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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曹庭毓
  • 法定代理人
    袁國治

  • 原告
    陳文杉
  •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52號原   告 陳文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蕭咸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1月2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1C0098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同條第3 項、同條第4 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5 日13時45分許,駕駛陸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北上62公里處時,因與他車發生碰撞,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釐清肇事責任時,發覺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載重37.48 噸,核重35噸,超重2.48噸)」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1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9 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並填具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將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歸責予原告,並經舉發機關確認違規屬實,被告遂以系爭車輛經原告駕駛而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違反第29條之2 第4 項情形,應歸責汽車所有人,汽車駕駛人仍應記違規點數2 點」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同條第3 項、同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11月2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1C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3000 元、記違規點數2 點。原告尚有不服,於107 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係於107 年8 月5 日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嗣偕舉發機關員警至集來環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過磅,核為37.48 噸(原核重35噸,超重2.48噸),原告於當下告知該員警持有「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並欲出示供查(總重42公噸以下之車輛得行駛於高速公路,下稱系爭通行證),詎員警仍不予理會逕予開單,並表示因本件有事故發生,本得依系爭車輛之核重(35噸)開單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 系爭車輛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員警帶至集來環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過磅,認有超重違規情事,原告於事發當時無法提出系爭通行證,至隔日(107 年8 月6 日)方將系爭通行證、貨櫃運送單送至舉發機關,是其既未將系爭通行證隨車攜帶,事後提出自非合法,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本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107 年8 月5 日13時45分許,駕駛陸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北上62公里處時,因與他車發生碰撞,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釐清肇事責任時,發覺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載重37.48 噸,核重35噸,超重2.48噸)」之違規行為,遂填製舉發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9 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並填具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將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歸責予原告,並經舉發機關確認違規屬實,被告遂以系爭車輛經原告駕駛而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違反第29條之2 第4 項情形,應歸責汽車所有人,汽車駕駛人仍應記違規點數2 點」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同條第3 項、同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7 年11月22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3000 元、記違規點數2 點,此有舉發單暨送達證書、現場過磅照片、舉發機關108 年1 月2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900278號函暨檢附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一般違規陳述案件報表、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等件為憑(頁43至73)。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故本件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所為是否係「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違反第29條之2第4項情形,應歸責汽車所有人,汽車駕駛人仍應記違規點數2 點」之行為?原處分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 1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 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列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之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l 項之立法目的觀之,該規定目的在於維護車輛本身結構,避免駕駛人載運物品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致危害車輛結構及影響車輛(煞車等)性能,進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而同條例第29條第l 項第2 款之立法目的,則在於促使載運無法分割「整體物」之貨車所有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之規定申請臨時通行證,由主管機關評估其行經路線、時段與裝載方式,加強行政管理,在降低超重、超高、超長及超寬因素影響該車自身及其他人車安全風險之情形下,附加條件後,例外許可通行。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所為之特別規定至明。而此兩者之差別係就整體物品不可分割載運之特性,然又有其載運之社會經濟上需求進行考量,因此例外基於其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特別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與一般貨物可散裝裝載之特性本不相同,本應異其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93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復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限制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又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 項及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5 目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課予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載運超長、超寬、超高、超重整體物品時之「請領臨時通行證」作為義務,乃有此據實作為義務,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應依實際裝載之整體物內容為陳報並請領臨時通行證。又該通行證之作成,為許可人民載運一定貨物重量之表示,乃單方對外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於撤銷、廢止前,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 (三)查,系爭車輛之原核定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並領有「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通行證附卷供核(頁99),誠可信實。本院核以系爭通行證內容記載,其上「有效期間:自107 年7 月4 日至108 年1 月3 日止」,「通行證號碼:20A00000000 」、「車主:陸海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車號:000-00」,確屬系爭車輛無訛;又原告為警舉發之107 年8 月5 日,亦於系爭通行證核發之有效使用期間之內,首揭認定。第查,依系爭通行證所載各項內容顯示,其拖車條件係記載:「一、限聯結40呎貨櫃架式半拖車或40呎平板式半拖車…。三、本通行證適用於總聯結重為35噸(含以上)之半聯結車,不符者以無通行證論。…。五、對於以2 個20呎貨櫃,裝載於40呎半拖車者,不得以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行駛」、注意事項記載:「一、半聯結車裝載進出口超重實櫃於港區至目的地間運送,轉口及進出口超重實櫃於貨櫃集散站至港區間運送,其總聯結重量在42噸以下者,視同整體物,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之規定申領本通行證…。二、應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供交通稽查人員稽查,無隨車攜帶者,以無通行證論」等語(頁99),可知,領有超重臨時通行證之原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之半聯結車,除符合通行證所記載之事項外,其裝載之貨櫃如符合40呎進出口貨櫃抑或20呎進口貨櫃,在總重量未逾42公噸之情形下,視同整體物,即得裝載超過原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之貨櫃而為行駛,而有該臨時通行證之適用,亦堪認定。 (四)準此,本院審酌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員警會同至集來環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地磅站過磅,系爭車輛磅得總重37.48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2.48 公噸等情,業據舉發機關上開108年1月29日函述綦詳,並經舉發機關員警陳崇杰到場證述無訛(頁53、91),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經地磅站過磅後,「總聯結重量」尚在42公噸以下,應視同整體物,是系爭車輛既依法申請系爭通行證,其實際裝載之整體物內容,未悖於通行證之規範內容,自應認其載重尚在系爭通行證所許可之範圍內,有系爭通行證之適用。其次,核諸原告為警舉發當日所駕駛系爭車輛載運之貨物,係屬出站時間「107年8月5 日08:56:14」時欲自「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貨櫃中心」轉運至「ACT桃園貿聯」之重櫃、貨櫃型態為「 45G0」(依關港貿作業代碼所示,即係1個40呎長9呎半高之普通貨櫃),其貨運運送情形,經本院向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亦係符合系爭通行證之拖車條件,並經查驗人員核對收貨人、貨物標記箱號及件數等無誤後,方依法(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3條第2項、海關審查貨棧及貨櫃集散站業者實施自主管理作業規定第7點之第9項)列印貨櫃運送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予原告,而由原告提示,始經核准放行出站,此有原告提出之貨櫃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台業字第(108)011號函文可稽,亦應認系爭車輛於為警舉發當日係運載整體物,且其「實際載貨內容之長、寬、高、重」均與其已陳報、請領有效之系爭通行證內容相符,確合於「有臨時通行證」之規範至明。再者,細繹系爭車輛及當時其所行駛之路段、案發時間、為警舉發之地點(國道一號北上62公里處,即機場系統至楊梅交流道路段),顯係原告當日載貨轉口途經之地(按:依前揭貨櫃運送單所示,原告當日係欲自高雄載貨至桃園),尚與原告領用之系爭通行證注意事項記載相符,均符合其所領用之系爭通行證規定。從而,系爭車輛裝載內容、重量暨各項條件,既與上揭規定相符,而有臨時通行證之適用,本件自應按「汽車裝載整體貨物」之相關規定處理,尚無回歸汽車裝載「一般貨物」相關規定適用之情形,故舉發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一般貨物」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認定系爭車輛該當前揭規定之構成要件予以舉發,應屬適用法規錯誤,被告復依相同規定予以原處分之裁罰,復執前詞答辯,應有誤會,已難憑採。 (五)此外,舉發機關警員陳崇杰雖就本案到院結證稱:當天因原告駕車發生事故,系爭車輛需依法過磅,原告有說他有通行證,可是我沒有看到等語(頁91),縱認屬實,但系爭通行證之拖車條件、注意事項等文義均已詳載,倘拖車總重不符者、未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總單」等情形者,方以「無通行證」論之,顯然系爭車輛於持有有效之系爭通行證、依法行駛可通行之路段、載運符合裝載內容長、寬、高、重之整體貨物時,自不應以一般貨物且無通行證資格之情形論之,則舉發機關不察,逕認屬一般貨物無通行證之情形予舉發,被告又未詳察認定,逕依原處分遽為裁處,尚難認為適法。從而,原處分認系爭車輛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載重37.48 頓,核重35噸,超重2.48噸)」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3000 元,認事用法應有錯誤;至被告於原處分裁決書增列舉發違反法條尚含「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條文內容:「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亦與上開違章事實毫無關涉,則被告據以記原告違規點數2 點,認事用法亦屬有誤,本件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應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2304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證 人日旅費 2004元 合 計 23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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