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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曹庭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5號

原告
吳明龍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吳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上午7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街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瑞芳派出所警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6 年8 月1 日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對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9 月15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106 年9 月14日提出違規陳述書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以106 年9 月25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60008640號函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6年12月1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書以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24條(漏列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107 年1 月1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7 年1 月26日前繳送」、「107 年1 月26日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 年1 月2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 年1 月27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並將系爭裁決書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於107 年6 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本件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以107 年8 月29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826448號函所附答辯狀將原處分主文預先記載未履行繳送義務將生之不利效果部分,先行撤銷,併重新寄送裁決日期為107 年8 月28日同字號之裁決書予原告,業已於107 年8 月30日合法送達。

三、原告主張: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係於106 年7 月31日擔服上午8 時至10時之勤務,未在事發現場穿著警察制服公開執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而系爭汽車穿越平交道當時車速甚緩,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規定之適用。再者駕駛人理解之哨音指示通常係長音代表停止、短音代表通行,當時系爭平交道遮斷器既已升至最高處,又有短促哨音伴隨,原告隨其他車輛快速通過,自屬合理。況若當時確有列車尚待通過,系爭平交道遮斷器自不應再短暫升起,又再次下降,反而應該持續維持水平,禁止車輛通行方為妥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按:原告書狀誤載為「被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答辯:原告對原舉發疑義,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闖越平交道,經舉發機關員警調閱該平交道監視錄影系統,其中畫面顯示2 秒時警鈴已響,9 秒時遮斷器開始下降,原告卻於11秒時強行闖越系爭平交道,違規屬實,依法逕行舉發,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款規定相符。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論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駕駛人均應暫停,不得通過平交道,與原告當時車速無關,原告係合法考領駕照之人,當時縱於首班列車通過系爭平交道後,遮斷器短暫升起,但警鈴及閃光號誌仍正常運作,原告仍不得通過系爭平交道,而當時倘有其他車輛穿越系爭平交道,亦同屬違規,原告無從據此免罰。至原告主張其當時聽聞急促哨音始通過平交道,但衡諸當下情事,該哨音應係指示駕駛人不得再續通行,而非快速通過。從而本案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於106 年7 月28日上午7 時4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平交道,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經舉發機關瑞芳派出所警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6 年8 月1 日填製舉發單,對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9 月15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106 年9 月14日提出違規陳述書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以106 年9 月25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60008640號函復違規屬實,被告先於106 年12月1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書以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24條(漏列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原告裁處,復因處分預先記載未履行繳送義務將生之不利效果,遂於107 年8 月28日再改以同字號裁決書對原告裁罰,處原告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有舉發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6 年9 月25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60008640號函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現場照片、系爭裁決書、舉發機關107 年8 月14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70006946號函暨所附在違規舉發光碟、裁決書送達證書等件可參(頁101 至129 、253 );且就上開違規錄影光碟內容,業經本院於調查期日與兩造確認勘驗內容(詳如判決附件),原告對其即為錄影畫面中駕駛系爭汽車通過系爭平交道之人,亦無爭執,僅以前詞主張,是兩造之爭點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7 條之1 、第7條之2 第1 、7 款明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一、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例第90條則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訂定之處理細則第6 條亦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再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 條之1 及第7 條之2 ,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而行政機關本應積極主動,自行擬定執行其行政任務之方法,故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處罰條例之規範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14 號、104 年度判字第708 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未於交通違規發生時在事發現場穿著警察制服公開執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云云,但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舉發違規事實,不以執法人員當場舉發為限,業如前述,則本件舉發既已係舉發機關針對系爭汽車駕駛人於上述時、地有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為由,透過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予以逕行舉發,且檢具舉發單、現場照片及違規光碟以佐,則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自合於上開規定,縱未經值勤員警於系爭平交道現場攔停製單,仍不足影響其舉發過程之適法性。又本件舉發機關查知原告違規事實係106 年7 月28日,製單舉發係同年8 月1 日,未超過行為成立(終了)之日之3 個月,亦與上開規定相合。從而,舉發機關所為本件逕行舉發,係符法定程式,原告猶以前詞指摘,洵無足取。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第2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而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 條第1 點則規定:「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 、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 秒至8 秒啟動。……」,故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係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 至8 秒始啟動關閉,而俟遮斷器開放後,駕駛人始得通過,殆無疑義。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此係課予駕駛人駕車接近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之鐵路平交道,而遇有看守人員表示停止通行、或警鈴已響、或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任一情形時,應即暫停行駛之作為義務。至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小型車裁處罰鍰74,500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所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予以適用。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違規影像光碟勘驗內容及違規相片,可見錄影時間2 秒之當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表示系爭平交道將有火車駛來,錄影時間9 秒時,系爭平交道一坑路、瑞芳街西側之出入口,均開始作動下降,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仍未暫停,由系爭平交道瑞芳街東側出入口外左轉朝系爭平交道之範圍行駛,復於11秒起闖越系爭平交道(行向為由北往南)。是此可知,系爭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7 秒後,遮斷器始開始放下,原告不僅未於系爭平交道前減速停等,反而於遮斷器下降後仍持續穿越平交道,則原告闖越系爭平交道之違規事實,足堪信實。被告認定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章情節,並據此作成原處分,係屬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穿越平交道當時車速甚緩,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但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及同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除顯示所有人車行經平交道時均應禮讓火車外,尚寓有任何接近平交道之駕駛人或行人就相關警報及遮斷設備均有注意義務,以確保安全。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之違反,係就駕駛人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者均屬之,不以上開各種情節均發生為必要,故非原告徒憑行經系爭平交道當時車速緩慢,即可無庸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之誡命,觀察現場設置狀況(停、看、聽),注意閃光號誌之顯示、警鈴是否作響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之狀態,復於平交道前暫時停等火車通過。則原告空言指摘其行止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規定之適用,係不可採。原告再稱當時系爭平交道遮斷器升降間距過短,又於升起時伴隨短促哨音,似係告知原告可以通過,平交道內亦有車輛通行,若不能通過,遮斷器根本不應升起云云,但原告係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本應遵循上開規定,於接近平交道時謹慎行車,其之上開主張,已非可採,且細繹如附件之勘驗內容,原告係大多數車輛均已駛入系爭平交道後,方由瑞芳街東側出入口外左轉駛來,係屬該向車流之尾端,且當時平交道警鈴作響亦逾7 秒(於其駛入系爭平交道之同時,行至對向出入口前之車輛均早已於平交道外停等,而遮斷器亦已作動下降),殊難謂其無從瞥見前方遮斷器之下降及對向車輛之停等,而得擇轉彎時於黃色網狀線區前暫待火車通過,且短促哨音顯係警告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亦已開始放下,用路人不得違規,是原告上開所言,實屬卸責之詞。

(五)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查原告所指他車亦違規一節,縱屬事實,但其無非係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當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遑論,過去10年發生445 件平交道交通事故,並造成161 人喪命,169 人受傷,財物損失與社會成本皆為天價,此等不依號誌指示闖越平交道交通事故之嚴重性不亞於酒駕,則倘受處分人均得以上開卸責之詞,合理化自己闖越平交道之行為,則法律用以避免危及火車行駛、造成火車出軌翻覆,終釀人員重大傷亡之立法目的,將完全落空,而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亦徵原告執此主張,要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應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24條(原處分漏列第1項第4款,惟不影響認定)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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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2017_07_30_06_54_16_ch13-01.avi                                   │
│攝影角度:由系爭平交道西北側上方(即瑞芳街西側出入口)往東南方向(即一坑路出│
│          入口)俯視拍攝系爭平交道全景。                                    │
│錄影時間:約01分32秒(有系爭汽車出現之時間約為00分12秒至00分16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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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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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00秒至│畫面一開始,系爭平交道4 處遮斷器均在同時上升(畫面右側可見靠近一│
│00分02 秒 │坑路出入口、明燈路三段出入口之遮斷器正在上升;畫面左側地面則可見│
│          │瑞芳街東、西側出入口遮斷器倒影緩緩移動),而後,系爭平交道各側出│
│          │入口開始有多輛汽、機車頻繁通行。約於00分02秒時,系爭平交道4 處遮│
│          │斷器均上升到達頂端,同時警鈴開始作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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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03秒至│於00分03秒至00分08秒之間,系爭平交道上尚有眾多車輛行駛。於00分09│
│00分22秒  │秒起,畫面不詳方位傳來短促「嗶嗶」聲哨音,系爭平交道一坑路出入口│
│          │遮斷器隨之作動下降(同時可見畫面左側地面即瑞芳街西側出入口方向之│
│          │遮斷器倒影正由遠而近移動)。此時,系爭平交道內除有1 輛黑色機車尚│
│          │在通行(機車騎士身著淺色上衣、頭戴淺色安全帽),復無其他人車通過│
│          │系爭平交道。嗣於00分11秒時,遠處接續傳來數聲急促之「嗶嗶」聲哨音│
│          │,於00分12秒時,則有1 輛深色休旅車,由系爭平交道瑞芳街東側出入口│
│          │駛入平交道鐵軌範圍,由北向南前進(因行車角度未能辨識其車牌號碼,│
│          │惟與其他影片互相核對,確認為本件受舉發車輛,下稱系爭汽車)。而系│
│          │爭汽車於00分16秒時穿越鐵軌,隨後行至系爭平交道一坑路出入口外之黃│
│          │色網狀線區範圍。嗣於00分17秒時,近明燈路三段出入口之遮斷器開始作│
│          │動下降(同時可見瑞芳街東側出入口遮斷器之倒影同時作動),至00分22│
│          │秒時,該出入口遮斷器下降至水平狀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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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23秒至│此後系爭平交道內暫無人車通行。於01分16秒至01分26秒間,有1 列火車│
│01分32秒止│由東向西通過系爭平交道靠近一坑路一側之鐵軌,迄至畫面結束為止,系│
│          │爭平交道警鈴均持續作響,各端遮斷器仍呈水平狀態。                │
└─────┴────────────────────────────────┘
┌──────────────────────────────────────┐
│檔案名稱:2017_07_30_06_54_16_ch14-01.avi                                   │
│攝影角度:由系爭平交道西南側上方(即靠近明燈路三段出入口)往北方向(即瑞芳街│
│          出入口)俯視拍攝系爭平交道全景。                                  │
│錄影時間:約01分32秒(有系爭汽車出現之時間約為00分10秒至00分16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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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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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00秒至│畫面一開始,系爭平交道瑞芳街東、西側出入口處遮斷器(即畫面右、左│
│00分02秒  │兩側遮斷器),同時上升,有多輛汽、機車自上開2 側出入口魚貫駛入系│
│          │爭平交道。約於00分02秒時,前揭遮斷器均上升至錄影畫面外,警鈴則開│
│          │始作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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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03秒至│於00分03秒至00分08秒間,系爭平交道內雙向均有車輛通行。於00分06秒│
│00分10秒  │時,瑞芳街東側出入口外側道路可見1 輛深色休旅車(因行車角度未能辨│
│          │識其車牌號碼,惟與其他影片互相核對,確認為系爭汽車),正駛越瑞芳│
│          │街東側入口之停止線,朝前方黃色網狀線區前進(由東往西),並準備左│
│          │轉(由北往南)進入系爭平交道。於00分09秒時,畫面不詳方位則傳來急│
│          │促「嗶嗶」聲哨音,1 名機車騎士騎駛黑色機車自系爭平交道瑞芳街西側│
│          │出入口右彎駛入平交道鐵軌範圍。而後之00分09秒至10秒間,上開出入口│
│          │遮斷器作動下降,系爭汽車完全駛入黃色網狀線區,欲左轉駛近系爭平交│
│          │道瑞芳街一側之鐵軌外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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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11秒至│系爭平交道警鈴尚在作響,於00分11秒時,畫面中再傳來急促「嗶嗶」聲│
│00分16秒  │哨音。俟系爭汽車前輪駛出瑞芳街東、西側出入口外之黃色網狀線區,進│
│          │入該側鐵軌範圍時,瑞芳街西側出入口遮斷器已降下約逾45度,惟系爭汽│
│          │車尚持續穿越系爭平交道鐵軌,嗣於00分14秒時,該端遮斷器降至水平,│
│          │而系爭汽車則於00分16秒時方完全駛出畫面。                        │
├─────┼────────────────────────────────┤
│00分17秒至│於00分17秒時,明燈路三段出入口(即畫面左下角)、瑞芳街東側出入口│
│01分32秒止│(即畫面右上角)之遮斷器,均同時作動開始下降,明燈路三段出入口遮│
│          │斷器先於00分18秒時降至錄影畫面之外,瑞芳街東側出入口遮斷器則於  │
│          │22秒時降至水平狀態。此後,除01分19秒至01分26秒間有一列火車由東向│
│          │西駛來(畫面由右至左),持續通過系爭平交道外,迄至錄影結束,再無│
│          │人車通行,而上開過程均可聽見警鈴持續作響,而瑞芳街東、西側出入口│
│          │之遮斷器均呈水平狀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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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檔案名稱:2017_07_30_06_54_16_ch02-01.avi                                   │
│攝影角度:畫面係拍攝系爭平交道西南側(即靠近明燈路三段)出入口外之情況。    │
│錄影時間:約01分32秒(有系爭汽車出現之時間約為00分16秒至00分18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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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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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00秒至│畫面一開始,有數輛機車自系爭平交道明燈路三段出入口外之黃色網狀區│
│00分15秒  │往系爭平交道內騎駛。於00分02秒時起,系爭平交道警鈴開始作響,復可│
│          │見眾多車輛由上開出入口加速離去,後於00分09秒、11秒時,分別由畫面│
│          │中不詳方位傳來「嗶嗶」之急促哨音,期間系爭平交道警鈴均未停止作響│
│          │。                                                              │
├─────┼────────────────────────────────┤
│00分16秒至│於00分16秒時,可見1 輛深色休旅車(可辨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即│
│01分32秒止│系爭汽車),自前揭出入口往明燈路三段方向駛離,並於00分18秒時消失│
│          │在畫面外。同時,系爭平交道明燈路三段出入口處之遮斷器(即畫面右上│
│          │角),已下降約30度至拍攝角度可及範圍,於00分22秒時,則降至水平狀│
│          │態。嗣後,前揭出入口暫無人車通行,於01分18秒時至01分26秒時,方有│
│          │一列火車由東向西行駛系爭平交道。又迄至錄影畫面結束為止,系爭平交│
│          │道之警鈴均持續作響,遮斷器亦呈水平狀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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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檔案名稱:2017_07_30_06_54_16_ch07-01.avi                                   │
│攝影角度:畫面係拍攝系爭平交道東北側(即瑞芳街東側)出入口外之情況。        │
│錄影時間:約01分32秒(有系爭汽車出現之時間約為00分10秒至00分15秒)。        │
├─────┬────────────────────────────────┤
│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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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00秒至│拍攝範圍所及之處,係系爭平交道瑞芳街東側出入口外之黃色網狀線區及│
│00分08秒  │靠近該出入口一側之鐵軌部分範圍。畫面開始之初,即有多輛機車自該側│
│          │出入口外接續駛入系爭平交道。約於00分02秒時,系爭平交道警鈴開始作│
│          │響,嗣於00分03秒至00分08秒間,系爭平交道雙向仍有車輛往來通行。  │
├─────┼────────────────────────────────┤
│00分09秒至│於00分09秒時,1 名騎駛黑色機車之女性騎士(似頭戴遮陽帽,著粉紅色│
│00分15 秒 │外套及黃色上衣)正由瑞芳街西側出入口外之黃色網狀線區(即畫面左上│
│          │角)駛入系爭平交道內鐵軌範圍,畫面不詳方位隨即傳來急促之「嗶嗶」│
│          │聲哨音。後於00分10秒時至11秒間,另有1 輛深色休旅車自瑞芳街東側出│
│          │入口外黃色網狀線區,逐漸左彎接近系爭平交道之鐵軌範圍(畫面右上角│
│          │,並於00分11秒時可辨識該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即系爭汽車)│
│          │,同時畫面中不詳方位,尚傳來急促之「嗶嗶」聲哨音。嗣後,瑞芳街西│
│          │側出入口遮斷器業於00分12秒時下降至畫面當中,於00分14秒時降至水平│
│          │狀態。又系爭汽車於上開期間穿越系爭平交道近瑞芳街一側之鐵軌後,於│
│          │00分15秒時消失在畫面當中。                                      │
├─────┼────────────────────────────────┤
│00分16秒至│於00分17秒至00分22秒間,瑞芳街東側出入口遮斷器緩緩下降至水平狀態│
│01分32秒止│。而系爭平交道瑞芳街東、西側出入口之遮斷器於降至水平後,平交道內│
│          │除於01分17秒至01分26秒有一列火車由東向西行駛外,再無人車通行,而│
│          │警鈴尚在作響,遮斷器亦呈水平狀,迄錄影結束為止亦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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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檔案名稱:2017_07_30_06_54_16_ch08-01.avi                                   │
│攝影角度:畫面係拍攝系爭平交道東北側(及瑞芳街東側)出入口往東延伸路段之情況│
│          。                                                                │
│錄影時間:約1分32秒(有系爭汽車出現之時間約為00分08秒至00分15秒)。         │
├─────┬────────────────────────────────┤
│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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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00秒至│畫面開始時,系爭平交道瑞芳街東側出入口外(即畫面右側),已有多輛│
│00分15秒  │機車自黃色網狀線區持續左彎朝平交道內之鐵軌方向(由北往南)行駛。│
│          │於00分02秒時,系爭平交道警鈴開始作響,前開機車尚繼續騎駛通行,復│
│          │於00分08秒時,有1 輛深色休旅車駛近瑞芳街東側出入口,先跨越瑞芳街│
│          │上之白色停止線,駛入黃色網狀線區,再顯示左轉方向燈,於00分09秒至│
│          │00分12秒間,續朝系爭平交道鐵軌內前進(於該車車頭駛出黃色網狀線區│
│          │而進入鐵軌範圍之際,可依稀辨識其即為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系爭汽│
│          │車)。又系爭汽車駛入平交道鐵軌後,旋於00分15秒時消失在畫面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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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16秒至│系爭平交道瑞芳街東側出入口遮斷器於00分17秒至00分22秒間下降至水平│
│01分32秒止│狀態。此後,除01分18秒至01分26秒有一列火車由東向西行駛外,系爭平│
│          │交道再無人車通行,惟警鈴仍持續作響,遮斷器亦呈水平狀,至錄影畫面│
│          │結束為止亦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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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2017_07_30_06_54_16_ch01-01.avi                                   │
│攝影角度:畫面係拍攝系爭平交道東南側(即一坑路)出入口之情況。              │
│錄影時間:約1分32秒(有系爭汽車出現之時間約為00分14秒至00分16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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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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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00秒至│畫面起始,一名男性騎士騎駛腳踏車行經一坑路出入口與黃色網狀線區間│
│00分14 秒 │之道路,正準備駛入系爭平交道鐵軌範圍(由北向南),而一坑路出入口│
│          │處,已有眾多汽、機車往來。於00分02秒時,系爭平交道警鈴開始作響。│
│          │於00分04秒時,系爭平交道向東延伸至一坑路出入口外之路口,則有汽、│
│          │機車在一坑路路口之白色停止線前停等(前開車輛均未超逾一坑路上之停│
│          │止線,既未向前駛入一坑路、明燈路三段出入口外之黃色網狀線區範圍,│
│          │亦未自一坑路右轉駛入系爭平交道鐵軌內)。此後於00分09秒、11秒時,│
│          │畫面中不詳方位處,傳來多聲「嗶嗶」哨音,哨音起落之際,有1 名騎駛│
│          │黑色機車之女性騎士(由其背影可見其頭戴紅色安全帽,似尚有戴遮陽帽│
│          │、著粉紅色外套),快速駛出系爭平交道一坑路出入口,往明燈路三段方│
│          │向通行。於00分12秒時,一坑路出入口遮斷器之降幅已抵拍攝畫面可見之│
│          │處,旋於00分14秒時降至水平。                                    │
├─────┼────────────────────────────────┤
│00分15秒至│於00分14秒至00分15秒之間,有1 輛深色休旅車恰欲駛出系爭平交道鐵軌│
│01分32秒止│之範圍(由北向南)。該時一坑路出入口處之遮斷器已完全平放,該深色│
│          │休旅車仍續朝明燈路三段出入口外行駛,復於00分16秒時駛離畫面(該車│
│          │前開行駛期間,已可清晰辨識其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即系爭汽車)。│
│          │此後,系爭平交道暫無人車通行,於01分18秒至01分26秒間,有一列火車│
│          │由東向西行駛。而系爭平交道警鈴均持續作響,遮斷器仍呈水平狀,迄至│
│          │錄影結束為止亦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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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5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