處,於法有據,原告起訴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除係獲准居留之難民、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或經取得永久居留者,得不經雇主申請,而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2項、第1項、第43條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外國人在我國受僱工作,原則上需經雇主申請許可,否則也需由該外國人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是若未經雇主或該外國人依法申請許可者,該外國人即不得於我國境內工作,從而,若媒介此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者,則違反第45條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將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若於5年內再違反者,則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訴願決定書影本,被告提出之基隆專勤隊104年10月1日移署北基勤瀚字第1048365597號函及所附有關本件之調查筆錄、查獲照片、P女之打卡紀錄、系爭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基隆專勤隊105年7月11日移署北基勤瀚字第1058237925號函所附104 年9月7日移署北基勤瀚字第1048365551號函、被告104年9月22日基府社勞貳字第1040240601號函影本,及勞動部105 年6月2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67179號函檢送之訴願案卷可參,且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本件主要爭點厥為:⑴原告介紹P女至邱孟達所經營之「鑫園鐵板燒」餐館工作,是否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媒介行為?⑵若原告上開行為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媒介行為,則其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歸責事由?⑶本件原告有無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乃在保障我國國民之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並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自明。是行為人倘已為雇主媒介聘僱外國人,而該外國人亦因此與雇主成立僱傭關係或訂定勞務提供契約,縱行為人未因媒介行為獲致報酬,惟其業已違反就業服務法所欲達成之規範秩序,且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即已構成該法第45條之違規事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1號、93年度簡字第1109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7號、98年度簡字第128號等判決均可資參照)。可知,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法第45條之規範意旨,並非在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者獲有媒介報酬之不法利得或其主觀獲利之意圖(若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者,則依同法第64條第2 項,係構成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萬元以下罰金之犯罪行為,非僅行政罰鍰而已),而係針對國內就業市場之規制,乃以促成外國人與本國雇主間之勞動契約為必要。查原告於104年4月間,介紹P女至邱孟達所經營之「鑫園鐵板燒」餐館從事洗碗等工作,迄104年8月27日經基隆專勤隊查獲時止,且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原告、P女及邱孟達於基隆專勤隊調查時所是認,有前述基隆專勤隊之調查筆錄可憑,則原告客觀上即已違反前述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至原告以其並未收受P女或邱孟達之居間報酬而主張其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揆之前揭說明,尚屬無據。 ㈡原告雖僅係提供P女工作訊息,與民法所稱之居間有別,自非屬媒介行為云云。按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6月5日勞職外字第0950024819號函釋謂:「……居間契約分為為委任人提供訂約機會的『報告居間』,及為促成委任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而進行介紹或提供機會的『媒介居間』。查本條之立法理由係為杜絕非法外籍勞工問題及非法媒介,爰作此規定,從而本法第45條媒介之定義應專指『媒介居間』行為,亦即促成委任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之媒介居間人,尚不包括僅為委任人提供訂約機會的報告居間人,以避免裁罰之不當擴張。」查,原告於基隆專勤隊調查時陳述:P女來伊婆家開的麵店吃飯,問伊店裡有無缺人手,伊回答沒有,剛好伊的朋友「阿影」原在「鑫園鐵板燒」工作,她臨時不做,問伊有無人可以介紹給「鑫園鐵板燒」的老闆,伊於104年4月帶P女至「鑫園鐵板燒」,邱孟達有問是否嫁來臺灣配偶,伊回答P女是嫁來臺灣的越南籍配偶,伊參與P女應聘過程至結束,確定P女可以在「鑫園鐵板燒」工作,伊才離開等語;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而邱孟達於基隆專勤隊則陳述:伊因店裡缺人,所以透過原告介紹,伊有詢問原告,原告說P女也是嫁來臺灣的越南籍配偶,伊有再問P女有無身分證,P女說沒有,只有居留證,但伊未曾核對她的證件,因為太相信原告,就直接應聘,而指派其收拾與清洗碗盤,未向相關機關求證P女之身分及替她繳納勞健保等語;兩人所述大致吻合,堪信屬實。可知,原告係為解決邱孟達求才及友人P女求職之問題,積極促成雙方見面洽談而成立勞動契約,自屬媒介居間,非僅消極提供工作資訊之報告居間而已。 ㈢原告雖尚稱是否僱用P女係取決於P女與「鑫園鐵板燒」餐館間之磋商而合意成立,且伊無法查知P女實際身分及其為逃逸外勞,而無過失云云。然查,勞動契約本由勞工及雇主本諸渠等自主意思合致而成立,既不因有無仲介(且無論該仲介係有償或無償)而有別,亦不因前述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而有異,且本件無論基隆專勤隊移送及被告原處分意旨或訴願決定,亦均僅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媒介越南籍P女未經申請許可而非法為邱孟達所經營之「鑫園鐵板燒」餐館工作,是原告以是否僱用P女係取決於P女與「鑫園鐵板燒」餐館間之磋商而合意成立云云,主張其無媒介行為,自無可採。其次,根據原告上開於基隆專勤隊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其於認識P女之初,即知悉渠等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則依前述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2項、第1項及第43條規定,P女在我國受僱工作,即有申請許可之必要,否則均屬非法工作,原告媒介P女為邱孟達經營之「鑫園鐵板燒」餐館工作,自應注意及此,毋令有違法情事發生。且P女既有求於原告,則原告於媒介其工作前,非不能要求其提出居留屬性文件,以供確認其身分及來臺事由。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P女沒有身分證,他們是如何來臺灣,伊沒有問等語;另於基隆專勤隊陳述:P女跟伊說她是嫁來臺灣之越南配偶,伊沒有查證她的真實身分,伊認為兩人是朋友,伊不用查證作等語,有前述基隆專勤隊調查筆錄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可見,原告僅聽信P女一面之詞,而未就其居留屬性作適當合理之查證,即遽予媒介工作,自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㈣原告雖尚主張其於知悉P女係非法工作之外國人後,即主動致電基隆專勤隊檢舉,並協助查獲,足證原告並無違反之故意等情,且此經證人即基隆專勤隊當時之專勤隊員職務代理人林望儒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屬實。然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即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處罰不以故意為必要,即因過失而違反者,亦在處罰之列。又行政罰法第8 條雖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尚陳述:伊本來不知他們是逃跑外勞,而且怎麼好意思叫他們拿證件出來看,是介紹他們去工作後,伊跟一位越南籍姐姐聊天,她說前幾天在不知道那裡的豬肉攤有抓到非法打工的外勞,還有一些跑掉,伊就問說跑掉的是怎麼樣的人,她說是一男一女,伊才警覺有無可能是他們二人,後來伊就觀察他們二人,且跟他們聊天,伊跟P女大概就是聊她何時嫁來臺灣,她說她是嫁來桃園,伊就問她怎麼會來基隆工作,她說人家介紹,帶來帶去,就來基隆,聊天過程中,伊從她的口音判斷她是北越人,一般來說,南越人來臺灣通常是結婚,北越人來臺灣多數是工作,所以伊認為她就是那個姐姐講的逃跑外勞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可見,原告既非不知P女是越南籍之外國人,亦非不知外國人不得非法受僱工作,僅因不好意思質疑P女來臺原因及居留屬性,並疏未進行能力所及之調查(除要求提出居留文件外,原告僅透過交談即可分析P女來臺原因,並進而懷疑P女為非法工作),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自難謂有前述規定之減輕或免除處罰事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依同法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處,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至原告主張本件係因主動致電基隆專勤隊檢舉並協助查獲,惟被告已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為法定最低度罰鍰之裁處,自難謂其裁量有何不當。從而,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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