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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5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59號

原告
羅培維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0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規定。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即屬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自應依上述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所為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本件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原告並未繳納。本院前曾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 300元,且於裁定中已說明如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前述裁定已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於106 年11月16日寄存於原告在起訴狀所載住址及指定送達地址「基隆市○○區○○街00號13樓」所屬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 號裁定意旨,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受送達者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始發生效力,故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而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而,前述裁定送達後已逾5 日,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均查無資料)、收費答詢表查詢(查無繳費紀錄)附卷可憑。是以,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亦未補正,依上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5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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