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21號
- 原告
- 李承逸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江澍人
- 訴訟代理人
-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3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3日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三段時,因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遂於109年7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9月13日前。原告對上開舉發單表示不服,並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8月10日併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轄下基隆監理站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後,認違規屬實,遂於109年9月30日依上開規定以系爭車輛「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開立北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嗣原告仍有不服,乃於10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系爭路口黃燈秒數僅有兩秒,明顯不足;且當時系爭車輛後方有機車緊逼,導致系爭車輛無法判斷應快速通過路口或剎車,為免遭到追撞或闖紅燈,系爭車輛才不得已停入機車停等區,故本件違規事實不可歸責原告,原告亦非故意違規。
(二)依附件影片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於紅燈時減速慢行,且未超逾停止線停等紅燈,顯已遵守道路標線,其僅為免遭後車追撞而使用部分機車停等區,亦非完全占用而使其他機車無處停等,未影響他人權益,是原處分顯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檢舉人提出之影片影像模糊,有後製疑慮,且無聲音,無法判斷後方有無緊急狀況;此外,檢舉人使用之攝影器具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影片應不具證據能力;遑論本件違規行為,並不在可由民眾檢舉之違規行為之列,是本件舉發明顯違反法定程序。
(四)舉發機關記載違規地點為「力宇鈑金」,應屬錯誤,警察為本件舉發,恐係為求業績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經舉發機關員警確認如附件之影片,可知系爭車輛確實有於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情形,且一般駕駛人應有注意道路交通狀況及規則之義務,於號誌黃燈時應能判斷需減速或加速通過路口,非因個人因素導致占用機車停等區後,再以避免「闖紅燈」或「危害他人安危」作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機車停等區內之卸責之詞。因本案違規屬實,故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於法即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09年7月13日6時5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三段時,因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遂於109年7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填製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9月13日前。原告對上開舉發單表示不服,並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8月10日併向基隆監理站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後,認違規屬實,遂於109年9月30日依上開規定以系爭車輛「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開立原處分裁決書,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此有舉發單、檢舉資料、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9年9月18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94268902號函暨檢附採證照片、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案件查詢單、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參(頁41至55、71至83),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查本件原告於109年7月13日違規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上開函文可稽,且民眾檢舉日期為109年7月18日,亦有檢舉案件查詢單可考(頁43),顯見本件交通違規之檢舉,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規定之期間。從而,本件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規定:「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又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 元。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業於調查程序期日當庭予兩造確認採證光碟之影像內容(詳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並核對當時畫面拍攝之系爭路口,交通號誌原為黃燈,於錄影時間2秒時變更為紅燈,而該路段前方接近路口停止線之地面,確實設有白色標線之機車停等區無誤。而系爭車輛於前方號誌變更為紅燈後,方緩緩接近系爭路口,並於錄影時間04秒時將車身完全駛入機車停等區內暫停。據此,顯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於前方號誌為紅燈之際,將系爭車輛駛入機車停等區內停留無疑,堪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而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事實,誠可信實。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之黃燈秒數只有2秒,其遭後方車輛迫近,亦不及判斷是否通過路口,方受迫行駛至機車停等區內停留,其既非故意違規,車輛停等之位置亦未影響其他機車云云。惟查:
1.按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行車速限每小時50公里以下,黃燈時間為3秒,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即有規定。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款規定,系爭路口所在之路段種類,依法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復觀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110年3月8日新北交工字第1100383390號函覆結果,系爭路口號誌乃係依預設時制時相依一定步階轉換,黃燈時間為3秒(頁101至106;本院業予雙方當事人閱覽並表示意見,且原告已有表示意見)。顯見號誌管理機關於系爭路口設置交通號誌之黃燈秒數為3秒,已與前揭規定相符,並無原告所稱黃燈不及2秒之情事自明。
2.其次,觀諸採證光碟及附件所示內容,系爭路口之號誌原均顯示黃燈,斯時,檢舉人車輛尚行駛在系爭路口之路段,嗣系爭路口之號誌變更為紅燈,檢舉人車輛遂減速,並於抵達機車停等區前即停等紅燈,後系爭車輛始從檢舉人車輛右側駛來,並駛至系爭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內才暫停。由此可知,在前之檢舉人車輛尚得在機車停等區前停等紅燈,則在後之系爭車輛即無不能在機車停等區前停等紅燈之理,然原告竟將系爭車輛駛入機車停等區內才暫停,顯然違規,從而,其主張因黃燈秒數不足,故其方受迫行駛至機車停等區內停留云云,殊難採信。
3.進者,參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明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易言之,原告駛近系爭路口「之前」,既得見前方交通號誌先轉變為「黃燈」,再變換為「紅燈」,且檢舉人車輛業已於號誌變換時在系爭路口處之機車停等區前停等紅燈,則俟原告駕車駛至系爭路口之際,當應減速慢行,作停等之準備,方得避免高速搶越系爭路口而造成危險,亦不致因不及通過系爭路口而於機車停等區內煞停。且誠如前述,本院檢視前開採證光碟之動態連續畫面,已可確認系爭車輛「駛入機車停等區」之過程(錄影時間3秒至4秒),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早已顯示為「紅燈」(錄影時間2秒時),且「其他車輛已於路口處停等」,顯見原告並非於系爭路口號誌變換之際方駛近系爭路口,則若駕駛人遵循上開交通法規,當不至發生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情形,是系爭路口之黃燈秒差長短於本件具體案例中自無關連,更無原告所稱「無法判斷路況得否通過,為免遭到追撞或闖紅燈,乃將車輛於機車停等區內停留」之情形存在。
4.此外,原告雖稱其後方有機車不斷迫近云云,然審諸附件之內容,系爭車輛於錄影時間4秒在機車停等區內完全靜止後,其後之機車方於錄影時間6秒時,自檢舉人車輛右後方駛來,並於系爭路口機車停等區內停等(即靜止於系爭車輛之左後側、檢舉人車輛之右前側),客觀上並無原告指稱車輛過於逼近、影響其反應之情事;另就整部影片之前後影像接續觀察,亦未見系爭車輛前後四周有何緊迫、危險或足以影響原告將「停等紅燈之位置」選擇在機車停等區內之情事存在;職故,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形成,乃出於原告於可預見之情形下仍決意採行之行為,是其縱非故意違規,亦有過失情形,且觀諸全部卷證,查無其得阻卻違法或責任之事由,是原告主張本件交通違規不可歸責於伊,請求免責云云,自無可採。
5.至行政秩序罰對於違規行為之處罰,本即有預防危險發生之作用,因此只要行為人違規即應處罰,本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又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行政裁判參照)。準此,原告上開駕駛行為,既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構成要件,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當予處罰。從而,原告猶指其縱於機車停等區內停留,然不影響其他機車之停等(或警察騎機車也可能不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紅燈云云),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此類主張,均無從解免其責至明。
(五)原告雖又爭執檢舉光碟之證據能力暨合法性云云。然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立法理由所稱:「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之考量,是可知民眾依上開規定檢舉交通違規,與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有關。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之程序,顯與同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之「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或「逕行舉發」無涉,且依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舉舉發」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105年裁字第1278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 16號判決參照)。且觀諸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乃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其在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單純影像之攝錄,並非如測速儀、酒測器等涉及數據量定而需一定度量衡之採證工具,即無庸定期經檢驗機構檢驗,且本件已符合上開規範之檢舉期間,業如前述,則檢舉影像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換言之,本件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程序規範,檢舉影像即得採為證據使用。又本院檢視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其內之影像連續,其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包含系爭車輛於「紅燈」時靜止於「機車停等區」內之完整畫面,暨原告駕車駛入機車停等區之過程,其時間序列合理,復無剪輯或漏秒之情,縱使畫面解析度非屬高階,然亦已將原告行車之違規影像、系爭車輛之車牌等完整呈現,要難認有偽、變造情形,並查無何不法取得情事,且此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當得作為原告交通違規之證據使用。是本件民眾檢具之違規證據行車紀錄器影像檔,自得為本院採為證據使用。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亦尚難採認。
(六)又原告雖主張舉發單及原處分裁決書就「違規地點」即「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三段」後方記載「力宇鈑金」,容有錯誤云云,但依本件之卷證以觀,舉發機關及被告均已表明違規地點係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三段」,並檢附照片、影片及系爭路口資料可供確認,且據上開資料核對GOOGLE地圖,系爭路口亦確實係與「力宇鈑金」店家位在同側之大同路三段行向無誤,顯然被告之記載並非錯誤,縱設贅載「力宇鈑金」等字樣,核無影響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從而,不至影響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故原告上開所述,容有誤解,亦無可採。另原告稱舉發機關為本件舉發,恐係為求業績云云,純屬臆測之詞,更不影響本院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之判斷,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事實,事屬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包含原告提出之其餘交通影像資料,均非本案時間、地點之情形),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檔案名稱:CS0000000.avi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往正前方拍攝。 錄影時間:約00分07秒。 錄影時間 錄影內容 00分01秒至00分07秒 錄影一開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某市區道路之內側車道,並尾隨前方白色小貨車持續駛近路口(可見該路段係雙線車道,靠近路口處劃設白實線、機車停等區及停止線,前方則有枕木紋人行穿越道;下稱系爭路口)。當下,自系爭路口向前起算之第一、二個交通號誌均係顯示黃燈,至錄影時間02秒時,上開號誌則變更為紅燈(此時檢舉人車輛前方之白色小貨車恰巧穿越系爭路口;檢舉人車輛則於抵達機車停等區前,減速停車)。此後,檢舉人車輛均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03秒至04秒間,其右側駛來一輛銀色小客車,超越其後並駛至系爭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內,復而暫停(其前輪已在停止線上、後輪則在機車停等區內,並可明確辨識車號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05秒至06秒間,再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自檢舉人車輛右後方駛來,後於系爭路口機車停等區內停等(該機車停等之位置係在系爭車輛之左後側、檢舉人車輛之右前側),嗣錄影即告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