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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號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曹庭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4號

原告
新加坡商亞洲透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表人
馮冬萍
原告
香港商安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表人
馮冬萍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楊崇悟
訴訟代理人
張培瑤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楊崇悟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於民國109年3月5日判決前,被告代表人於109年2 月27日已由蘇淑貞變更為楊崇悟,有財政部令附卷可稽。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楊崇悟於109年3月27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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