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27號原 告 董國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承受訴訟人)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6 年9月8日北監基裁字第4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怚誑颿Y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 條 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阰鴔i原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 )為被告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則為該所民國106 年9月8日北監基裁字第4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惟原告起訴後,因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於107年1月15日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而原由基隆監理站以臺北區監理所名義所為包括前揭裁決及相關行政訴訟之職務則均移交臺北市區監理所,嗣臺北市區監理所亦由其代表人袁國治以臺北市區監理所名義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4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抪N旨,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6 年5月11日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左轉文化路而行經東鶯里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有闖越平交道之交通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接獲民眾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設備所攝錄之影像畫面,於同日依同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製發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系爭車輛登記車主漢鴻交通有限公司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6年6月25日前。嗣原告於106年6月19日以其係系爭車輛前揭時地駕駛人之身分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交通違規陳述書,經該裁決處函詢,舉發機關則以106年7月11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60006115號函復本件舉發並無違誤,並檢附違規錄影檔案光碟供參。原告再於106年8月11日檢具自己之駕駛執照及汽車貨櫃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書,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歸責於原告,經該裁決處以106年8月16日新北裁管字第1063821938號函轉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辦理,臺北區監理所則於106 年9月8日依同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對原告之「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闖平交道」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依同條例第24條之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送達上開字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原告不服,旋於同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臺北區監理所經本院送達本件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以106 年12月22日北監基字第1060404018號函所附陳報狀將系爭裁決書違規地點所列「新北市鶯歌里平交道」,更正為「新北市東鶯里平交道」,再以107年8月13日北市監基字第1070131513號函及所附陳報狀將系爭裁決書違規事實所列「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闖平交道」更正為「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平交道,並駛至系爭平交道前方稍作停頓,確定未聽聞警鈴聲響後遂而起步。詎於行駛系爭平交道約2 秒後,卻聽聞警鈴響起,然該時系爭車輛之車頭已駛入系爭平交道鐵軌,其雖有放慢車速且欲倒車,惟由後視鏡觀之,後方尚有汽機車數輛,致其不敢退後,不得已乃加速通行,並非有意闖越系爭平交道。況原告縱然闖越,亦係疏忽未聽聞警鈴作響,原處分之裁罰尚屬過高,已致影響生計。希望鈞院可審酌上情,考量原告係迫於無奈,遂於該時通過系爭平交道。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對原舉發之疑義,經舉發機關查復,就違規影片畫面顯示該日9 時57分58秒起,警鈴已響、閃光號誌燈已顯示,且遮斷器於9時58分7秒時啟動放下,表示即將有火車駛來,惟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於9時58分6秒至12秒間逕行闖越系爭平交道且撞損遮斷桿,違規屬實。復據違規影片畫面所示,系爭車輛亦無停車再開之確認動作,且系爭平交道之警鈴、閃光號誌均屬正常,原告所陳非屬阻卻違規事由,原舉發並無不當,臺北區監理所依法裁處,應屬適法。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而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者,處1萬5,000 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4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前段、本件原告行為時之同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怳W開事實概要欄所載,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決書及舉發單 影本,及臺北區監理所所提出之系爭舉發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6年7月11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60006115號函、106年10月2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60008853號函及警察回覆單影本、違規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及汽車貨櫃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書暨原告之駕駛執照、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等影本、本件違規影像檔案光碟等件在卷(本院卷第8至9、20至32頁)可參外,前揭違規影像光碟業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播放而勘驗錄影畫面內容,其全程則詳如附件,亦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2至57頁)可憑。而原告對其即為錄影畫面中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平交道並因此撞斷遮斷桿之人亦無爭執(本院卷第57頁)。又有關系爭平交道之警鈴與閃光號誌等警報裝置及遮斷裝置等設備於106 年4至6月間均屬正常,則有卷附舉發機關107年1月22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70000643號函復之防護裝置保養記錄卡、閃光號誌及遮斷器暨相關標誌之照片及位置圖(本院卷第36至41頁)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自均堪認屬實。 ■阰鴔i固主張其係在系爭車輛之車頭行進至近端鐵軌處時方才 聽到警鈴聲云云。查前述違規影像經本院勘驗結果,固無聲音,亦無閃光號誌同部特寫之畫面,惟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款規定:「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自動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而據前述違規影像勘驗結果,原告駕車駛入系爭平交道之西端入口遮斷器係於當日上午9時58分6秒開始作動放下;又系爭平交道之警報裝置及遮斷裝置等設備於106 年4至6月間既均屬正常,業如前述,則可推知屬於警報裝置之系爭平交道警鈴與閃光號誌,應於當日上午9時57分58秒至58分0秒間啟動,而當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至多僅行駛至中正一路黃色網狀區,根本尚未左轉至文化路,且原告於繼續左轉行駛至文化路甚至進入系爭平交道前,其駛入系爭平交道之北端入口遮斷器亦已開始作動,至其駛入系爭平交道時,已下降約2 秒,降幅約30度,原告卻仍無視前揭諸多警訊,未稍作停止,即繼續往前行駛而闖越系爭平交道,則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同條例第54條第1款之交通違規行為甚明。 ■坉鴔i雖又主張其縱然闖越系爭平交道,亦係疏忽未聽聞警鈴 作響,原處分之裁罰尚屬過高,已致影響生計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如行為人主觀上可認定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即屬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所有用路人本有注意並切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義務,且據前揭違規舉發影像勘驗結果所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縱原告於前揭時間駛近系爭平交道時,疏未見聞相關警報號誌及遮斷裝置,而於該等裝置均啟動後仍闖越系爭平交道,致遭違規舉發,其違規闖越平交道,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應依法裁處,即疏未注意相關警報及遮斷設備作動情況,並非減免責任之理由。此外,原處分引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同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而訂定發布,既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且已就到案時間及因車種而可能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差異,訂定不同裁罰標準,係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據以為本件裁罰基準,於法有據。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臺北區監理所依原告行為時同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 項(漏載第3款,惟不影響本判決結論)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6萬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並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除徵收第1審之裁判費300元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1 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黃婉晴 附件 ┌───────────────────────────────────────┐ │檔案名稱:錄影機1 │ │攝影角度:特寫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由南往北穿越系爭平交道後左轉中正一路之路段。 │ │錄影時間:約38秒,系爭車輛未出現於畫面中。 │ ├───────────────────────────────────────┤ │ 錄影內容 │ ├───────────────────────────────────────┤ │畫面(畫面顯示時間自AM09:57:44 2017/05/11開始)係特寫一同向雙車道之內側車道│ │,該內側車道上繪設白色「慢」字及左轉彎標示,向前延伸之處則繪設與車道垂直之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及黃色網狀線區(即文化路往北銜接中正一路之位置)。於畫面顯示時間AM│ │09:58:02時有1 白色自小客車順向行駛,並於AM09:58:06左轉中正一路,先後穿越枕│ │木紋人行道及黃色網狀線區。又於AM09:58:07時,畫面近端有一遮斷器開始下降,並於│ │AM09:58:09時降至畫面外。而前開白色小客車則於AM09:58:10左轉駛出畫面。於AM09│ │:58:15時,畫面遠端遮斷器亦由畫面左上角開始下降,於AM 09:58:22 時降至水平,│ │錄影同時結束。 │ └───────────────────────────────────────┘ ┌───────────────────────────────────────┐ │檔案名稱:錄影機2 │ │攝影角度:特寫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左轉文化路進入系爭平交道前之路段。 │ │錄影時間:約37秒,系爭車輛出現時間約為畫面顯示時間AM09:58:03■AM09:58:12。│ ├───────────────────────────────────────┤ │ 錄影內容 │ ├───────────────────────────────────────┤ │畫面(畫面顯示時間自AM09:57:45 2017/05/11開始)可見一同向雙車道,其前半段路│ │面繪設雙白實線分隔兩車道,車道內並繪設有「鐵路」標字及停止線,其後半段則繪設黃│ │色網狀線區(即中正一路往南左轉文化路之位置)。於AM09:58:03時,文化路外側車道│ │駛入1 輛白色車頭、載運褐色貨櫃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AM09:58:06時,該車│ │前輪已越過白色停止線而駛入黃色網狀線區,於AM09:58:07■09:58:08時,可見該車│ │車牌號碼為「237-KS」,車頂並有「漢鴻交通」字樣。AM09:58:09■09:58:11間,系│ │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並越過黃色網狀線區,於AM09:58:08時,可見系爭平交道北端入口│ │內側車道之遮斷器(設在黃色網狀線區之前)開始作動下降,並於AM09:58:12降至水平│ │,而系爭車輛仍繼續往前行駛,於AM09:58:13時駛離畫面。其後有另1 藍色小貨車亦由│ │中正一路左轉文化路之外側車道,然其於黃色網狀線區外暫停等待,嗣至AM09:58:22畫│ │面結束為止亦然。 │ └───────────────────────────────────────┘ ┌───────────────────────────────────────┐ │檔案名稱:錄影機3 │ │攝影鏡頭:特寫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由南往北穿越系爭平交道後右轉中正一路之路段。 │ │錄影時間:約37秒,系爭車輛未出現於畫面中。 │ ├───────────────────────────────────────┤ │ 錄影內容 │ ├───────────────────────────────────────┤ │畫面(畫面顯示時間自AM09:57:45 2017/05/11開始)係特寫一同向雙車道之外側車道│ │,該外側車道上繪設白色「慢」字及右轉彎標示,向前延伸之處則繪設與車道垂直之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右上角設置施工圍籬,地面尚放置數個交通三角錐及道路施工告示牌,右│ │下角則為通過平交道(即系爭平交道)後之黃色網狀線區一隅。該路段均未見人車往返通│ │行,於AM09:58:09時,攝影鏡頭近端有一遮斷器下降略過畫面。AM09:58:20時,同路│ │段稍遠端之內外側車道旁均有遮斷器開始下降,於AM09:58:22時均降至水平,錄影同時│ │結束。 │ └───────────────────────────────────────┘ ┌───────────────────────────────────────┐ │檔案名稱:錄影機7 │ │攝影鏡頭:特寫文化路往北進入系爭平交道前之路段。 │ │錄影時間:約38秒,系爭車輛未出現於畫面中。 │ ├───────────────────────────────────────┤ │ 錄影內容 │ ├───────────────────────────────────────┤ │畫面(畫面顯示時間自AM09:57:44 2017/05/11開始)可見一同向雙車道,其前半段路│ │面繪設雙白實線分隔兩車道及停止線,後半段則繪設黃色網狀線區(即文化路往北駛入系│ │爭平交道前之位置)。於AM09:57:54■09:58:08間,有1 白色自小客車駛經上開路段│ │內側車道,於AM 09:58;07 時,鏡頭近端有一遮斷器從左側(即該段外側車道旁)開始│ │下降而略過畫面,於AM09:58;08時,鏡頭稍遠端有一遮斷器從右側(即該段內側車道旁│ │)開始下降,於AM 09:58;10時降至水平。此後,畫面中除於AM09:58:20時可見1人朝│ │系爭平交道外(由北朝南)奔跑外,即無人車往來通行系爭平交道。 │ └───────────────────────────────────────┘ ┌───────────────────────────────────────┐ │檔案名稱:錄影機8 │ │攝影鏡頭:特寫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由北往南穿越系爭平交道後之內側車道。 │ │錄影時間:約37秒,系爭車輛出現時間約為畫面顯示時間AM09:58:12■09:58:16。 │ ├───────────────────────────────────────┤ │ 錄影內容 │ ├───────────────────────────────────────┤ │畫面(畫面顯示時間自AM09:57:45 2017/05/11開始)係特寫一同向雙車道之內側車道│ │,畫面右側繪設白虛線分隔兩車道,左側則為雙向車道中間之分隔島,畫面下方則尚可見│ │部分黃色網狀線區。而除於AM09:58:12■09:58:16間,有1 白色車頭、載運褐色貨櫃│ │之曳引車(即系爭車輛)從畫面右側之外側車道經過外,並無其他人車通行;而於系爭車│ │輛駛離畫面後,於AM09:58:17時,鏡頭稍遠端有一遮斷器從畫面左側降下,並於AM09:│ │58:22降至水平,錄影同時結束。 │ └───────────────────────────────────────┘ ┌───────────────────────────────────────┐ │檔案名稱:錄影機9 │ │攝影鏡頭:特寫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由北往南穿越系爭平交道後之外側車道。 │ │錄影時間:約38秒,系爭車輛出現時間約為畫面顯示時間AM09:58:09■09:58:22。 │ ├───────────────────────────────────────┤ │ 錄影內容 │ ├───────────────────────────────────────┤ │畫面(畫面顯示時間自AM09:57:45 2017/05/11開始)係特寫一同向雙車道之外側車道│ │,畫面左側繪設白虛線分隔兩車道,右側則為槽化線及岔路,畫面下方則尚可見部分黃色│ │網狀線區。錄影一開始,有一砂石車沿該外側車道駛離畫面(即沿文化路繼續往南行駛)│ │,又於AM09:58:08時,鏡頭近端有一遮斷器由右側降下,於AM09:58:09時,有1 白色│ │車頭、載運褐色貨櫃之曳引車(即系爭車輛)沿上開車道行駛,上開已降下約45度之遮斷│ │器恰降至車頭及貨櫃之間,而系爭車輛仍繼續往前行駛,於AM09:58:16時,鏡頭稍遠端│ │又有一遮斷器由右側降下,於AM09:58:21時完全放下,系爭車輛則於AM09:58:22時駛│ │離畫面,錄影同時結束。 │ └───────────────────────────────────────┘ ┌───────────────────────────────────────┐ │檔案名稱:錄影機13 │ │攝影鏡頭:自系爭平交道西南角向下俯視系爭平交道全景(拍攝方位係由西南朝東北) │ │錄影時間:約38秒,系爭車輛出現時間約為畫面顯示時間AM09:57:55■09:58:13。 │ ├───────────────────────────────────────┤ │ 錄影內容 │ ├───────────────────────────────────────┤ │畫面(畫面顯示時間自AM09:57:44 2017/05/11開始)係特寫一雙向各二車道(即文化│ │路)之平交道(即系爭平交道),畫面上方係1 與鐵軌平行道路(即中正一路),於AM09│ │:57:55時,中正一路由東往西車道有1 白色車頭、載運褐色貨櫃之曳引車(即系爭車輛│ │)駛近系爭平交道,同時有1 白色自小客車正由南往北行駛經過系爭平交道(嗣左轉中正│ │一路),系爭車輛於AM09:57:59時開始左轉文化路外側車道,其後方另有1 藍色小貨車│ │亦隨同左轉文化路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車頭於AM09:58:05即將駛越「鐵路」標字區及黃│ │色網狀線區之間之停止線時,其近端(即北端入口)左右兩側之遮斷器、斜對角南端入口│ │之遮斷器均同時作動下降,惟系爭車輛並未暫停,仍繼續往前行駛,於AM09:58:09時車│ │頭已行駛在近端鐵軌上,於AM09:58:10■AM09:58:11間,其右側正在下降之遮斷器因│ │遭正在行進之系爭車輛所載貨櫃碰撞,而折斷掉落在鐵軌上,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經過│ │系爭平交道並駛離畫面,惟其後方藍色小貨車則停在進入系爭平交道前之停止線前,嗣系│ │爭平交道南端出口及北端出口之遮斷器AM09:58:14亦開始作動降下,並約於AM09:58:│ │22降至水平,錄影同時結束。 │ └───────────────────────────────────────┘ ┌───────────────────────────────────────┐ │檔案名稱:錄影機15 │ │攝影鏡頭:自系爭平交道西南角較錄影機13略低位置俯視系爭平交道全景(拍攝方位係由│ │ 西南朝東北) │ │錄影時間:約37秒,系爭車輛出現時間約為畫面顯示時間AM09:57:50■09:58:14。 │ ├───────────────────────────────────────┤ │ 錄影內容 │ ├───────────────────────────────────────┤ │與錄影機13之錄影內容相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