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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號

食品衛生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8號

原告
林寶蓮
被告
基隆市政府
代表人
林右昌
被告
衛生福利部
代表人
陳時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5 日所為之衛部法字第10600331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3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當事人應預納之,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及第100 條第1 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7 年 3月29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8 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元,且於該裁定說明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前揭裁定已於107 年4 月13日送達原告(參卷附送達證書及員警傳真到院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然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繳費資料查詢結果(未繳費)、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未繳費)、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均查無資料)在卷可憑。是以,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0 條第1 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食品衛生管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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