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2號
- 原告
- 方亭中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 法定代理人
- 江澍人
- 訴訟代理人
- 許齊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1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邱素珍,嗣變更為江澍人,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5月2日下午1時28分許行經新台五線公路南下五堵橋路段(下稱系爭地點),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速採證,因認系爭車輛有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雷達(射)測速為128公里、超速78公里」、②「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限速50公里、測速128公里)(吊扣牌照3個月)」之違規事實,乃經舉發機關員警就①、②之情形分別開立基隆市警察局109年5月6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同年月22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①、②),並通知原告之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09年6月20日以前、同年7月6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09年6月4日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陳述意見,惟被告仍認原告有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②「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09年7月17日各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①、②)對原告為裁處。原處分①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②則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處分①、②均於處分之同日即送達原告。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日隨即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本件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以109年8月13日北市監基字第1090163682號函撤銷原處分②之處罰主文第2項(俟本件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依確定判決內容辦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2日下午1時28分許行經系爭地點,該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經雷達測速為時速128公里;但伊確信當時伊駕駛時速僅約60至80公里,伊承認雖有超速,不過絕不可能超速到駕車時速128公里之程度;因此懷疑該測速主機可能有故障情形等語。又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系爭地點前方未見依法應設立之警告標誌,應該是後來才設置的等語。原告因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提出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證據,可見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執法程序亦無原告所指之違誤,是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舉發機關依法予以舉發亦無違誤。從而,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①、②對原告予以裁罰,均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已分別明定。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09年2月2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021955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9087044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應處罰鍰8,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3項之行為之汽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及就該條第4項區分有無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該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項行為,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之超速駕駛行為,及前揭經警舉發至被告裁處過程等各節,除有原處分①、②、系爭舉發單①、②、原告於109年6月4日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9年6月8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90305650號函暨附件(含:經測速儀檢測時速達128公里之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09年11月3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90311749號函暨附件(含執法地點與警52標誌牌位置示意圖、事發當日「警52」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照片、當日員警設置非固定式測速儀及照相機暨警車所在之值勤情形照片、前揭檢定合格證書)、系爭處分①、②之送達證書等證據存卷可稽,是就本案涉及之事實部分應無疑義,而可認定。
㈣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否定本件舉發之正確性及適法性,惟查:
⒈由前揭測速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員警以非固定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28公里一事無訛;又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2745號、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號、M0GA0000000B號),業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08年9月5日,有效期限:109年9月30日),此亦有該中心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憑,是以該雷達測速儀所得之採證結果,自足以作為認定系爭車輛違規超速之依據。原告徒以主觀認定,認其超速行駛僅達時速60至80公里(系爭地點限速每小時50公里),而非經該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所測得之時速128公里,又執其主觀之想像質疑該雷達測速儀之正確性,均屬其臆測之詞,實欠依據,自均難信憑。
⒉原告雖質疑本件取締超速攝影地點並未如規定所示在該處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有明顯標示,然依舉發機關提出之示意圖、照片,可見違規處前方285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即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所定正等邊三角形警告標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該標誌上方即速限50公里之標誌,可見確在前揭規定所指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無誤,原告雖主張該標誌是新作成的標誌、遭查獲當時並無該標誌等語,然除其空言陳述外,並無證據,其主張自非可採。
⒊再者,由舉發機關提出當日值勤時之照片可見:執勤員警均著制服、所駕駛之警車停放路邊,並無遮掩,員警亦將雷達(射)測速照相機設置在警車前,任何通行過該處之人、車均可一望即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原告所自承,其於行經該路段時,仍有超速駕駛之違規情事,則其是否果有遵守速限規範之意,實亦令人有疑。
⒋復查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依前開說明,已高達時速128公里,換算後每秒速度已逾35公尺,衡情若警方當場予以攔停或追蹤稽查,對當時執勤之警員、違規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而言,實具高度危險性,故執勤警員未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乃採取「逕行舉發」之方式予以舉發,依法自屬有據;且員警於本件違章事實後2個月內(系爭舉發單①、②之日期分別為109年5月6日、同年月22日,而本件查獲違規行為之日期為109年5月2日)即已開單舉發,亦查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之期限,從而亦無違法之可言。
㈤綜上,本件原告於上開原處分①、②所示違規時間,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超速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被告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為裁量,分別以原處分①、②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其所為之原處分①、②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