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曹庭毓
- 法定代理人邱素珍
- 原告陳文杉
-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5號原 告 陳文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邱素珍 訴訟代理人 蕭咸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3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1C0098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袁國治,嗣變更為邱素珍,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5 日13時45分許,駕駛陸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北上62公里處時,因與他車發生碰撞,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釐清肇事責任時,發覺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載重37.48 噸,核重35噸,超重2.48噸)」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1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9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並填具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將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歸責予原告,又本件經舉發機關確認違規屬實,被告遂以系爭車輛經原告駕駛而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違反第29條之2第4項情形,應歸責汽車所有人,汽車駕駛人仍應記違規點數2 點」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同條第3項、同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11月2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1C0098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3,000元、記違規點數2 點。原告不服提起撤銷之訴,嗣經本院於108年7月17日以107年度交字第152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上開裁決確定(下稱另案)。其後,被告認定原告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於108年7月30日重新製開北市監基裁字第25-Z1C00986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08年8月26日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嗣偕舉發機關員警至集來環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過磅,核為37.48 噸(原核重35噸,超重2.48噸),原告於當下告知該員警持有「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並欲出示供查(總重42公噸以下之車輛得行駛於高速公路,下稱系爭通行證),員警卻不予理會逕予開單,並表示本件因事故發生,本得依系爭車輛之核重(35噸)開罰,不待出示系爭通行證。又員警雖有於另案到庭作證,惟其自始未提出密錄器參看,若非員警明確告以無庸出示證件,原告早可直接至車內拿取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系爭車輛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員警帶至集來環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過磅,認有超重違規情事,原告雖稱伊有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卻於事發當下無法出示系爭通行證,至隔日(107年8月6 日)方將系爭通行證、貨櫃運送單送至舉發機關,是其既未當場出示系爭通行證、貨櫃運送單,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無違誤。又另案既已撤銷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違反第29條之2第4項情形,應歸責汽車所有人,汽車駕駛人仍應記違規點數2 點」之處分,被告爰依同一違規事實,改以同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當屬適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107年8月5日13時45 分許,駕駛陸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上62 公里處時,因與他車發生碰撞,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釐清肇事責任時,發覺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載重37.48 噸,核重35噸,超重2.48噸)」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1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9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並填具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將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歸責予原告,又本件經舉發機關確認違規屬實,被告遂以系爭車輛經原告駕駛而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違反第29條之2第4項情形,應歸責汽車所有人,汽車駕駛人仍應記違規點數2 點」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同條第3 項、同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11月2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1C0098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3,000元、記違規點數2 點。原告不服提起撤銷之訴,嗣經本院於108年7月17日以另案行政訴訟判決撤銷上開裁決確定。其後,被告認定原告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於108 年7月30日以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此有舉發單暨送達證書、現場過磅照片、舉發機關108年1月2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900278號函暨檢附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一般違規陳述案件報表、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等件為憑(本案卷頁33至46、55至57),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行政訴訟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故本件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無「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現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 3,000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限制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又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及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目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 元。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經查,系爭車輛係核定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之貨櫃曳引車,並領有「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乙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通行證附卷為憑(另案卷頁99)。本院核以系爭通行證內容記載「有效期間:自107年7月4日至108年1月3日止」,「通行證號碼:20A00000000 」、「車主:陸海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車號:000-00」,確與系爭車輛相符;又原告為警舉發之日期係107年8月5 日,亦於系爭通行證核發之有效使用期間之內,堪信屬實。且依系爭通行證所載各項內容顯示,其拖車條件記載:「一、限聯結40呎貨櫃架式半拖車或40呎平板式半拖車…。三、本通行證適用於總聯結重為35噸(含以上)之半聯結車,不符者以無通行證論。…。五、對於以2 個20呎貨櫃,裝載於40呎半拖車者,不得以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行駛」、注意事項記載:「一、半聯結車裝載進出口超重實櫃於港區至目的地間運送,轉口及進出口超重實櫃於貨櫃集散站至港區間運送,其總聯結重量在42噸以下者,視同整體物,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之規定申領本通行證…。二、應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供交通稽查人員稽查,無隨車攜帶者,以無通行證論」等語(另案卷頁99),可知,領有超重臨時通行證之原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之半聯結車,除符合通行證所記載之事項外,其裝載之貨櫃如符合40呎進出口貨櫃抑或20呎進口貨櫃,在總重量未逾42公噸之情形下,視同整體物,即得裝載超過原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之貨櫃而為行駛,而有系爭通行證之適用,亦堪認定。再參原告為警舉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所載運之貨物,係屬出站時間「107 年8月5日08:56:14」時,欲自「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貨櫃中心」轉運至「ACT 桃園貿聯」之重櫃、貨櫃型態為「45G0」(依關港貿作業代碼所示,即係1個40呎長9呎半高之普通貨櫃),其貨運運送情形,經本院向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亦係符合系爭通行證之拖車條件,並經查驗人員核對收貨人、貨物標記箱號及件數等無誤後,方依法(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3條第2項、海關審查貨棧及貨櫃集散站業者實施自主管理作業規定第7點之第9項)列印貨櫃運送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予原告,而由原告提示,始經核准放行出站,此有原告提出之貨櫃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台業字第(108)011號函文可稽(另案卷頁117至120),足認系爭車輛運載整體物且其「實際載貨內容之長、寬、高、重」均與其已陳報、請領有效之系爭通行證內容相符;佐以系爭車輛及當時其所行駛之路段、案發時間、為警舉發之地點(國道一號北上62公里處,即機場系統至楊梅交流道路段),顯然原告當日載貨轉口途經之地(按:依前揭貨櫃運送單所示,原告當日係欲自高雄載貨至桃園),亦與原告領用之系爭通行證注意事項記載一致。是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實領有臨時通行證,且其已依其領用通行證相關規範裝載貨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嗣原告因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員警會同至集來環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地磅站過磅,磅得總重37.48 公噸,自未超逾系爭車輛之超重裝載最大噸位42公噸,核屬系爭通行證之核准範疇,故系爭車輛無違法超重裝載貨物之情事,洵堪認定。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整體物,當場未出示超重臨時通行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之規定予以裁罰,惟為原告所否認。查: 1.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參照)。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否認其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之情事,本院即應先依職權調查證據,待調查證據後事實仍屬不明時,則由主張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之被告負客觀舉證責任。 2.本院核閱另案卷宗(按:原告於本案主張之事實理由與另案相同),就原告主張案發當日有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乙情,伊係陳稱:當時因發生交通事故,警察要我過磅之後就要開我單子。我說我有帶通行證,我放在車上可以去拿,但警察說不用,有發生車禍超重即屬違規;我知道他要開我超重,我還有拍照(即過磅時系爭車輛秤重結果),並告以有資料可證伊可載42噸貨物,但員警不要看,原告方於遭舉發隔日至舉發機關提出系爭通行證、貨櫃單,準備申訴;請確認員警密錄器等語(另案卷頁89至95)。又舉發機關警員陳崇杰曾就本舉發事件於調查程序期日到院證述,其中,就原告是否隨車攜帶通行證乙情係表示:當天因原告駕車發生事故,系爭車輛需依法過磅,原告有說他有通行證,可是我沒有看到,且時間有點久了,我記不清楚原告當時說他將通行證放在哪裡。我沒有告訴原告不用提出通行證。我們會把通行證附在事故卷,為什麼原告遭舉發次日要提出,就是當日沒提出的緣故。又取締當時我的密錄器沒有開啟,我要詢問另一個同仁等語(另案卷頁91至95)。嗣本院致電舉發機關員警,確認舉發當時有無密錄影像可供調取,亦經舉發機關員警陳崇杰覆稱無本件取締時之影像,經本院製成電話記錄附卷足稽(另案卷頁109)。 3.本院衡酌常情,一般駕駛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際,多僅能被動協力配合員警採證、調查,倘員警未主動詢問或要求,本難課予駕駛人於警方處理事故之當下,尚應負擔出示特定證件之義務。而依上開證述,舉發機關員警於當下既知悉原告有主張系爭車輛領有合法有效臨時通行證、過磅總重未超逾42噸核定上限之車輛之情事,惟員警於事發當時,卻自始未曾主動要求原告出示臨時通行證,或確認原告之系爭通行證係放置何處,則舉發機關逕認系爭車輛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並予以舉發,尚嫌速斷。此外,本院遍查卷附各項證據資料暨斟酌雙方上開說詞,尚無從證明原告在為警舉發之當下,係有未依規定攜帶通行證之事實。被告就此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可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致本件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以舉證責任之分配,本件即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舉證尚有不足,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將不利益歸於被告負擔,亦即尚難認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之違規事實存在。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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