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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曹庭毓

原告
郭聰能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3ZKL2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零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2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延吉街、市民大道四段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南向西),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目睹,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掣開掌電字第A03ZKL2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9年2月1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109年1月3日向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申訴,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詢,舉發機關以109年1月3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93041160號函覆原告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9年4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3ZKL2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乃於109年5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行經系爭路口時係尾隨前車左轉,惟前車車身過高,伊與前車間距尚不及一個車身,故其視線受阻,無法察看當時標誌為何,於轉彎後即經員警當場舉發。伊之行為應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15款之規定,應免予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依舉發機關函覆,本件係警員目睹原告違反禁止左轉標誌於系爭路口左轉,遂當場攔停舉發。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然被告核對原告「前車」(即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車籍資料,該車為「營業小貨車」,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指之「大型車」,其車身或高度均不足影響原告視線範圍;且觀GOOGLE街景圖,系爭路口告示清楚,無任何遮蔽,無礙原告確認路況,循標誌、標線行車;此外,原告再未提出其他客觀具體事證,說明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所指之不得已之情節。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09年1月2日15時1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延吉街、市民大道四段之系爭路口,因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南向西),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目睹,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掣開舉發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9年2月1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109年1月3日向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申訴,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詢,舉發機關以109年1月3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93041160號函覆原告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9年4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單、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申訴信件、舉發機關109年1月3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93041160號函、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9年7月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93051061號函暨檢附員警答辯表、汽車車籍資料及照片、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頁63至91),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則本件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有無左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本件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15款之規定,應免予舉發,是否有據?現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再按道路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 17」、禁止左轉用「禁 18」、禁止左右轉用「禁 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 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 21」。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依上開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經查,證人即舉發機關警員宋春發具結證稱:本件違規是我所舉發;我於109年1月2日早上7時至晚上7時均執行不定點交通執法勤務;我有著警察制服,駕駛警用車輛;我攔停原告的位置是如卷頁87照片所示之西北角(按:該頁照片即系爭路口之畫面,畫面中可見系爭路口處豎立橫向路牌標示「市民大道四段」、該路牌左側則有禁行方向標誌「禁 18」〈禁止時間:06-22〉、該禁行方向標誌左側則係「交通燈號」、遠端路口亦豎立禁行方向標誌「禁 18」之牌示〈禁止時間:06-22〉。證人宋春發業將其站立之位置以藍筆圈選註記),當時我看到系爭車輛及其前車行駛延吉街並在市民大道左轉彎,我與同仁遂分別攔停原告之前車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暨其前車係連續駛來,我沒有看到轉彎前兩車之距離,原告有跟我反映前車擋住他視線,但我看前車並不符合統一裁罰基準規定的大車標準。又,原告所違反如卷頁87照片上之標誌(按:即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 18」,下稱系爭標誌)位在系爭路口號誌旁,故原告看到號誌即會看到系爭標誌,且與系爭標誌相同之禁止標誌不只出現一個,遠端號誌旁也有一樣的標誌等語(頁104至106)。本院互核證人宋春發之證述、卷頁87照片之畫面暨員警答辯書之內容,併確認系爭標誌設置位置明確且無遮掩、證人目睹之位置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向各情可知,駕駛人於6時至22時之間行經設有系爭標誌之系爭路口時,本應依標誌所示,僅得直行、右轉,而不得左轉,然原告於109年1月2日15時13分駕車行經系爭路口,卻逕自左轉至市民大道,自屬轉彎未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誠可信實。

(三)原告雖主張:伊是因為前車過高阻擋視線,無法看到系爭標誌,故伊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9款、第15款之規定,應免予舉發云云。然查:1.按行為人有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或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15款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同細則第12條第3 項亦有明文。準此以觀,本條之適用,須車輛違規「符合第1至15款之規定」,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又「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舉發人員方「得」不予舉發。又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核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舉發單位或舉發警員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被告原則上應尊重舉發單位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裁處,先予敘明。

2.本件原告雖稱其遭前車遮蔽視線云云,然據舉發機關109年7月3日函覆之汽車車籍資料可徵,系爭車輛之前車係一輛「營業小貨車」、車長610公分、車高280公分、總重3.49公噸,與上開規定所指之「大型車」(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規定參照)迥然不同,已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所列舉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原告據此主張,即乏所據。其次,原告於本院調查期日當庭自承,伊行經系爭路口時,與前車之間距尚不足一個車身,即在兩米以內,其車頭幾乎與前車相貼,其當時係觀察系爭路口遠端之號誌行車等語(頁103),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法察見前方標誌之指示行向,係因其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難認原告得執前開主張,作為卸責之詞。況參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系爭路口之近端、遠端,於交通號誌旁均設有系爭標誌(設置情形即如卷頁87照片所示),則倘設原告上開所陳為真,其行經系爭路口時有觀察遠端之交通號誌,因此確認得以通行路口者,其自無可能未察見設置於遠端之交通號誌左側之系爭標誌。但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系爭路口,仍無視系爭標誌禁止左轉之指示,逕隨前車左轉,顯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至為明確,更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5款所指「不得已」之情形,故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此情,斟酌現場狀況、違規之情節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當場舉發,要屬適法無誤。

3.本院觀諸本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符合行政目的,而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具體客觀事項以證明其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或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處,被告自無由據原告之主張免其裁罰。準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為上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審酌前情後認原告不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自無違法之處,是原告主張本件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15款之規定,應免予舉發,容有未洽,要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左轉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906 元(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606元合 計 90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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