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12號
- 原告
- 林香美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璁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江澍人
- 訴訟代理人
-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1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晚間7時27分許沿信二路行經義一路口處,因其行駛直行車道進入路口處後左轉進入義一路繼續行駛,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並提出檢舉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乃開立基隆市警察局109年6月23日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並通知原告之應到案日期為109年8月7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09年8月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惟被告仍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09年8月18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109年8月21日送達。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於109年9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經過之該義一路、信二路路口前路段為3線道,當時為交通繁忙時段,由中正路右轉進入信二路時無法變換車道至內線道,且該路段至義一路口僅80公尺,在車輛繁多狀況下,無法切入內車道,或可能因需切入內車道而導致後方車輛堵塞。況車輛於中央車道行駛至路口時,並無相對應禁制標示說明不得左轉,僅有道路路面直行箭號之指示標線;該處路面既未繪有雙白實線(僅白色實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88條之反面解釋,即僅有指示車道而無其他效果;再者,線段僅繪至交岔路口前為止,伊係在進入路口後始左轉,更無違反標線。故被告之原處分違法,因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經員警檢視民眾檢舉提供之動態錄影畫面,可見系爭車輛確有不依標線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該路口信二路係3線車道,右線車道係直行信二路及右轉義一路車道、中間車道係直行信二路車道、左線車道係直行信二路及左轉義一路車道,路面均有明顯之標線指示,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自應隨時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原告乃行駛中間車道後左轉義一路方向行駛,明顯違反道路標誌、標線,是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從而,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均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規定在案。另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指示直行:直線箭頭,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2項第1款均有規定。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09年2月2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021955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9087044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之違章行為,及前揭經警舉發至被告裁處迄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過程等各節,除經本院當庭勘驗民眾檢舉所提供之錄影內容外(如附件本院勘驗筆錄內容),並有系爭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原告提出之路口照片、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109年8月5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90156965號函、舉發機關109年8月6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90210709號書函、原告於109年8月3日提出之申訴、被告提供之路口照片、舉發機關109年8月6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90210709號函、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證據存卷可稽,是就本案涉及之事實部分應無疑義,而可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該路口處並未繪有雙白實線,而非不得變換車道等語,然查,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7目有明文,故路段繪製雙白實線,表示該路段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縱該處並未繪製雙白實線,但前亦述及:路口左轉彎時,應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之規定,與雙白實線兩者之規範目的不同,自不應混為一談。換言之,縱該處並未繪製雙白實線,但欲左轉之車輛仍需事先換入左線車道行駛,而非至交岔路口後始由中間車道切往左轉。況且,汽車駕駛人在同向2車道以上道路行駛時,應遵守標線規定,亦經同規則第98條第1項前段予以規範,是原告既已於繪有直行標線之車道上行駛,其自應依標線之指示駕駛車輛繼續直行,殆無疑義。
㈤再依原告及被告分別提供之該路口照片,可見該路口信二路係3線車道,中間車道係直行信二路車道、左線車道係直行信二路及左轉義一路車道,此部分事實由照片中路面繪製之箭頭標線自可明瞭。該路段之左線車道既清楚繪設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指向線,指示直行與左轉,而中間車道僅有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指向線,依上開標線指示,左轉車輛行至該處本應行駛至左線車道,原告逕於中間車道左轉,顯已對於左線車道直行車之直行造成影響,其行為自不足取。原告固聲稱其係在進入交岔路口後才左轉,但其駕駛行為明顯妨害左線車道之直行車輛,故原告之所為,亦確實肇生不必要之交通風險,一併指明。
㈥原告固又主張由前一路口到該路口僅80公尺,交通繁忙時難以由中間車道轉往左線車道,如需轉往左線車道恐令中間車道之後方車輛堵塞等語,然原告原本駕車行駛之信二路既係3車道之單行道(由原告、被告提供之照片對此情即可知曉),原告又自承係由中正路轉入信二路行駛,則原告在駕駛系爭車輛由中正路轉彎進入信二路後,如遇交通繁忙時段,自應於轉入時,自始即靠左線車道行駛,而不應妄圖先駕車行駛中間車道往前行駛,嗣後再插入左線車道正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若有此種插隊之情形,則可能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5款之違章行為)或是到交岔路口後才妨害其他直行車輛而左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益徵其並無在道路上與其他車輛循序前進之意願,而刻意搶快,顯非適法之申辯。
㈦綜上,本件原告於上開原處分所示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基隆市信二路、義一路交岔路口處轉彎未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被告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為裁量,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處分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勘驗標的: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畫面顯示時間:2020/06/18自19:26
:57至19:27:15,播放時間長度共18秒。)
二、勘驗內容:
畫面時間:19:26:57-19 :27:15
播放時間:00:00:00-00 :00:18
三、勘驗內容:
畫面中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共有三個車道,行車紀錄器
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上。約於畫面時間19:26:57至19:26
:58(即播放時間00:00:00至00:00:01)時,行駛於行
車紀錄器車輛前方之自用小客車右轉方向燈亮起,並於畫面
時間19:26:59至19:27:00(即播放時間00:00:02至00
:00:03)行駛至右側車道上。行車紀錄器車輛繼續往前行
駛,約於畫面時間19:27:01(即播放時間00:00:04)時
,可見行駛於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中間車道上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左轉方向燈亮起並持續閃爍。約於畫面時
間19:27:08(即播放時間00:00:10)時,可見系爭車輛
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約於畫面時間19:27:09(即播
放時間00:00:11)時,系爭車輛開始向左轉彎,行車紀錄
器車輛則持續往前行駛。系爭車輛繼續左轉,並於畫面時間
19:27:14(即播放時間00:00:17)時,自畫面左方離開
畫面。行車紀錄器車輛則往前行駛至畫面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