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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曹庭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號

                    107年度簡字第9 號

                    107年度簡字第14號

原告
瑭佑汽車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昭明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蘇淑貞
訴訟代理人
洪士茗
訴訟代理人
張建義
訴訟代理人
黃國哲
訴訟代理人
鄭■Y君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台財法字第10613913120號、107年2月6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9440號、107年3月29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7650號、107 年4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713912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27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107年度簡字第9號、107年度簡字第14號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係原告進口舊汽車,被告就申報價格核定完稅價格,通知原告補繳稅費,原告不服而分別提起的訴訟。經核係屬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而分別提起的數宗訴訟,爰命合併辯論、裁判,合先敘明。

二、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有關被告通知原告補繳稅費之金額,106年度簡字第16號事件為29,328元及13,917元,107年度簡字第9號事件為51,651元、16,586元、38,980元及18,809元,107年度簡字第14號事件為11,529元及8,460元、10,376元、5,607元及18,924元,合併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07年1月17日由陳瑜朗變更為蘇淑貞,有財政部令附卷可稽。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蘇淑貞於107年1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代表人於107年9月21日由馮心汝變更為林昭明,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林昭明於107 年12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一)106年度簡字第16號:原告委由宏萊報關行於104年8月27日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德國產製2009 MINI COOPER S及2009 MINI COOPER S CLUBMAN之舊汽車2 輛(報單號碼:第AE/BC/04/UZ92/6632號及第AE /BC/04/UZ92/6633號,下稱1-A、1-B 報單),原申報價格分別為FOB USD 6,435/UNT、FOB USD 5,370/UNT,經電腦核定1-A報單按C3(貨物查驗)、1-B報單以C3M (人工查驗)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貨物,事後再加審查。嗣據被告機動稽核組查價結果,將上揭舊汽車按原申報價格分別加計費用 USD1,925及USD 1,365,核估完稅價格,分別核定應納稅款169,328元、133,917元,並以繳納之保證金抵充核算之應納稅費後,以105年2月17日基普六補字第1050003378、1050003375號函通知原告補繳稅費29,328元及13,917元(下稱1-原處分),並於105年2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不服,於105年2月22日申請復查,被告以105 年12月26日基普六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復查(下稱1-復查決定),並於105 年12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不服,於106年1月3 日經被告層轉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6年4月26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1-訴願決定),並於106年 4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不服,乃於107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

(二)107年度簡字第9號:原告委由宏萊報關行分別於105年6月29日、105年6月30日、105年7月1日及105年7 月27日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德國產製2011 MINI COOPER S、 2010年 MINI COOPER S CLUBSMAN、2008年 BMW 335I、2012年 MINI COOPER S及 2007年 BMW335I舊汽車計5 輛(報單號碼:第AW/BC/05/569/H1114號、第AW/BC/05/569/H1115號、第AW/BC/05/569/H1112號、第AW/BC/ 05/569/H1113號及第AW/BC/05/569/H1340號,下稱2-A、2-B、2-C、2-D及2-E 報單),原申報價格分別為FOB USD5,825/UNT、FOB USD 4,245/UNT、FOB USD 6,845/UNT、FOBUSD 10,330/UNT及FOB USD 9,215/UNT ,電腦均核定按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貨物,事後再加審查。嗣據被告機動稽核組查價結果,2-A報單改按FOB USD 9,500/UNT、2-B報單改按FOB USD 4,300/UNT、2-C報單改按FOB USD 8,100/UNT、2-D報單改按FOB USD 13,350/UNT及2-E報單改按 FOBUSD 11,000/UNT核估完稅價格,分別核定應納稅款 191,651元、86,288元、176,586元、258,980元與238,809 元,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就2-B報單核發105年12月5日AWZ00000000000號稅費繳納證予原告,就2-A及C至E報單以105年12月2日基普五補字第0105030647、105年12月9日基普五補字第0000000000、105年12月2日基普五補字第0105030648、105 年12月2日基普五補字第0105030671號函通知補徵稅費51,651 元、16,586元、38,980元及18,809元(下稱2-原處分),並於105年12月5日、105年12月8日、105年12月13日、105年12月5日、105年12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不服,於105年12月16日申請復查,被告以106年5月24日基普五字第1051032039號復查決定書就2-A及C至E 報單原核定撤銷,接受原申報價格(另分別加計應加費用USD1,900、USD1,200、USD950及USD950),其餘復查駁回(下稱2-復查決定),並於105年5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不服,於106年6月20日經被告層轉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7年2月6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2-訴願決定),並於107年2月8 日合法送達。原告不服,乃於107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

(三)107年度簡字第14號:

1.原告委由宏萊報關行於104年5月14日及104年6月11日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德國產製之2008 MINI COOPER S及2008 MINI COOPER S CLUBMAN舊汽車2輛(報單號碼:第AE/BC/04/UH8/87428及第AE/BC/04/UM3/77377號,下稱3-A及3-B 報單),原申報價格分別為FOB USD 4,380/UNT 及FOB USD 4,350/UNT ,電腦均核定按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貨物,事後再加審查。嗣據被告機動稽核組查價結果,3-A 報單改按FOB USD 5,745/UNT,3-B報單改按FOB USD 5,125/UNT 核估完稅價格,分別核定應納稅款111,529元及108,460元,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以104年11月3日基普六補字第1040004184號函、104年11月11日基普六補字第1040004234號函就3-A及3-B報單通知補徵稅費11,529元及8,460元(下稱3-原處分),並於104年11月4日、104 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不服,於104年11月23日申請復查,被告以105年10月5 日基普六字第1041031564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復查,並於105年10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不服,於105 年10月27日經被告層轉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6年1月10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撤銷復查決定,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遂依撤銷意旨重行審酌結果,以106年11月24日基普六字第0000000000 號重核復查決定書駁回復查(下稱3-復查決定),並於106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不服,於106年11月30日經被告層轉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7年3月29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7650 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3-訴願決定),並於107年3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不服,乃於107年5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

2.原告委由宏萊報關行於104年6月25日、同年7月9日及同年 8月2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美國產製2011年BMW X5 XDRIVE35I、德國產製2007年MINI COOPER S及奧地利產製2011年 MINI COOPER S COUNTRYMAN之舊汽車3輛(報單號碼:第AE/BC/04/UP5/07360號、第AE/BC/04/UR8/47415號及第AE/BC/04/UZ0/26662號,下稱4-A、4-B及4-C報單),原申報價格分別為FOB USD 14,975/UNT、FOB USD 3,075/UNT及FOB USD 13,335/UNT,電腦核定均以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其中4-A、4-C報單分別更改為人工查驗(C3M)及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貨物,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機動稽核組查價結果,將上揭舊汽車按原申報價格分別加計費用USD 825、USD 825、USD 1,365,核估完稅價格,分別核定應納稅款320,376元、85,607元、268,924 元,並以繳納之保證金抵充核算應納稅費後,以104年12月21日基普六補字第1040004426、104年12月18日基普六補字第1040004406號、105年2月3 日基普六補字第1050003341號函通知原告補繳稅費10,376元、5,607元及18,924元(下稱4-原處分),並於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19日、105年2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不服,於104 年12月29日、104年12月29日、105年2 月17日申請復查,被告以105年11月5日基普六字第104103541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復查,並於105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不服,於105年12月19日經被告層轉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6年3月28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7930 號訴願決定撤銷復查決定,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遂依撤銷意旨重行審酌結果,以107年1月2 日基普六字第1061007974號重核復查決定書駁回復查(下稱4-復查決定)。原告不服,於107年1月11日經被告層轉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7年4月19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4-訴願決定),並於107年 4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不服,乃於107年5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106年度簡字第16號:

1.被告引用的GLOBAL TRADER 網站的拖車價格明顯不合理,因該公司非拖車公司,亦非車輛拍賣場,更不是有實體營運的公司,而是倒閉的空殼公司。

2.原告有提出國外公司WINN LA LOGISTICS 之發票,故原告之申報價格為真實。

3.原告詢問海關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該單位回覆拖車費用Pittsburgh-Long Beach為USD 900,Texas Hobby-Long Beach為USD 600 ,與原告申報價格USD 950及550相近,可證明原告申報的拖車價格是真實的,而GLOBAL TRADER 網站的拖車價格明顯高於原告申報的拖車價格、市場行情好幾倍。

(二)107年度簡字第9號:

1.被告向專業商詢得之費用,距離越短,費用越高,應不可信。

2.原告申報的拖車價格事實際交易金額,有國外攬貨商EES LLC 的發票及國內船務代理人笙洋國際有限公司之單據為憑。

3.原告詢問海關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該單位回覆拖車費用Texas Hobby-Long Beach 為USD 600,與原告申報價格 USD500 相近,可證明原告申報的拖車價格是真實的,而本件核估價格竟高於原告申報的拖車價格2至3倍。

(三)107年度簡字第14號:

1.被告引用的GLOBAL TRADER 網站的拖車價格明顯不合理,因該公司非拖車公司,亦非車輛拍賣場,更不是有實體營運的公司,而是倒閉的空殼公司。

2.原告有提出國外公司WINN LA LOGISTICS 開立之拖車單據,故原告之申報價格為真實。

3.原告詢問海關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該單位回覆拖車費用Texas Hobby-Long Beach 為USD 600,與原告申報價格 USD500、550相近,可證明原告申報的拖車價格是真實的。

(四)並聲明:

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106年度簡字第16號:

1.GLOBAL TRADER 與MANHEIM AUCTION 同屬COX AUTOMATIVE之附屬公司,104年間關閉WES EXPORT TRADER位於加拿大之辦公地點,遷至亞特蘭大,改名為GLOBAL TRADER,嗣於105年3 月底賣出並破產,而本案出口日期於104年8月間,GLOBALTRADER仍於營運期間,網頁資訊仍正常使用。

2.原告所提出國外公司WINN LA LOGISTICS 開立予國內船務代理人笙洋國際有限公司之發票,記載之金額與笙洋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予原告之單據所載之金額顯然有異,應不可採。

3.海關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雖回覆 Pittsburgh-Long Beach及Texas Hobby-LA之費用,但此僅為拖車費用,不包括裝櫃費用及其他費用。

(二)107年度簡字第9號:

1.被告向專業商詢得2-A至E報單之車輛自拍賣場至輸出港口之拖車費、裝櫃費、搬運費、報關傳輸費等費用,據以核估應加計費用,乃屬合法妥適。

2.原告所提出國外攬貨商EES LLC 的發票係開立予原告,國內攬貨商笙洋國際有限公司之單據亦開立予原告,尚非無疑,且國外攬貨商EES LLC的發票所載行程均非拖運至出口港Long Beach ,國內攬貨商笙洋國際有限公司之單據亦未載明裝卸費、搬運費等費用,應不可採。

3.原告詢問海關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之文件係私人電子郵件,且無完整內容,證明力可疑,又海關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覆核,其告知原告之預估拖車費用不包括裝櫃費及其他費用。

(三)107年度簡字第14號:

1.GLOBAL TRADER 與MANHEIM AUCTION 同屬COX AUTOMATIVE之附屬公司,104年間關閉WES EXPORT TRADER位於加拿大之辦公地點,遷至亞特蘭大,改名為GLOBAL TRADER,嗣於105年3 月底賣出並破產,而本案出口日期於104年8月間,GLOBALTRADER仍於營運期間,網頁資訊仍正常使用。

2.原告所提出國外公司WINN LA LOGISTICS 開立之拖車單據,經比對國外公司WINN LA LOGISTICS 之存檔發票,兩者內容有異,且國內船務代理商笙洋國際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之託車費及海運費較國外公司WINN LA LOGISTICS 向國內船務代理商笙洋國際有限公司收取之費用為低,顯有疑義。

3.原告詢問海關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之文件係私人電子郵件,且無完整內容,證明力可疑,又內容並無記載拖車費用Texas Hobby-Long Beach為USD 600。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106年度簡字第16號:

1.查原告委由宏萊報關行於104年8月27日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之舊汽車2 輛(報單號碼為1-A、1-B報單),原申報價格分別為FOB USD 6,435/UNT、FOB USD 5,370/UNT,嗣據被告機動稽核組查價結果,將上揭舊汽車按原申報價格分別加計費用USD 1,925及USD 1,365,核估完稅價格,分別核定應納稅款169,328元、133,917元,並以原告繳納之保證金抵充核算之應納稅費後,以1-原處分通知原告補繳稅費29,328元及13,917元,原告不服而申請復查,被告以1-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財政部以1-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1-訴願決定卷宗所附之進口報單、1-原處分書、復查申請書、1-復查決定書、訴願書、1-訴願決定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為如上之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1.被告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是否可採?2.原告所提出之國外公司WINN LA LOGISTICS 之發票,是否可採?3.原告主張其申報的價格與海關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之回覆相近,故為可採等語,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2.按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款、第4項、第5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3.有關1-A、1-B報單之舊汽車之內陸運費,被告認應按原申報價格分別加計費用USD 1,925(計算式:查得之內陸運費USD2,875-已申報之內陸運費USD 950)及USD 1,365(查得之內陸運費USD 1,915-已申報之內陸運費USD 550 ),所提出之依據為GLOBAL TRADER網頁資料(106年度簡字第16號卷頁31至32、45至46)。觀諸GLOBAL TRADER網頁,其上有MANHEIM商標,右下角並註明「2011 MANHEIM. All rights reserved.」等字樣,網址為www.manheimglobaltrader.com ,且網站乃供不特定多數人查詢之公開資訊,足徵應屬「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核與關稅法第29條第4 項規定相符。又上揭進口舊汽車係原告自美國MANHEIM 拍賣公司之拍賣場所標得,有標單附卷可稽(1-原處分、復查決定卷二)。可知,故被告以上開網站所查得之內陸運費作為核估依據,應屬可採。至原告雖主張該公司非拖車公司,亦非車輛拍賣場,更不是有實體營運的公司,而是倒閉的空殼公司,且該網站的拖車價格明顯高於市場行情好幾倍云云,然GLOBAL TRADER 與MANHEIM隸屬同一企業,業如前述,詳言之,MANHEIM成立後,加入COX ENTERPRISES,嗣以WES EXPORTTRADER 之名進行分階段收購,並於104年間關閉WES EXPORTTRADER 位於加拿大的辦事處,搬遷至亞特蘭大,改名為GLOBAL TRADER ,後雖破產,但係發生於105年3 月底,此有MANHEIM之公開資料附卷可稽(106 年度簡字第16號卷頁62至69),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簡字第14號卷宗參照屬實。可知,GLOBAL TRADER與MANHEIM 隸屬同一企業,且原告委由宏萊報關行於104年8月27日向被告報運上開舊汽車2 輛時,尚於營運期間,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4.原告雖提出國外公司WINN LA LOGISTICS 開立予國內船務代理人笙洋國際有限公司之發票,然觀諸其內容(1-原處分、復查決定卷二),就海運費用部分,金額均記載USD 750 ,此顯與笙洋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予原告之單據所載之海運費USD 400顯然有異。且就內陸運費部分,WINN LA LOGISTICS開立之制式發票原本有記載「TO COMPTON(按:倉儲)」字樣,抑或記載「TRUCKING」字樣,並互核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106年7月10日之傳真函文(詳下述),可知,該等發票金額有無包括自倉儲地至出口港之內陸運費、裝櫃等費用,亦有可疑。從而,原告此部分所提出之單據,亦難信實。

5.原告雖又主張其詢問海關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該單位回覆的拖車費用與原告的申報價格相近,可證明原告的申報拖車價格是真實的,而GLOBAL TRADER 網站的內陸運費明顯高於原告申報的拖車價格、市場行情好幾倍云云,然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嗣於106年7月10日傳真函文釐清:本組106年2月27日傳真電文所檢附的內陸運費,僅為拖車費,不包括裝櫃費及其他費用;進口人即原告曾向本組查詢Pittsburgh和Texas Hobby到LA 的拖車費用,本組確曾告知該兩點的預估拖車費用,惟不包括裝櫃費及其他費用等語(1-原處分、復查決定卷二)。可知,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前所回覆原告之費用僅為拖車費用,而非全部內陸運費。進者,原告雖復稱拖車費用已包括裝櫃費及其他費用云云,然此不僅與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上開函文之內容相悖,且原告就拖車費用已包括其他費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按:原告雖提出OOCL單據為證,然此為海運費用之單據,而非內陸運費之單據),礙難憑採。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又原告雖再稱海運費用已包括裝櫃費及報關等其他費用云云,然此顯與原告前述拖車費用已包括裝櫃費及其他費用云云不符,亦與海運公司臺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OOCL之回函齟齬(106 年度簡字第16號卷頁84),礙難憑採。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二)107年度簡字第9號:

1.查原告委由宏萊報關行分別於105年6月29日、105年6月30日、105年7月1日及105年7 月27日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舊汽車計5 輛(報單號碼為2-A、2-B、2-C、2-D及2-E報單),原申報價格分別為FOB USD 5,825/UNT、FOB USD 4,245/UNT、FOB USD 6,845/UNT、FOB USD 10,330/UNT及FOB USD 9,215/UNT。嗣據被告機動稽核組查價結果,2-A報單改按FOB USD9,500/UNT、2-B報單改按FOB USD 4,300/UNT、2-C報單改按FOB USD 8,100 /UNT、2-D報單改按FOB USD 13,350/UNT及2-E報單改按FOB USD 11,000/UNT核估完稅價格,分別核定應納稅款191,651元、86,288元、176,586元、258,980元與238,809元,就2-B報單核發105年12月5日AWZ00000000000 號稅費繳納證予原告,就2-A及C至E 報單以2-原處分通知補徵稅費51,651元、16,586元、38,980元及18,809元。原告不服而申請復查,被告以2-復查決定就2-A及C至E 報單原核定撤銷,接受原申報價格(另分別加計應加費用USD1,900、USD1,200、USD950及USD950),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2-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2-原處分、復查決定及2-訴願決定卷宗所附之進口報單、2-原處分書、復查申請書、2-復查決定書、訴願書、2-訴願決定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為如上之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1.被告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是否可採?2.原告所提出之國外攬貨商EES LLC 的發票及國內船務代理人笙洋國際有限公司之單據,是否可採?3.原告主張其申報的價格與海關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之回覆相近,故為可採等語,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2.按關稅法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3 款規定:「參考駐外單位提供之輸出國出口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或參據向國內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得之行情價格核估。」

3.查原告所提出文件之真實性、正確性有疑,且提出說明後,仍有合理懷疑(詳下述理由),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又就使用過之舊汽車,並無同法第31條及第32條所規定業經核定之同樣、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得據以核估。又就使用過之舊汽車,亦無同法第33條之所規定,同一、同樣或類似貨物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而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及相關費用之資料,可供核價參考。又已使用之舊汽車顯非按其生產成本製造,亦無同法第34條所規定計算價格之適用。準此,依關稅法第35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就2-A、2-B、2-C、2-D及2-E進口報單之舊車輛向專業商詢得之行情價格,作為核價參考,於法有據。又審諸專業商資料(107年度簡字第9號卷彌封袋),其為經核定之詢價作業專業商之一,從事之專業與車輛進口密不可分,經驗亦十分豐富,則其所提供之行情價格,誠可信實。又觀諸專業商談話記錄(107年度簡字第9號卷彌封袋),其所提供之行情價格於105 年間均有適用。又就被告向專業商詢得上開舊車輛自拍賣場至報單所載輸出港口之拖車費、裝櫃費、搬運費、報關傳輸費等應加計費用,互核國外物流公司將上開車輛運回臺灣之報價暨拖車公司UNITED ROAD 網頁之內陸拖車價格(按:扣減原告原申報之海運費用)(以上均見2-原處分、復查決定卷二及2-訴願卷一、二),兩者相差無幾,可知,被告向專業商詢得上開舊車輛自拍賣場至報單所載輸出港口之應加計費用,誠可信實。從而,被告按原告之原申報價格據以核估,並加計2-A至E報單之應加費用USD 1,900、USD 500、USD 1,200、USD 950及USD 950,應為可採(按:就2-B報單,2-復查決定接受原申報價格USD 4,245,應加費用為USD 500,合計之金額高於2-原處分核定之金額USD 4,300,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2-復查決定維持 2-原處分之核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專業商詢得之費用,距離越短,費用越高,應不可信云云,然車輛運送距離遠近並非影響運費唯一因素,尚需考慮諸如市場供需等因素,如汽車商業活動繁盛程度、來往拖車班次多寡、有無回頭車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4.原告雖檢附國外攬貨商EES LLC 開立之國外拖車費用之發票及國內船務代理人笙洋國際有限公司之單據,惟國外攬貨商EES LLC 開立之國外拖車費用之發票所載拖車行程均非拖運至本件出口港Long Beach,且前開單據之拖車費用並未包含由倉儲地至出口港之運輸費、裝櫃費、搬運費及報關傳輸費等應加計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關稅法第29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不合,應不可採。

5.原告雖又主張其詢問海關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該單位回覆拖車費用Texas Hobby-Long Beach為USD 600 ,與原告申報價格USD 500 相近,可證明原告申報的拖車價格是真實的,而本件核估價格竟高於原告申報的拖車價格2至3倍云云,然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嗣以傳真函文釐清:本組106年2月27日傳真電文所檢附的內陸運費,僅為拖車費,不包括裝櫃費及其他費用;進口人即原告曾向本組查詢 Pittsburgh 和Texas Hobby 到LA的拖車費用,本組確曾告知該兩點的預估拖車費用,惟不包括裝櫃費及其他費用等語(2-原處分、復查決定卷一、二)。可知,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前所回覆原告之費用僅為拖車費用,而非全部內陸運費。進者,原告雖復稱海運費用已包括裝櫃費及報關等其他費用云云,然此顯與原告前述拖車費用已包括裝櫃費及其他費用云云不符,亦與上述海運公司臺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OOCL之回函(106 年度簡字第16號卷頁84;下述海運公司臺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OOCL之回函)齟齬,礙難憑採。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至原告雖聲請再度發函海關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請其回函告知原告申報之拖車費用是真實的云云,然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業已傳真函文釐清,故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欠缺證據調查之必要性,礙難許可。

(三)107年度簡字第14號:

1.查原告委由宏萊報關行於104年5月14日及104年6月11日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德國產製之舊汽車2輛(報單號碼為3-A及3-B報單),原申報價格分別為FOB USD 4,380/UNT及FOB USD 4,350/UNT。嗣據被告機動稽核組查價結果,3-A報單改按FOB USD 5,745/UNT,3-B報單改按FOB USD 5,125/UNT 核估完稅價格,分別核定應納稅款111,529元及108,460元,以3-原處分通知補徵稅費11,529元及8,460 元。原告不服而申請復查,被告以105年10月5日基普六字第1041031564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6年1月10日台財法字第10513963310 號訴願決定撤銷復查決定,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遂依撤銷意旨重行審酌結果,以3-復查決定駁回復查。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3-訴願決定駁回;又原告委由宏萊報關行於104年6月25日、同年7月9日及同年8 月2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舊汽車3輛(報單號碼為4-A、4-B及4-C報單),原申報價格分別為FOB USD 14,975/UNT、FOB USD 3,075/UNT及FOB USD 13,335/ UNT。嗣被告機動稽核組查價結果,按原申報價格分別加計費用USD 825、USD 825、USD 1,365,核估完稅價格,分別核定應納稅款320,376元、85,607元、268,924 元,以4-原處分通知原告補繳稅費10,376元、5,607元及18,924 元。原告不服而申請復查,被告以105年11月5日基普六字第104103541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復查。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6年3月28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7930 號訴願決定撤銷復查決定,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遂依撤銷意旨重行審酌結果,以4-復查決定駁回復查。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4-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3、4-原處分、復查決定及3-訴願決定、4-訴願決定卷宗所附之進口報單、3及4-原處分書、復查申請書、被告105年10月5日基普六字第1041031564號復查決定書、被告105年11月5日基普六字第1041035410號復查決定書、訴願書、財政部106年1 月10日台財法字第10513963310號訴願決定書、財政部106年3 月28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7930號訴願決定書、3及4-復查決定書、3及4-訴願決定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2.至原告為如上之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1.被告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是否可採?2.原告所提出之國外公司WINN LA LOGISTICS 之單據,是否可採?3.原告主張其申報的價格與海關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之回覆相近,故為可採等語,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3.有關3-A、3-B、4-A、4-B、4-C 報單之舊汽車之內陸運費,被告認應按原申報價格分別加計費用USD 1,365 (計算式:查得之內陸運費USD 1,915-已申報之內陸運費USD 550 )、USD 775(查得之內陸運費USD 1,725-已申報之內陸運費USD950)、USD 825(查得之內陸運費USD 1,725-已申報之內陸運費USD 900)、USD 825(查得之內陸運費USD 1,725-已申報之內陸運費USD 900)、USD 1,365(查得之內陸運費 USD1,915-已申報之內陸運費USD 550),所提出之依據為GLOBAL TRADER網頁資料(3-訴願決定卷一)。觀諸GLOBAL TRADER網頁,其上有MANHEIM商標,右下角並註明「2011 MANHEIM.All rights reserved.」等字樣,網址為www.manheimglobaltrader.com,且網站乃供不特定多數人查詢之公開資訊,足徵應屬「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核與關稅法第29條第 4項規定相符。又上揭進口舊汽車係原告自美國MANHEIM 拍賣公司之拍賣場所標得,有標單附卷可稽( 3、4-原處分、復查決定卷二)。可知,故被告以上開網站所查得之內陸運費作為核估依據,應屬可採。至原告雖主張該公司非拖車公司,亦非車輛拍賣場,更不是有實體營運的公司,而是倒閉的空殼公司,且該網站的拖車價格明顯高於市場行情好幾倍云云,然GLOBAL TRADER與MANHEIM隸屬同一企業,業如前述,詳言之,MANHEIM成立後,加入COX ENTERPRISES,嗣以 WESEXPORTTRADER 之名進行分階段收購,並於104 年間關閉WESEXPORTTRADER位於加拿大的辦事處,搬遷至亞特蘭大,改名為GLOBAL TRADER ,後雖破產,但係發生於105年3月底,此有MANHEIM之公開資料附卷可稽(106年度簡字第16號卷頁62至69),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簡字第14號卷宗參照屬實。可知,GLOBAL TRADER與MANHEIM隸屬同一企業,且原告委由宏萊報關行於104年5月14日、104年6月11日、104年6月25日、104年7月9日及104年8月20日向被告報運上開舊汽車5輛時,尚於營運期間,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4.原告雖提出國外公司WINN LA LOGISTICS 開立予國內船務代理人笙洋國際有限公司之發票、國內船務代理人笙洋國際有限公司之單據,然互核國外公司WINN LA LOGISTICS 之存檔發票(3、4-原處分卷二),可發現以下之情形:ぇ國外公司WINN LA LOGISTICS之存檔發票:3-A:海運費USD800、內陸運費USD600。3-B:海運費USD800、內陸運費USD1,150。4-A:海運費USD800、內陸運費USD900。4-B:海運費USD750、內陸運費USD1,150。4-C:海運費USD750、內陸運費USD500。え原告所提出之國外公司WINN LA LOGISTICS之發票:3-A:內陸運費USD500。3-B:內陸運費USD950。4-A:內陸運費USD900。4-B:內陸運費USD900。4-C:內陸運費USD500。ぉ原告所提出之國內船務代理人笙洋國際有限公司之單據:3-A:海運費USD400、拖車費USD550。 3-B:海運費USD400、拖車費USD950。4-A:海運費USD400、拖車費USD900。4-B:海運費USD300、拖車費USD900。4-C:海運費USD400、拖車費USD550。お原告報單之原申報運費:3-A:USD950。3-B:USD1,350。4-A:USD1,300。4-B:USD1,200。4-C:USD950。可知,國外公司WINN LA LOGISTICS 之存檔發票之項目,相較於原告所提出之國外公司WINN LA LOGISTICS 之發票之項目,不僅多出海運費之項目,且國外公司WINN LA LOGISTICS之存檔發票之金額,相較於原告所提出之國外公司WINN LALOGISTICS 之發票之金額、國內船務代理人笙洋國際有限公司之單據之金額,有所差距,且總計差額可達USD1,000餘之高,顯不符經驗法則,從而,原告所申報運費而提出之國外公司WINN LA LOGISTICS之發票、國內船務代理人笙洋國際有限公司之單據,應不可採。又海關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以106年4月25日函文回覆,經洽據國外公司WINN LA LOGISTICS提供資料並表示,拖車費(Automobile Local Move)為MAMHEIM 拍賣場至Compton倉儲,海運費(Ocean Freight)係包括自Compton倉儲裝櫃拖至Long Beach,暨 Long Beach運至臺灣之費用等語( 3、4-原處分卷二)。可知,國外公司WINN LA LOGISTICS 之存檔發票,其上所載「AutomobileLocal Move」費用尚無法完全包括車輛由MANHEIM 拍賣場至出口港Long Beach 之完整內陸運費,從而,國外公司 WINNLA LOGISTICS之存檔發票亦不足作為實際全程運費之核估依據。至原告陳稱被告偽造文書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文件(他字案),檢察官亦未認定被告偽造文書,且被告核定完稅價格之依據為GLOBAL TRADER 網頁資料,故原告此部分所陳之偽造文書乙節,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

5.原告雖又主張其詢問海關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該單位回覆的拖車費用與原告的申報價格相近,可證明原告的申報拖車價格是真實的,而GLOBAL TRADER 網站的內陸運費明顯高於原告申報的拖車價格、市場行情好幾倍云云,然上開私人郵件已明載「拖車費用」,且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業已傳真函文釐清其所檢附的資料僅為拖車費,不包括裝櫃費及其他費用等語。可知,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前所回覆原告之費用僅為拖車費用,而非全部內陸運費。進者,原告雖復稱海運費用已包括裝櫃費及報關等其他費用云云,惟海運公司臺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OOCL回函表示,其所開立予國內船務代理人笙洋國際有限公司之海運費單據,所載海運費僅為船運費用,並未包含來貨車輛在國外之倉儲費、搬運費、裝櫃費、車輛固定費及報關傳輸費等相關費用( 3、4-原處分卷二)。可知,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至原告雖聲請再度發函海關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請其回函告知原告申報之拖車費用是真實的云云,然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業已傳真函文釐清,故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欠缺證據調查之必要性,礙難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足採,被告所為1-原處分、1-復查決定、2-原處分有關經2-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部分、2-復查決定、3-原處分、3-復查決定、4-原處分、4-復查決定,均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按:2-原處分有關2-A及C至E 報單部分已由被告以2-復查決定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應比照另案許可原告之申報價格,然不同案件之事實及法律依據均有所差異,自難比附援引。又原告稱參考Montway 拖車網站資料,可知被告核定之價格過高云云,然Montway 非本件之承攬運送公司,且其網站價格是否包括全部內陸運費,顯有疑義,況原告提出之網頁之拖車行程亦與本件相異,自難作為本件參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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