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7號原 告 永峻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全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30日20時1分許,遭發現其 有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停放於基隆市七堵區崇孝街42巷,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於108年6月20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記載到案日期為108年8月4日前。嗣被告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年7月30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RA0000000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並於108年7月31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 於108年8月2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違規地點係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未被告知畫紅線,畫紅線已侵害人民權益,本件舉發無效。本件違規地點原無紅線,且劃設方法係延土地路面邊緣,標線扭曲不直,非汽、機車行駛之車道,又鄰近之巷道,路面邊線不是沒畫紅線,就是只畫單邊,僅有違規地點不同,違規地點畫紅線有違信賴保護。又違規地點依其現況,並不會妨礙大、小型車輛通行,並無劃設紅線之必要,且本件舉發時間為20時,很多地方之路段都已開放停車,本件舉發有悖政策及民意需求。再政府如基於公益需要,應積極辦理土地徵收,而非在私人土地劃設紅線,政府之不作為,在在侵害人民權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由舉發機關所附之採證照片可知,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畫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又原告主張該處停車不影響其他車輛通行等語,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另依據基隆市政府108年10月22日基府交工貳字第1080163237號函復略以,可知違規地點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 地方主管機關為保障消防車輛通行,維護公共安全而劃設,非私人所劃設。再依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開規定。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決書、系爭舉發單、土地所有權狀、GOOGLE照片、舉發現場照片、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單、舉發照片、郵件送達資料、基隆市政府108年10月 22日基府交工貳字第1080163237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3月16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70361479號函及所附資料、系爭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則上開事實,足信屬實。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規停車之事實?本件舉發是否合法?行政機關於私人土地上劃設紅線有無違法違誤之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3 款、第10款、第11款、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4 款、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核其規定 ,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原告固不否認系爭車輛確有於前揭時間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等情,但主張違規地點原無紅線,且劃設方法係沿土地路面邊緣,標線扭曲不直,並非行政機關劃設之紅線云云;惟查,參以卷附之舉發照片、原告提出之舉發現場照片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3月16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70361479號函檢附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繪設事宜會勘紀錄,可見違規地點確有經主管機關劃設紅線,且系爭車輛確有違停於紅線無誤。原告復主張違規地點周圍之鄰近巷道,路面不是沒畫紅線,或僅劃單邊,與本件違規地點不同,違規地點劃設紅線有違信賴保護云云;然查,參以基隆市政府108年10月22日基府交工貳字第1080163237號函復 略以:二、旨揭路段劃設交通標線事宜,係經107年3月15日相關單位現勘,其中崇孝街42巷30號前路段係為經認定之現有巷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餘崇孝街42巷其他路段係為本市消防局提報列管之影響消防車輛通行之狹小巷道,由本府交通處配合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以為公共安全等語,可知違規地點劃設紅線係為避免影響消防車輛通行之公共安全考量而設,有其正當目的,而各路段之紅線劃設與否,本有其各自之考量、目的,並無任何須相同處理之理由及基礎存在,原告徒以其他地點未劃設紅線作為本件違規地點不應劃設紅線之理由,認屬無據。又該臨時停車標線既無標誌及附牌標示縮短禁止臨時停車之時間,復未經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4項前段規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本件違規地點之禁止時間即為全日24小時。原告於本件違規時間即20時1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違規地點時,應可見該紅 實線並當受其規制,斯時又無緊急避難之情狀,原告對之即有遵守之義務,卻仍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有前揭舉發照片可證,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構成要件,且具有 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 (四)原告又主張違規地點屬私人土地,政府在未依法徵收前,不得劃設紅線云云;惟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私有土地既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如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權人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參以卷附之違規地點現場照片,本件違規地點路面鋪有柏油,無設置禁止通行之障礙物,路邊又有電線桿、反射鏡等公共設施,車輛往來均係藉由該道路通行,是該處客觀上顯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無訛。縱原告主張該處土地屬私人所有一情屬實,然該土地既已作為道路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故本件違規地點要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道路無誤。是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地點為私人土地,不得裁罰云云,不足採信。再者,依本件舉發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臨時停車位置,其車身同時橫跨紅線左右兩側(車身較多位於紅線外側),此與其他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之車輛相較,其所占用之路幅更寬,甚為突出,顯已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之安全性與順暢性,其妨礙交通之情至為灼然。是原告所述並未妨礙交通等語,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原告上開各種主張,均無足採,是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被 告據以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