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02號
- 原告
- 楊崇傑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江澍人
- 訴訟代理人
-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1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KK0000000號、第25-K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6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行經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北向254.6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非固定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速採證,因認系爭車輛有①「限速90公里、經測速時速155公里、超速65公里 60以上未滿80」、②「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吊扣牌照3個月)」之違規事實,乃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就①、②之情形分別開立雲林縣警察局109年7月2日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第KK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①、②),並通知原告之應到案日期均為109年8月16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09年7月15日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陳述意見,惟被告仍認原告有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②「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09年8月13日各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KK0000000號、第25-K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①、②)對原告為裁處。原處分①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②則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另,第2項為逾期不繳送之處罰)。原處分①、②均於處分之同日即送達原告。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於同年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本件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以109年9月30日北市監基字第1090198555號函撤銷原處分②之處罰主文第2項(俟本件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依確定判決內容辦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地點前方未見依法應設立之警告標誌與穿著制服執勤之員警、警車,監理機關僅依警方回覆就逕行裁處,實未查明事實,舉發機關亦僅提供警示限速標誌照片,無法證明該標誌與測速採證地點間之距離有650公尺,員警所持非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是否經檢測合格亦容有疑問,更難以證明員警值勤確有依正當法律程序,監理機關無視原告權利,只就對原告不利事項予以認定,亦顯然違法,當時與伊一起行經該路段者均未見到測速照相人員,伊懷疑員警是採用偷拍的方式,因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提出採證照片、取締當日所拍攝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最高及最低速限標誌照片、現場取締照相標示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勤務時間、地點預定表等證據,可見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執法程序亦無原告所指之違誤,是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舉發機關依法予以舉發亦無違誤。從而,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均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已分別明定。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09年2月2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021955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9087044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應處罰鍰8,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3項行為之汽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及就該條第4項區分有無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該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項行為,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之違章行為,及前揭經警舉發至被告裁處過程等各節,除有系爭處分①、②、系爭舉發單①、②、原告於109年7月15日提出之違規陳述書、雲林縣警察局109年8月3日雲警交字第1091302852號函暨附件(含:事發當日「警52」標誌照片、經測速儀檢測時速達155公里之採證照片)、同局109年9月17日雲警交字第1090037254號函暨附件(含事發當日「警52」標誌照片、最高及最低速限標誌照片、前揭測速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員警所製標誌牌與取締位置圖說、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勤務時間、地點預定表)、系爭處分①、②之送達證書等證據存卷可稽,是就本案涉及之事實部分應無疑義,而可認定。
㈣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否定本件舉發之正確性及適法性,惟查:
⒈由前揭測速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員警以非固定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55公里一事無訛;又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VDSR-11K15號、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號),業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08年9月2日,有效期限:109年9月30日),此亦有該中心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憑,是以該雷達測速儀所得之採證結果,自足以作為認定系爭車輛違規超速之依據。
⒉原告雖質疑本件取締超速攝影地點並未如規定所示在該處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有明顯標示,然依舉發機關提出之示意圖、照片,可見違規處前方650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即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所定正等邊三角形警告標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即在前揭規定所指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無誤,原告雖主張該標誌距離系爭地點並非在法定範圍內,然除空言陳述外,並無證據;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訊問原告時,亦曾告知原告可舉證證明其所述,然迄今已逾3個月,仍未見原告能提出證據證明該處並無此標示;審諸員警提供之照片,各該標誌均係在公路旁,任何人只要行經該處即可查證在員警所指之「西濱快速道路北向255公里+250公尺」處是否有該「警52」之標誌存在,此節亦無難以查證之情形,對原告而言亦非增加不當之負擔,更非不能查證,是由原告不能提出該處並無該「警52」標誌之證明乙情,益見其主張不過是對遭取締、裁罰之不滿,而為毫無根據之指控而已,其主張自非可採。
⒊原告固又主張本件取締員警係採偷拍方式,取證有為正當程序云云,然其主張難以遽信,已有如前述,原告更未能提出證明,實亦無從據以調查而否定前揭雲林縣警察局函中所言「依規定穿著制服執勤」等語為真;又查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在系爭地點執行「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超速取締勤務項目,業經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隊長核定乙節,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勤務時間、地點預定表」在卷可憑,其上亦明文記載:「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服執勤」等語明確,足見如有違反之情形,其亦當有內部之懲處,更難認執勤之員警有何刻意違規以陷害原告之可能,本件舉發程序亦未見有何違反相關作業程序規定之情形,是原告空言員警偷拍等節,顯屬臆測之詞,不足為憑。
⒋至原告又稱:同日與其一同駕駛行經該路段之人,亦均未見有何穿著制服、乘坐警車之員警執勤等語,惟此除原告空言主張外,同未見其能舉證證明,更遑論原告當時時速既已高達155公里,換算後每秒鐘之速度亦逾43公尺,其在高速競速之情形下,是否僅能注意前後車輛之動態而不能及於路邊靜態之車輛、標誌,已非無疑(同理,原告所稱當日與其一同行經該處之人,縱亦稱未見到警車及執勤之制服員警,依原告所述渠等同行乙情以觀,諒亦係高速通過該處,能否分心注意到道路旁靜止不動之人、車,亦顯有疑問,是縱有此等證人,其所證亦當無足採信);縱或路邊設有靜止之標示警告,又或有停靠在側之警車及執勤之制服員警,原告又能耗費多少注意力在其上?其動態視力又是否確有如此能力?縱或進入其視野,但既對其駕駛車輛高速前進並無立即之危險,又是否能將看到員警、標誌等事實存入其長期記憶?在在均有疑問。毋寧原告在此高速行駛之過程中,能夠集中注意在路況動態上而未釀事故即已稱萬幸,焉得毫無證據即濫行指控員警之取締未依程序?更遑論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7條、第28條僅規定員警應穿著制服、執勤車輛應有明顯標識,並未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故原告之主張除乏事實上之證明外,更欠法規上之依據,一併指明。
⒌復查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依前開說明,已高達時速155公里,衡情若警方當場予以攔停或追蹤稽查,對當時執勤之警員、違規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而言,實具高度危險性,故執勤警員未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乃採取「逕行舉發」之方式予以舉發,依法自屬有據;且員警於本件違章事實後2個月內(系爭舉發單①、②之日期均為109年7月2日,而本件查獲違規行為之日期為109年6月6日)即已開單舉發,亦查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之期限,從而亦無違法之可言。
㈤綜上,本件原告於上開原處分所示違規時間,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超速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被告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為裁量,分別以原處分①、②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其所為之原處分①、②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