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1號
- 原告
- 吳士毅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江澍人
- 訴訟代理人
- 許齊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民國109年3月2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B3649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邱素珍,嗣變更為江澍人,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6日7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13.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認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認定屬實,於109年2月14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 ZIB3649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對原告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9年3月30日前。嗣原告於109年2月21日表示不服,向被告所轄基隆監理站提出申訴書,然經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被告遂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3月2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B3649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仍有不服,遂於 109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日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然經檢視如附件所示之違規舉發光碟及內容,伊在變換車道時,右後照鏡外側之方向燈確實有在閃爍,代表伊有使用方向燈,並無違規(系爭車輛之前側方向燈一處係位在日行燈之上方,另一處則係在左右兩側後照鏡之外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舉發機關經檢視附件之內容,認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09年1月6日7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經民眾認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認定屬實,於109年2月14日填製舉發單,對原告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9年3月30日前。嗣原告於109年2月21日表示不服,向被告所轄基隆監理站提出申訴書,然經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被告遂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舉發單、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查詢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 109年3月1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0000000號函暨檢附檢舉違規案件採證光碟、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參(頁29至41)。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故本件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時、地,有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現判斷如下: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認定原告違規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09年3月13日函文及其所附違規採證光碟在卷為憑,業如上述;而原告於光碟影像中駕駛系爭車輛之日期為 109年1月6日,民眾於同年月10日提出檢舉,亦有上述函文所附檢舉違規案件查詢資料可查,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之時間距離原告於光碟影像中駕駛系爭車輛行為終了日,尚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規定之期日,故舉發機關依前述證據資料予以舉發,程序上於法有據,先予指明。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 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 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亦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 條之1 第1 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穿越虛線係於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交流道加、減速車道之間,繪設相較一般車道線為寬之點虛線,藉以明確區隔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加、減速車道,爬坡道、輔助車道及出口專用車道與主線車道之間亦繪設此種標線。是此等繪於路面上之白虛線,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為車道之劃分標線。復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上開規定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詳言之,行政訴訟雖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但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準此,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裁罰要件事實,自應負客觀舉證責任,倘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此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者,參酌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四)經查,依被告提出之答辯說明,其作成原處分之裁處,主要係依據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詳如本判決附件)為斷。是本院首當就上開證據是否足以推論被告所認之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事實,加以審認。惟核諸本院於調查程序期日當庭勘驗如附件所示之內容(按:業已提示予兩造,並由兩造表示意見),可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固曾於錄影畫面中行駛於系爭路段,接近國道某處匝道口(前方有槽化線及穿越虛線),復而向右偏駛,變換車道乙情屬實。然系爭車輛於上開變換車道之過程中,除明顯可見車頭之日行燈開啟(日行燈上方之方向燈之明滅無從辨識)、右後照鏡外側之方向燈有閃爍亮點(無法確認係方向燈燈光開啟,或係物體移動反射之光影)外,尚無從辨識系爭車輛自左側車道切入右側車道之過程中,其方向燈之使用狀況為何,實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事實存在。況且,原告否認本件違規行為,表示當時其有顯示方向燈,系爭車輛於行進間右後照鏡閃爍之亮點即係其所使用之右側方向燈,而車頭之方向燈亦有開啟,僅因日行燈之燈光照射而無法在光碟影像中予以辨識等語,復據提出系爭車輛前側兩端之方向燈、後照鏡兩側之方向燈、前側兩端之日行燈之位置及明滅情形之照片為憑(附於卷後證物袋內)。對此,本院依職權向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該公司函覆系爭車輛暨同款同型號之其他車輛,均有在車輛前側兩端及後照鏡外側兩端裝設方向燈乙情(頁67至69、75至77),核與原告之上開陳述相符。職故,本件無法排除可能存在如原告所述,其前側方向燈之燈光因與日行燈之燈光交疊,造成在影片中難以辨識,又由右後照鏡外側方向燈閃爍顯示之情狀,實難率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此外,本院遍查卷附各項證據資料,暨斟酌雙方上開說詞,尚無從認定原告在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速公路系爭路段之當下,係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殊難令原告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按:本件民眾係以其所駕駛車輛向後方拍攝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為檢舉,亦即當時該民眾所駕駛之車輛在前方,系爭車輛在後方,拍攝之影像為系爭車輛之前側,而系爭車輛前側之燈光除方向燈外,另有位置相當接近且業經開啟之其餘燈光,且系爭車輛右後照鏡外側之方向燈有閃爍顯示之情狀,因此造成本件檢舉影像實有辨識之困難)。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由左至右變換車道之過程中,欠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僅憑舉發機關所提供檢舉人之採證影像為據,所負之舉證責任尚有不足,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則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應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A00_ATTCH2.mov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朝正後方拍攝 錄影時間:約01分00秒 錄影時間 錄影內容 00分01秒至01分00秒止 錄影畫面一開始,係拍攝國道之某一路段(畫面可攝及檢舉人車輛後方同車道行駛之車輛、或其他車道之車輛),該路段為三線車道,檢舉人車輛係行駛在最外側車道,其後方遠處則尚有數車輛正在前行。錄影時間00分10秒時起,檢舉人車輛後方同車道有一輛計程車正逐漸接近,該車於錄影時間00分19秒時接近右側匝道(畫面可見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中間所連接之槽化線),並於錄影時間00分22秒時起,接近加、減速車道及主線道中間之穿越虛線,並向右偏駛,於錄影時間00分24秒時,該車已駛至右側車道,持續前進,並於錄影時間00分31秒時,可確認該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嗣至錄影時間結束為止,系爭車輛均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復未再變換車道。又系爭車輛行駛、變換車道之過程明顯可見日行燈開啟,至於原告所指出的兩處方向燈位置,日行燈上方的燈光無法看出有無開啟,後照鏡外側的燈光處有閃爍,但無法確認是該燈光有開啟,亦或是拍攝的光影所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