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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6 日
  • 法官
    李謀榮
  • 法定代理人
    楊崇悟

  • 原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被告
    楊東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法定代理人 楊崇悟 相 對 人 楊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億柒仟伍佰伍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億柒仟伍佰伍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復為同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安茂報關行於民國108年5月27日代新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遞送第AA//08/407/05300號進口報單,申報貨物6項,實到貨物另有匿未申報者加列為第7項,此部分屬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而本件係相對人向新源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牌私運貨物進口,乃按關稅法第35條之規定核定本案貨物完稅價格,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 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列前揭條項之裁罰規定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等規定,於110年3月24日以110年第00000000號03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75,576,992元等情,有前開處分書為據,足以信實。再 聲請人前開處分已於110年3月25日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未就本件罰鍰提供適當擔保乙節,亦有送達證書、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堪以認定,且亦可認定其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無誤;從而本件係聲請人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現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但相對人未提供適當之擔保,顯難以擔負本件罰鍰,其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自得據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為假扣押,於法相合。是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3億7,557萬6,992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許相對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鄭又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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